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91號原 告 康偉成被 告 賴建成
林心梅莊鎧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⑴被告賴建成應塗銷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及同巷5號地下二層編號163號停車位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⑵第一項塗銷登記完成後,被告林心梅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⑶第一項塗銷登記完成後,被告莊鎧誠指示被告林心梅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聲明第⑴⑵⑶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因系爭房地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定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175,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