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原 告 鄭盛文被 告 譚秀珠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因宗教互動而熟識,於民國109年疫情期間,原
告因疫情滯留美國無法返台,便委請被告協助保管美金(下同)40萬元,待返台後再返還予原告,被告遂提供其個人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智恒所開設之同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均稱系爭外幣帳戶),並由原告於109年7月間自美國銀行個人帳戶中分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之系爭外幣帳戶,共計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原告於114年返台後,與被告相約114年4月16日見面商談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僅當場還約17,000元,表示將陸續清償餘額,嗣後卻無履行,並迴避聯繫,依民法第599條、第597條、第600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受寄人之被告有義務返還原告寄放之物即系爭款項,如法院認不屬於寄託,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仍應返還系爭款項,爰提起本件。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緣被告及其配偶以經營運勢占卜為業,頗負聲名,原告在大
學時期便慕名而來請被告算命,三方因而結識。109年6月間,原告聯絡被告,表示自己在美國開設之公司因疫情受挫,要向當地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為期能順利核貸,請被告與配偶共同為其作法祈福、增加運勢,就該服務內容,原告願支付顧問費15萬元,並視核貸情形另支付獎金約3至4萬元,作為渠等之服務報酬。原告將其申貸公司名稱、地址與貸款金額,以及受理銀行名稱、地址與專員姓名等申貸資訊提供予被告,被告與配偶負責對申貸案件進行作法祈福、增加運勢等民俗儀式。原告於109年7月9日先各支付94,988元至被告與其配偶之系爭外幣帳戶,109年7月20再支付9,988元至被告配偶之系爭外幣帳戶,共計199,964元。被告於109年8月向原告回報:「鄭總:修法順利完成。謝謝您!」,於次年報稅時,被告與配偶依法申報前述執行業務之海外所得。
㈡被告完成上述委託任務後,雙方未再聯絡。迨至114年4月9日
原告從美國返台,兩造再度聯繫,惟原告多是詢問個人運勢,被告不願無償服務乃隨口敷衍。惟被告於114年6月10日竟接獲原告律師函,宣稱曾於109年寄存系爭款項,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深感莫名其妙,便傳訊問原告:「鄭總:怎麼了?事由?」、「您先冷靜一下」,原告則回覆「請直接聯繫謝律師,我已經被通知不能直接通話」。經被告事後瞭解,始得知原告在上開紓困貸款申請文件中,使用竄改和假造的稅務紀錄、薪資紀錄等資料,被美國聯邦法院判定詐領紓困金,並判有期徒刑。原告素有偽造事證詐騙牟利之前科,又意圖於本件訴訟重施故技,其主張顯不可信。
㈢本件被告及配偶收受之金額僅199,964元,與原告主張未合,
原告迄今未提出匯款憑證,且被告並無如原告所稱於114年4月16日返還17,000元予原告之事。原告歷次書狀皆主張被告拒不還款,嗣後又改稱被告曾返還部份款項,對於寄託金錢之交付時間、匯款筆數、寄託金額、還款與否等要件,都可隨意改變,其主張自難信實。原告迄今亦未提出雙方合意成立寄託契約之證明,足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因疫情滯留美,便委請被告協助保管40萬元,待返台後再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於109年7月間自美國銀行個人帳戶中分別匯款2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及其配偶之系爭外幣帳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及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並參以被告所提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系爭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充其量僅證明原告曾於109年7月9日各匯款94,988元至被告與其配偶之系爭外幣帳戶,再於109年7月20匯款9,988元至被告配偶之系爭外幣帳戶,共計199,964元之事實,然原告給付199,964元予被告之原因不一,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尚難僅以交付款項之事實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此外,原告就其除前開199,964元外,另有匯予被告其他款項之事實,並不能更舉證證明之,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199,964元款項確實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查,原告僅曾給付被告199,964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就交付款項之原因既與原告各執一詞,即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199,964元或系爭款項,難謂有據,亦無可探。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