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95號原 告 許嘉仁被 告 陳雅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11號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告於同年月18日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訴訟救助案件已告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