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02號上 訴 人 卓錦坤

卓辰宇

被 上訴人 卓漢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卓錦坤、卓辰宇(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5年7月27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