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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昭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莊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6日114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額數為新臺幣(下同)851萬0,1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萬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