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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解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萬零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林祐玄、解宜芳(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雅公司邀同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8年2月6日止,自撥款日超,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兩造所簽立借據第4條第5款之約定,逾期清償除願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超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份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歐雅公司自113年l2月6日起未依約定攤還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電腦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