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02號上 訴 人 卓錦坤
卓辰宇被 上訴人 卓漢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卓錦坤、卓辰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326元,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0,7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34號裁定核定上訴人卓錦坤、卓辰宇(下合稱上訴人2人)各為新臺幣(下同)11,172,000元,並經確定。是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利益各為11,172,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326元,惟若上訴人2人選擇以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加計之總額核定訴訟費,則上訴人2人上訴利益合計為22,344,000元,應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0,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