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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聲 請 人 廖強閎相 對 人 蔡雅雯

謝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均未到庭,對法律事實理由未有任何答辯,有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就該部分漏未判決,請准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280,772元,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而聲請人之請求已經本院判決認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據,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是本院就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均未到庭,對法律事實理由未有任何答辯,有自認之法律效果云云,經核屬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得以判決為補充之範疇,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