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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原 告 莊秀慧訴訟代理人 楊善妍律師被 告 陳昭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住商不動產欲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896萬元購買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債信問題,無法順利申辦貸款,原告遂詢問被告得否借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便取得貸款資格且利率更加優惠,經被告應允後,原告共繳付購屋款新臺幣(下同)3,939,200元,剩餘款項520萬元則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之,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6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則交由原告保管,迄今原告皆定期匯款繳付房貸,兩造已成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原告於114年5、6月間,赫然發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並於114年4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公司增貸147萬元,並設定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旋及詢問被告,被告亦自承在案,原告便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不料,被告態度丕變,要求原告待被告資金回籠,繳清貸款後再辦理過戶,原告要求先與被告辦理預告登記,再於年底辦理贈與,以避免被告逕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卻多次推諉,原告既已於114年6月起至7月間多次向被告明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類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又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均由原告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被告欺瞞原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又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又被告多次藉詞推託,拒不配合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顯然怠於履行其清償及塗銷之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被告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並依(類推適用)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47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係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申貸、買賣事宜,沒有要侵占原告之不動產,被告有跟原告說欠的130萬元,待資金回籠,約於115年4月底被告就會清償系爭抵押權之貸款債務。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拿過任何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等事實,為被告自認屬實,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期間,以系爭不動產向

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利,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拒不配合辦理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有怠於履行清償及塗銷之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依(類推適用)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47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之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雖為被告自認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事實,惟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即原告名義前,原告尚無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被告於借名關係存續期間,對外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向國泰人壽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其對國泰人壽公司所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乃為義務,並非權利,且系爭抵押權迄無消滅之原因,被告亦無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國泰人壽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自無所謂權利之怠於行使可言,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行使清償借款債務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殊非有理。

㈤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1分之1附表二:

系爭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4年4月16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不動產:如附表一 字號:跨縣市(中山三重)字第000590號 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原因:設定 說定義務人:陳昭旭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7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4年4月13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同上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