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原 告 林江彥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栗匏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黃栗匏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9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然黃栗匏於原告起訴前之87年6月4日已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