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74號原 告 林金地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黃松和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至103年2月間,向原告招攬投資新莊幸福捷運站周邊之「璽之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口頭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投資系爭建案,由原告出資,契約期間自101年9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原告於101年9月20日至103年2月24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被告,其中700萬元為原告自行出資,其中100萬元為訴外人趙美慧委託原告共同出資。嗣系爭建案於109年6、7月間興建完成,由建商即訴外人金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退還股本及分配利潤,被告已將趙美慧應受返還之股本及應分配利潤交付趙美慧,惟積欠原告應受返還之股本700萬元及利潤未還。因系爭建案興建完成,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出名營業人即被告自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利益,爰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股本7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原告所匯700萬元款項係原告返還被告之借款,並非系爭建案投資款,原告有管道以自己名義投資系爭建案,何須輾轉以被告名義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存在,惟此情為被告所抗辯,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證明書記載:「茲證明趙美慧(趙美慧3字為簽名
,而非印刷)投資幸福捷運站(璽之悅)建案,總投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今後退還股本和紅利,由黃松和先生支付」,「立證明人」欄位有原告簽名(司促卷第13頁),可知簽署上開證明書之人不包含被告,且證明書未提及兩造間經營事業之具體內容、如何出資、如何分受營業利益等事項之事實。參以被告抗辯:證明書並無任何有關於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記載,貌似是原告與趙美慧間約定,無從佐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成立等語(重訴卷第51頁),上開證明書既經被告抗辯僅係原告與趙美慧間約定,被告未參與簽約過程,依原告所提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成立。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20日至103年2月24日間,陸續
匯款800萬元予被告,其中700萬元為原告自行出資,其中100萬元為趙美慧委託原告共同出資等語(司促卷第6頁),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司促卷第9至11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司促卷第11頁)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所匯700萬元款項,係原告要返還給被告之借款等語(重訴卷第90頁)。經查,依上開匯款憑證,可證明原告於101年9月20日、102年1月23日、102年6月17日、103年2月24日分別匯款150萬元、4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匯款憑證僅係金融機構受理款項匯出之作業文件,其內容僅能顯示匯款人、受款人、金額、日期、帳號等客觀匯款事實,並不能直接表彰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一般民眾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清償既有債務、委任代墊款、贈與、買賣價金、保證金、資金調度,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給付。考量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之隱名合夥契約等語(重訴卷第138頁),無從佐證原告所匯款項之原因關係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故本院無從僅以上開匯款憑證認定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成立。
㈣原告雖主張:證人蘇金德為系爭建案之投資人,知悉系爭建
案,可證明兩造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等語(重訴卷第152頁),惟證人蘇金德到庭證稱:我沒聽說、也沒投資系爭建案,我不知道系爭建案的投資人有誰,據我所知原告有透過被告投資1個建案,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投資系爭建案。我有投資原告的建案,原告再投資被告,但我不清楚建案的詳細內容。我十幾年前在中港二街公司聽到兩造對話,談話內容提到原告投資被告,也有提到建案,但兩造沒有提及建案名稱,我沒有看到兩造付錢、匯款、簽約過程等語(重訴卷第169至171頁),可知證人蘇金德不清楚系爭建案投資內容,亦不清楚兩造間建案投資過程等事實。是蘇金德上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成立。
㈤原告雖主張:證人趙美慧透過原告將100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
,可證明兩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等語(重訴卷第152頁),惟證人趙美慧到庭證稱:101年間原告有投資1個希望城堡的土資場,原告有問我跟被告是否要投資,作業內容為建設過程中挖出來的土要有放置的地方。我沒聽過、也沒投資系爭建案,我不知道系爭建案的投資人有誰,我也不知道原告有無投資系爭建案。上開證明書是我簽的,但我簽證明書時被告並不在現場,當初因為信任原告,所以我匯了250萬元給原告,我沒有匯款給被告,我也不清楚證明書上所載投資內容,事後我才知道建案在新莊中平路與幸福路,原告通知我拿回投資款我才去領款,被告沒有提到原告投資系爭建案等語(重訴卷第172至175頁),可知證人趙美慧簽立證明書時被告未在現場,且證人趙美慧不清楚系爭建案,亦不清楚何人投資系爭建案、兩造投資關係等事實。故證人趙美慧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成立,故原告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7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