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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原 告 林文仁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葉立宇律師被 告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李婉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400分之391),以新店地政事務所店重登字第001300號收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4年6月4日與訴外人尚允永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允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53(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4年6月16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前因尚允公司於107年間向被告借款,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311條第1項之規定代尚允公司向被告清償,乃於114年6月20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出面受領原告代尚允公司清償之2,000萬元並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並未出面受領清償之款項,原告乃於114年7月4日向本院為被告提存2,000萬元現金而為清償,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81條之16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400分之391),以新店地政事務所店重登字第001300號收件,於107年3月23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400分之391(即系爭土地)前於107年以收件字號「店重登字第001300號」,於107年3月23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抵押人為尚允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自107年3月21日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金錢借貸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3月20日(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16頁)。

(二)尚允公司嗣將系爭土地售與原告,並於114年6月16日以賣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16、17頁)。

(三)原告已於1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現金2,000萬元聲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原證5之114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此有原證5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是本條塗銷請求權,係以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並清償最高限額為要件。又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事由,係規定於民法第881條之12,其中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立法理由揭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其中「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亦為確定之事由。另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就實際發生之債權額須為結算以為確認,後續始能就此實際債權額為清償或行使抵押權。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原證6尚允公司與被告於尚允公司於107年3月21簽訂之「借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尚允公司向被告借貸本金1,700萬元,借貸期間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為期1年,利息以月息1.5%計算,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予被告,尚允公司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6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尚允公司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借貸期間按月給付被告每月1.5%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因被告未予爭執,故堪認定。

(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3月20日,有如前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至,故應審酌有無民法第881條之12所定之其他使擔保原債權之確定事由。原告主張尚允公司嗣後並無再向被告有任何借貸之行為,被告亦無其他任何款項貸予尚允公司,後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因其個人因素,經戶政機關為遷出之登記,而尚允公司因無法聯繫上被告,為使系爭抵押權確定,尚允公司乃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以原證7之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27號裁定,准予尚允公司將不願再為任何借貸行為之意思表示向被告送達,而本院乃於111年9月17日送達,該裁定並於111年12月8日確定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7、8本院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2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8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證7公示送達之裁定,僅能證明債務人即尚允公司向債權人即被告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請求確定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惟因被告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顯與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揭示之「『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不符,是原告依上開事證主張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之要件,實於法不合;惟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其對於上開原證7尚允公司所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請求確定之意思表示,已然同意,從而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

(四)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就實際發生債權額之結算及第三人(即原告)清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本金為1,700萬,借貸期間之利息已由尚允公司所給付,則超過借貸期間以外應屬遲延利息,而觀諸系爭契約,尚允公司與被告並無就遲延利息為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203條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利息自108年3月21日起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原告於114年7月4日為被告提存之日止,遲延利息金額應為5,346,849元(計算式:17,000,000X(6+106/365)X0.05=5,346,859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加計借貸本金1,700萬,則本金加計遲延利息之實際生之債權總額應為22,346,8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參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自107年3月21日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金錢借貸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結算至提存時之遲延利息加計本金共計實際生之債權總額應為22,346,849元,與上開事證及法律規定相符,堪以認定。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實際發生之債權總額雖已超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本金2,000萬元,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6之規定,原告即買受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2,000萬元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民法第311條第1、2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原告主張其於114年6月16日向尚允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於114年6月20日向被告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出面受領原告代尚允公司清償之2,000萬元並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被告於114年6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不出面受領清償之款項,原告乃於1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為被告提存2,000萬元現金等語,業具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4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證5之本院提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33頁),被告並稱對於原證4存證信函有合法送達且惟被告為有效收受乙事無意見,且知悉有提存上開2,000萬元之事,但尚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對於已提出之給付受領遲延,又依原證5提存書記載之提存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辦理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反面解釋,自已生清償效力,不因被告是否實際領取該提存金額有異。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既經原告清償,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881之16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1之16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06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