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原 告 陳信价
楊金恒
石翊潔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0樓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被 告 高元俊
彭韻如
蘇淑怡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智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鴻慶律師被 告 王慶峯
吳麟耿(英文名:GOH LINCOLN)
林秀鳳追加被告 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佳臻訴訟代理人 許朝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萬元、原告A03新臺幣2萬元、原告A04新臺幣1萬元、原告A05新臺幣2萬元,及各自本件裁判確定後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0、A12、A11、A19、A09、A14就前項所命被告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各應與被告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項所命被告A10、A12、A11、A19、A09、A14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10、A12、A11、A19、A09、A14、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A10、A12、A11、A19、A09、A14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03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A04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0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14年4月17日雙捷字第1140417001號公告無效。㈡確認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4月22日雙捷字第1140422001號公告無效。㈢確認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5月8日雙捷字第0000000001號公告無效。㈣確認雙捷A+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114年5月份例會會議記錄柒、臨時動議之一無效。㈤確認雙捷A+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114年5月份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貳、議題討論之一之(二)無效。㈥確認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5月16日(114)雙字第114051601號函無效。㈦被告7人應分別給付原告4人賠償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即本判決附表一】,及本案裁判確定後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7人應於雙捷A+社區智生活APP及公布欄發表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4人名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以書狀撤回聲明㈠至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10日內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嗣追加被告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9、A19、A10、A11、A12、A13、A14應分別與被告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4人如114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補充狀附件一【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案裁判確定後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以於雙捷A+社區智生活APP及公佈欄公布判決書及刊登114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補充狀附件二所示之聲明啟事之方式恢復原告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卷二第289至291頁)。再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變更請求之金額、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05為「雙捷A+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新北市○○區○○
路00號10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A02、A03、A04則為A05之友人。被告A09、A19、A10、A11、A12、A13、A14(下合稱被告管委7人)則為被告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第6屆管理委員,其中A09為主任委員,A19為副主任委員,A10為監察委員,A11為財務委員,A12為活動委員,A13為環保委員,A14為安全委員。
㈡被告管委會前以114年4月17日雙捷字第1140417001號公告(
下稱公告一,內容見附表四編號1),規定社區住戶不得擅自更動KTV音舉設備,若更動將需支付復原設定的所有費用,並停權一個月。嗣原告於114年4月20日14時至18時許使用系爭社區之公設KTV(下稱系爭KTV),期間並無更動主機音量設定值之行為。然被告A19以有人反應音量變大、似遭調整為由,於未依系爭社區之《社區數位監視資料調閲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監視紀錄下,即自行調閲原告使用KTV之監視紀錄並下載及截圖。復被告管委會竟未先讓原告4人說明及請影音公司測試音量實際變動情形,亦未正式於管理會議進行討論下,再於114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0日間,於「智生活APP」及社區公布欄發出114年4月22日雙捷字第1140422001號公告(下稱公告二,內容見附表四編號2),誣指原告A05及A03有更動設定、導致KTV音響設定值變動,要求原告A05支付復原音響設定之費用,並停權一個月,且曝光原告4人之影像截圖。訴外人A01係受僱於訴外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物業),並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即社區經理,於公告二公布後,A01於114年4月23日致電原告A05要求繳納調音費用,原告A05表示原告4人均未曾調整主機音量設定值,無義務繳納費用,嗣後並陸續向被告A09及A12說明相關爭議,被告A09亦表示同意最初違規認定有失當。事發之初,被告管委會主張原告A05調整主機後方電線,事後發現原告A05係在充電,隨即改口為原告A05使用遙控器調整設定,後來又發現遙控器無法更改設定值且原告A05是在找進入唱歌的畫面,與音量設定值無關,再又改口說原告A03有調整主機,後來又發現主機外之壓克力盒(為保護主機,在主機外另包覆壓克力盒並使用只有管理中心才有鑰匙的鎖頭鎖住)根本沒打開、原告A03也未攜帶工具、主機和電視的電源都皆未開啟,在以上情況下根本不可能調整KTV音量任何音控設定值,然被告又否定上述說法,稱「僅碰觸主機外之壓克力盒上之鎖鍊即構成違規」,顯與公告一內容不符。
㈢另除上開行為外,被告復以被告管委會114年5月例會會議記
錄、114年5月臨時會會議紀錄、114年5月16日(114)雙字第114051601號函(內容見附表四編號4至6)堅持原告A05應負賠償責任之不實指控。是被告管委7人對各原告分別有如附表三「時間」、「地點」、「行為」欄所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三「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欄所載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詳如附表三「請求權基礎」欄所載),請求被告管委7人給付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求償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且前揭公告、函文及會議決議均係以被告管委會名義作出,屬被告管委會之職務行為,是被告管委會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管委7人負直接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A09、A19、A10、A11、A12、A13、A14應分別與被告管委
會連帶給付原告4人如114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補充狀附件一【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案裁判確定後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管委會應以於雙捷A+社區智生活APP及公佈欄公布判決書
及刊登114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補充狀附件二所示之聲明啟事之方式恢復原告名譽。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19、被告A10、被告A11、被告A12(下合稱被告A19等4人):
⒈原告對被告管委7人起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縱認被告管委
會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因系爭KTV過往有借用者
自行調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被告管委會於114年3月例會會議通過「自(114年)4月17日調音後,住戶不得擅自更動音響設備,若更動,將需支付負爰設定的所有費用,並停權一個月」之會議決議,並於114年4月17日以公告一公告該決議規定,此「更動」係指所有音響設定值皆不得私自變更。詎原告A05於114年4月20日借用系爭KTV時,即有擅自更動ECHO、音質設定,導致系爭KTV音響設定值變動,並經訴外人郭鈞華即系爭社區D2-3F(系爭KTV樓上)之住戶於同日傳訊息與被告A19表示系爭KTV之聲音較調音日明顯更為大聲,認為有人動過機器;且114年4月17日調音日至同年月20日間借用系爭KTV之住戶中僅有原告有靠近系爭KTV之音響主機;被告A19遂在被告管委會群組中討論此事,被告管委會並於114年4月22日決議發布公告二,並於114年5月例會會議中要求原告A05支付相關檢修費用。且被告管委會係於114年4月20日發現系爭KTV設定被更動後,決議要再加強系爭KTV主機之隔離設備,即在壓克力之外再以鎖鏈綁縛,讓住戶無法拆除壓克力板,顯見114年4月20日原告借用系爭KTV時並非不可能更動系爭KTV。後亦經訴外人新桃園影音通信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8日檢修時確認系爭KTV之ECHO、音質設定確有遭人為更動,且檢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原告A05確有違反114年3月例會管理委員會決議,被告管委會為維護系爭社區利益,自須公告原告A05之違規行為,惟被告管委會並無公布原告A05之姓名、戶號,僅是公布違規時之背影照片,已盡力減少對原告等人之影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⒊退步言之,原告權利縱有受侵害,亦係因齊家物業未合法執
行公告二及社區數位監視資料調閱管理辦法所致,非被告A19等4人之故意或過失:
⑴被告A19等4人僅係於管理委員會上投票表決,做成決議,並
委由齊家物業負責執行,而依被告管委會與齊家物業間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管理服務人之工作內容為「甲方交辦事項處理(該交辦事項須在合約範圍內且不違反法令)」,亦即被告管委會所決議之事項,管理服務人應以合乎法令之方式執行,是被告管委7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⑵倘公告二有侵犯原告肖像權、隱私權之虞,齊家物業亦應提
醒被告管委會,若被告管委會堅持,則應不執行之,被告A19等4人信任齊家物業會合法執行公告二,故縱齊家物業之執行手段有侵權之虞,被告A19等4人亦無過失可言。
⑶被告A19本為社區數位監視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
管理委員會權責委員」,有權調閱社區監視器影像,則齊家物業允准被告A19調閱監視器影像,難謂違背規定。退步言之,齊家物業負有保管監視器影像及審核申請人是否依規定申請之責,被告A19信任齊家物業會依規約審核是否應提供監視器影片,縱認被告A19對申請調閱監視器之規定認知有誤,審核責任亦在齊家物業而非被告A19。
⒋原告名譽權、原告A05財產權並未受有損害: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管委會社區規約第22
條規定:「本規約若有其他未盡事宜,授權管委會訂定管理辦法為之」,故被告管委會有權管理系爭KTV。而原告A05既違反被告管委會決議,被告管委會為維護社區利益,自需公告原告A05之違規行為,然並無公告其姓名、戶號,僅是公布違規時之背影照片,已盡力減少影響,且難謂不符比例原則,更不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要件。
⑵公告二要求原告A05支付檢修費用,為就原告A05造成社區損
害之賠償,自非侵害原告A05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A09:
公告二是114年4月22日發布,伊和被告A14、A13都完全不知道有這個公告,是看到智生活APP才知道公告內容,一般公告都需要在大群組裡面討論讓所有委員知道、多數同意後,才會公告出去,而且伊是主委應該要經過我,但是公告二並沒有發在大群組,雖然被告A19有說要公告,但不知道內容是什麼,至於系爭KTV主機外面的壓克力是前一屆管委會做的,我們這一屆另外再加上鐵鍊,鐵鍊是我去買的也是我上鎖的,真的要調音是沒辦法的,如果要調音的話要把它整個拆掉等語。故伊和A14、A13只是受害者,不是主導者,且自始不認同管委會之作為,另因系爭KTV音響有以壓克力蓋鎖上螺絲,並以鍊條鎖上,雖經廠商確認音質、ECHO已改變,但最高音量並未被調整,故伊並不認為原告動過KTV音響,伊雖身為系爭社區主委,事後才知曉公告上照片未打上馬賽克,侵害其肖像權深感抱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A13:
伊援用被告A09之答辯內容,且伊因公務繁忙,社區例會會議皆委託被告A09代為行使會議權責,伊事後才知曉公告上照片未打上馬賽克,侵害原告肖像權深感抱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A14:
伊不認同管委會之作為,因系爭KTV音響有以壓克力蓋鎖上螺絲,並以鍊條鎖上,雖經廠商確認音質、ECHO已改變,但最高音量並未被調整,故伊並不認為原告動過KTV音響,伊事後才知曉公告上照片未打上馬賽克,侵害原告肖像權深感抱歉,渠等只是幫社區住戶處理庶務,有些情況並不是很瞭解,當下所為也只是幫住戶解決問題,並不是想要幫住戶製造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管委會:
⒈被告管委會就原告所指摘之事實及法律評價均予否認。又原
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前任管理委員會任期內,被告管委會為第7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實際執行或參與,原告若認前屆個別人員於執行職務中有不法情事,應就具體行為及行為人為主張,尚難逕以此推論第7屆管委會應負法律責任。
⒉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爭議緣起於被告A19未依程序私自調閱監
視器畫面之個人行為,不應要求全體住戶以公共基金賠償個人行為,否則顯失公平。
⒊公告二缺乏合法程序,並無書面簽辦紀錄,合法之職務行為
必經內部書面簽核,故公告二非屬被告管委會之組織決議,僅係第6屆委員之個人名義私下行為。
⒋依被告管委會社區規約第2、3條,並無授權管委會得以決議
方式剝奪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第6屆委員在無規約授權下濫用手段,明顯逾越法律授權。且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13條規定,共有部分修繕應由公共基金支付,第6屆管委會決議由社區經理個人墊付並私下追討,嚴重違反規約之財務規範。
⒌被告A09於114年5月份臨時會會議中未參與事實討論即突襲式
投票,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7項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A05為系爭社區內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
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A09、A19、A10、A11、A12、A13、A14則為被告管委會之第6屆管理委員,其中A09為主任委員,A19為副主任委員,A10為監察委員,A11為財務委員,A12為活動委員,A13為環保委員,A14為安全委員等情,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4年9月19日新北鶯工字第1142529836號函附資料、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限閱卷)。另被告管委會曾以114年3月例會決議「社區住戶不得擅自更動KTV音響設備,若更動,將需支付復原設定的所有費用,並停權一個月」,並於114年4月17日為系爭KTV檢修調音,並發布被告管委會114年4月17日雙捷字第1140417001號公告影本(即公告一,內容見附表四編號1)重申該管委會會議決議,嗣原告於114年4月20日借用系爭KTV,其後因住戶郭鈞華向被告A19反映系爭KTV似遭更動,被告A19遂調閱原告使用系爭KTV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被告管委會第6屆管委會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討論發布公告二事宜,被告管委會並陸續發布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公告二、被告管委會114年5月8日雙捷字第0000000001號公告影本(下稱公告三)、召開如附表四編號4至5之114年5月例會及臨時會並作成決議、向原告A05送達如附表四編號6至7之函文,另被告管委會於114年5月8日檢修,檢修費用為2,000元等情,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如附表五所示LINE對話紀錄、維修單、郭鈞華與被告A19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57頁、第197至255頁、第309至311頁、卷二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均具當事人適格:
⒈被告管委7人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
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原告已主張其對被告管委7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即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
⒉被告管委會部分: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不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應具當事人適格。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㈣原告A0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其財
產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附表三編號1-1-1、1-1-3至1-1-7、1-2-1、1-2-3至1-2-6、1-3-1至1-3-6、1-4-1至1-4-6、1-5-1至1-5-4、1-6-1至1-6-6、1-7-1至1-7-6),並無理由: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必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權利或利益受侵害為其要件,故原告A05主張其財產權(或對於系爭KTV之公共設施使用權限)受有侵害,縱認屬實,亦僅屬財產上權利或利益受有侵害,與前揭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未合,故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A05、A0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
其等受強制部分(附表三編號1-1-3至1-1-7、1-2-2至1-2-6、1-3-2至1-3-6、1-4-2至1-4-6、1-5-2至1-5-4、1-6-2至1-6-6、1-7-2至1-7-6、2-1-1至2-7-4),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告二、被告管委會114年5月例會會議紀錄、114年5月臨時會議紀錄、114年5月16日(000)000000000號函等件要求原告A05、A03繳交系爭KTV維修費2000元、如不繳費即脅迫公布戶號、持續停權、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等行為,強制原告A05、A03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強制罪。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則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亦即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固然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是。而查公告二、被告管委會114年5月例會會議紀錄、114年5月臨時會議紀錄、114年5月16日(0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分別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指涉對象應均為原告A05,與原告A03無涉,且僅係以書面決議或通知原告A05應負擔系爭KTV檢修費用、若不支付將公布戶號、將停止使用系爭KTV之權限1月等情,尚難認該當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壓制原告A05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原告A05亦拒絕支付檢修費2,000元與社區經理A01,此經證人A01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並經被告A14表示:
為了社區不要一直爭吵,最後由伊支付檢修費給A0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足認原告A05之意思自由並未受壓制。從而,原告A05、A03之意思自由權並未受被告強制而受有侵害,其等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其等名譽
權受侵害部分(附表三編號1-1-3、1-1-4、1-1-6、1-1-7、1-2-2、1-2-3、1-2-5、1-2-6、1-3-2、1-3-3、1-3-5、1-3-6、1-4-2、1-4-3、1-4-5、1-4-6、1-5-2、1-5-3、1-6-2、1-6-3、1-6-5、1-6-6、1-7-2、1-7-3、1-7-5、1-7-6、2-1-2至2-7-4、3-1-2至3-7-1、4-1-2至4-7-1),並無理由: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名譽權則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當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表意人所為若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對錯之事實性言論,因此類言論係認知與評價相關公共事務之基礎,表意人應就其內容之可信性,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倘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言論基礎,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應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考量,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告二部分:
⑴查系爭社區住戶郭鈞華曾於原告於114年4月20日使用系爭KTV
後之同日18時37分至19時35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A19,表示:我這兩天觀察了一下,我太太覺得跟那天調的聲音明顯大聲,所以我們進來又測試一下,我覺得有人動過機器,在20秒的位置,那個黃燈感覺固定在第一格,不再上去了,而且我在現場也覺得跟那天最後布一樣,但老實說我看機器看不出來,不過如果那天的幾位見證人來聽,我想他們應該可以聽出不太一樣,但我真的不是專業,我外觀真的看不出來,這樣好像會變成我是驚弓之鳥等語,被告A19則回覆以:我來說,我不知道錄影機相機可以存多久,我先把從那天之後的影像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嗣被告A19調閱原告使用系爭KTV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第6屆管委會之LINE內部群組中有如附表五之對話及討論。
⑵復原告提出其等使用系爭KTV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
院依職權勘驗原證7光碟中檔名「影音紀錄1.mp4」影片(下稱勘驗標的一)、檔名「影音紀錄2.mp4」影片(下稱勘驗標的二)、檔名「影音紀錄3.mp4」影片(下稱勘驗標的三),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1頁,附圖見卷二第117至123頁):
①勘驗標的一(無聲音,影片全長00:00:02-00:02:01,畫面如附圖1至10):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5/04/2013:
59:07」,畫面中從左至右有一女子(即原告A04)、著灰色短袖上衣男子(即原告陳信玠)、著黑長袖上衣男子(即原告A03)、著藍色短袖上衣男子(即原告A05),右側電視螢幕畫面顯示為黑色未開啟貌,電視下方之電視櫃有三格分別放置不同器材。原告A05走至電視櫃蹲下後,以右手伸入電視櫃中間格內側(無法判斷具體動作),嗣步行至茶几自一透明塑膠盒中取出遙控器並開啟電視螢幕,再返回電視櫃蹲下後,先以右手觸摸電視櫃右側格並查看,再以右手觸摸電視櫃中間格中器材(無法判斷具體動作),前開期間電視螢幕畫面均未變動,原告A05後使用遙控器操作電視,螢幕畫面中間先出現不明空白橫條,嗣螢幕畫面標題顯示為「通用控制設定」,原告A05於該螢幕畫面中進行數項操作(無法判斷於該畫面中具體操作內容),最後螢幕畫面跳回原開啟之畫面。前開期間原告A04、陳信玠、A03均以目視方式觀看原告A05操作,無特殊動作。另影片時間5秒到15秒間,原告A05第一次蹲下觸碰電視櫃中間格後,可見原告A05將一個插有白色線條的黑色塊狀物置放在電視櫃上方。
②勘驗標的二(無聲音,影片全長00:00:25-00:01:01,畫
面如附圖11至13):畫面無法見得顯示時間,原告A05以遙控器操作原始開啟之深色螢幕畫面,似在不同選項中進行選取;嗣畫面變為淺藍色,左側有一影像撥放;嗣畫面變為風景照。
③勘驗標的三(無聲音,影片全長00:00:05-00:00:47,畫
面如附圖14至16):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5/04/2013:58:03」,畫面從左至右分別為原告A04、陳信玠、A03,原告陳信玠、A03面向關閉之電視螢幕討論,嗣原告A03走至電視櫃蹲下,似在觸碰電視櫃右側格內電器(無法判斷具體動作),原告A03起身後,原告A05自畫面右側步行進入,原告陳信玠、A03、A05似針對電視櫃右側格內電器為討論,期間電視螢幕畫面均未開啟。
⑶就前開勘驗標的中原告A05、原告A03之動作,原告A05表示:
我在勘驗標的一中,一開始蹲下去我是拿手機充電線去後面插座充電,我起身後可以看到桌面上有插著充電線的手機,我蹲下這個動作只是要插線充手機的電而已(指勘驗標的一編號2圖片);使用遙控器部分是因為我比較熟悉,所以都是我在操作,但是那天我打開電視後發現電視是YOUTUBE畫面,我是第一次遇到這個情況,原本打開應該是選歌的畫面,我用遙控器是要找選歌的畫面,但是我一直測試路徑在哪裡卻找不到,為何我使用遙控器要被貼在公告上?會到通用控制設定那邊只是為了找如何回選歌畫面而已,螢幕上每一個按鈕我都嘗試點點看,我雖然後來有找到選歌畫面,但勘驗標的一中沒有拍攝到;電視櫃右邊是主機、中間是擴大機,我編號4、5圖片會觸碰電視櫃是為了要開KTV主機和擴大機的電源;我在勘驗標的二中,編號11圖片就是YOUTUBE畫面,編號13畫面就是選歌畫面等語;原告A03表示:勘驗標的三中我只是對這個主機上面有鍊子感到很疑惑,我只是蹲下去確認是否為鍊子,我並沒有碰觸到主機,且當時是未開啟電源的狀態,我沒有調整任何東西,我有摸到鍊子。我那天對原告A02說「怎麼會有人那麼白癡,用鍊子去綁主機,是怕被人家偷走嗎?」等語;被告A09表示:主機的鍊子是我綁的,鍊子是為了鎖住主機外面的壓克力蓋子不要被拆開,114年4月17日調音前還有一次調音,因為很多住戶反映聲音太小,第一次調音之後,那時就已經綁了鍊子,在影片發生前就已經綁了鍊子等語;被告A19等4人表示:因已經有住戶反映KTV主機設定疑似遭到調整,被告A19等四人在看到勘驗標的之影片後,認為是原告等人調整KTV主機設定,應符合經驗法則與常態事實,難謂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
⑷另被告A19等4人提出系爭KTV於114年5月8日檢修時之錄音光
碟,經本院職權勘驗檔名「被證3_0000000檢修.wav」檔案,其中35分53秒至35分59秒,有一男子聲音稱「師傅你說」,另一男子稱「我剛才調了一下確實有變好嘛,那就是被動過」等語(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對此,被告A09表示:我當天有另外詢問師傅「音量有跑掉嗎?」師傅說「沒有。」,我問師傅「那是什麼跑掉?」師傅說「音質。」,我問師傅音質怎麼調,音質必須要把主機外的壓克力蓋拿下來才能調,如果有拿壓克力蓋,監視器一定會拍到,音質隨人而異,有人喜歡高音,有人喜歡低音,我認為壓克力蓋外面有兩個螺絲鎖住,外面又捆了鍊子,如果要調整音質必須解開鍊子拿開壓克力蓋,動作一定拍得到,我個人認為原告並沒有調整音質,我覺得我和A14、A13被列為被告很冤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再被告管委會於114年5月8日就系爭KTV為檢修,依維修單記載障礙情形為「KTV調音」,當日進行項目包括「音量測試、音質調整、ECHO調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經證人江源宏證稱:音量測試就是在測試設定最高音量的設定有無跑掉,音質調整、ECHO是因為調音師認為有更動所以要做相關調整,這應該是調音師主觀認定,當天調音師有使用遙控器和主機去做調整,我不確定到底是用哪個去調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則堪信系爭KTV之音質、ECHO等設定確有變動。
⑸是綜合被告A19已有收到其他住戶表示系爭KTV音量有異、勘
驗標的一中原告A05有使用遙控器操作電視螢幕上顯示「通用控制設定」之畫面及以手觸碰主機之動作、勘驗標的三中原告A03有蹲下疑似觸碰主機之動作等情,並審酌系爭KTV之設定或可能以直接觸碰主機之方式為之,或可能以遙控機設定之方式為之,嗣後亦經檢修確認系爭KTV之音質、ECHO等設定確有變動等情,則縱認被告於公告二發布當下尚未能證實原告確有調整、變更系爭KTV設定,惟尚難認被告有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之情。再者,公告二並未公布原告之姓名、戶號,且所指摘者係原告有更動系爭KTV設定之情事,該行為縱認屬實,至多僅能使閱覽公告二之第三人認為原告有調整系爭KTV設定,惟該行為並非破壞設備,且個人使用音響設備時本可能依其喜好調整設定,是該行為縱認屬實,除可能違反被告管委會114年3月例會決議內容外,尚難遽認將導致原告之社會名譽(外部名譽)必然下降。是綜合原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被告合理查證之程度、公告二涉及系爭社區全體成員使用公共設施權益之公益性質,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⒊另原告A05、A03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侵害其等名譽權
部分,查其中編號3僅係重申社區規定,並未具體指摘任何住戶;編號4、5並未具體指摘違規住戶為何人,且縱認可識別係原告A05、A03,亦難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業如前述;編號6至7則僅係被告管委會以原告A05為對象所發出之函文,難認已有公開使第三人閱覽之情,並無侵害原告A05名譽之虞。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名譽權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管委會於系爭社區智生活APP及公佈欄公布本判決之原告判決書及刊登114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補充狀附件二所示之聲明啟事之方式恢復原告名譽,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其等遭妨
害秘密部分(附表三編號1-1-3、1-2-2、1-3-2、1-4-2、1-5-2、1-6-2、1-7-2、2-1-2、2-2-1、2-3-1、2-4-1、2-5-1、2-6-1、2-7-1、3-1-2至3-7-1、4-1-2至4-7-1),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告二公開其等使用系爭KTV之非公開活動監視器畫面截圖,係故意違反刑法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侵害其等隱私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而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8條之1定有明文。查公告二所附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頁),為原告等人於系爭KTV之公共場所之活動,且均為背影,動作或為觀看電視螢幕,或為蹲下靠近音響主機,且照片內容尚屬中性,尚難認原告確有主、客觀隱私合理期待,亦難認情節重大;況查,被告公布該2張照片之目的係為說明社區住戶違規情況,亦難認已符「無故」洩漏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其等隱私權受有侵害,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其等肖像
權、個人資料受侵害部分(附表三編號1-1-2、1-1-3、1-2-
2、1-3-2、1-4-2、1-5-2、1-6-2、1-7-2、2-1-1、2-1-2、2-2-1、2-3-1、2-4-1、2-5-1、2-6-1、2-7-1、3-1-1至3-7-1、4-1-1至4-7-1):
⒈按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固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8款所規定;又所謂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乃係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者,則為個人資料之利用,同法第2條第3至5款亦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明定,而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所為之合法性規範。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又情節重大與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而肖像權雖為人格權之一,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但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
⒉查原告使用系爭KTV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公告二所示照片2張
中均有原告之外觀、特徵(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117至123頁),且原告A05為系爭社區住戶,本可能為社區之其他住戶所認識,再系爭KTV係採取登記制,是他人可結合登記之人別資料,而直接或間接判斷其中人別,此觀被告A09、A10於如附表五對話紀錄中均稱可依影像辨識原告A05,另被告A19於如附表五對話紀錄中雖表示不認識原告A05,然亦可特定出該段影像為原告A05一行人使用系爭KTV之影像即明,是原告使用系爭KTV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公告二所示照片2張均屬原告之肖像及個人資料,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A19未經申請調閱系爭KTV監視器錄影影像,侵
害其等個人資料,請求被告A19與被告管委會連帶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附表三編號1-1-2),並無理由:
⑴查被告A19、被告管委會均為非公務機關,其調閱系爭KTV監
視器錄影影像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依系爭社區訂定之「社區數位監視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目的:為維護與保障本社區全體住戶之隱私權,與兼顧社區安全監視之必要性,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調閱規定:非經申請程序並由管理委員會權責委員許可,不得調閱本社區內之數位監視資料;若有特殊需要者,敬請事先向與管理中心聯繫。二、調閱數位監視資料者,請先行登記調閱登記簿,詳實填寫調閱申請書,並說明申請事由或提供相關之佐證資料,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調閱。
三、調閱時必須有管理人員在場操作,嚴禁私下調閱,違反者依相關法規論處。四、如需將數位監視資料燒製成光碟、以相機拍攝監視畫面或儲存置入於其他可攜式儲存裝置等其他各種方式帶出本社區的監控電腦外時(如有涉及個資法及肖像權之問題,則不得以任何形式拷貝、燒錄或側錄),需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並請填寫保密切結書,以確保資料作為合法之用途。五、本社區管理人員及監視設備維護技術人員除依職務所需監看錄影畫面,或執行設備檢修、定期保養時必要之性能測試以外,禁止私自調閱監視影像資料,違反規定者除行政懲處作為並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第6條第3項規定:「本規定所指之『管理人員』,係指本社區現任之所有管理委員與目前服務本社區之現任社區經理及保全員」,有該管理辦法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A19未依該管理辦法第2條填寫調閱登記簿、調
閱申請書,有系爭社區監視畫面調閱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為被告A19所不爭執,惟被告A19抗辯其本為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管理委員會權責委員」,有權調閱社區監視器影像等語。雖證人江原元宏證稱:依伊之認知,管委會成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亦須經申請、符合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惟查被告A19為被告管委會彼時之副主任委員,屬社區管理人員,且因受住戶反映系爭KTV設定遭更動,為確認系爭KTV之使用情形之管理或維護目的,而調閱原告使用系爭KTV之監視錄影畫面,尚符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5款之社區管理人員依職務所需可監看錄影畫面之規定,故被告A19所為蒐集原告個資之行為,尚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特定合法目的,且難謂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合於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從認定有何不法之情。
⒋原告主張公告二公布之照片侵害其等肖像權、個人資料,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⑴查被告均非公務機關,其公布原告之個人資料,應符合個資
法第20條規定,即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於符合例外規定之情形下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查公告二之內容,包含應發布2張照片部分,均為被告A19所草擬,並經被告A10、A14、A11、A12表示同意,被告A09表示沒有意見,此有附表五對話紀錄可稽;另被告A13之配偶雖表示同意,然並非被告A13本人所為決議,且被告A13之配偶並非被告管委會之第6屆管理委員,是堪認被告A13並未表示意見,從而,公告二之發布雖未經被告管委會正式召開例會或臨時會而為決議,然確係經管委多數決而同意發布。
⑵惟遍觀前開管理辦法、被告管委會社區規約(見本院卷一第4
1至43頁、第63至80頁),並未授權被告管委會得公布其認定違反社區規定住戶之肖像或個人資料,且公告二發布之目的在於說明系爭KTV有受住戶更動音響設備,而須暫停使用,並重申被告管委會114年3月例會決議事項,惟此部分目的之達成,以發布前開文字之方式已足,難認有何公布原告照片之必要,而難認屬被告管委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職務之目的內使用,亦未符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而堪認公告二之發布,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且其情節難謂非重大,而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作成該決議發布公告二之被告管委會,及對該決議表示同意及無意見之被告A19、A10、A14、A11、A12、A09,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A13因未參與決議,且原告未舉證被告A13對公告二之發布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不得對被告A13請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被告A19等4人主張齊家物業應合法執行公告二,倘公告二
有侵犯原告權利之虞,齊家物業亦應提醒被告管委會,若被告管委會堅持,則應不執行之,被告A19等4人信任齊家物業會合法執行公告二,故縱齊家物業之執行手段有侵權之虞,被告A19等4人亦無過失可言等語。惟公告二之內容係由被告A19草擬,被告A10、A11、A12亦積極表示同意,則齊家物業僅係依被告管委會之決議執行公告二,其縱有因故意或過失未發現公告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逕予發布,僅係齊家物業是否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之問題,被告A19等4人既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不得因此主張其不知法律而脫免責任,是被告A19等4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管委會抗辯公告二並非被告管委會之決議,且現任管
委會為第7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實際執行或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僅得就第6屆管委個人主張侵權行為責任,不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負責等語。惟公告二確經行為時之管委會成員多數決而決議發布,業如前述,是被告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管委會成員於本件侵權行為後雖經改選,然其團體同一性不因內部構成員之變動而受影響,是被告管委會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第247至249頁、第293頁),及本院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見限閱卷)、原告權利所受侵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A05、A03各2萬元,原告A02、A04則以1萬元為適當。另因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分別與被告A19、A10、A14、A11、A12、A09負連帶責任,並未請求被告A19、A10、A14、A11、A12、A09間應負連帶責任,是本件雖為共同侵權行為,然本院僅得於原告聲明範圍內,認應由被告管委會分別與被告A19、A10、A14、A11、A12、A09負連帶責任,且其一如獲清償,其餘被告之債務於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㈨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明定,住戶
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同條例第37條並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政部營建署104年2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03130號函亦釋明,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被告既已知悉系爭措施尚欠缺授權,仍以公告、會議紀錄及如附表四編號2、4、5、7函文維持對原告之違規認定、停權及費用追償,已非單純程序疏漏,而係逾越社區自治權限之不法行為,如法院認其係明知欠缺權源,仍為維持既有決議而加損害於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予以評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個資法及前揭內政部函釋相關規定亦屬判斷注意義務、違法性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責任之重要規範。原告要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92頁)。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惟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所主張之善良風俗為何,縱認原告所指善良風俗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第37條、前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惟所謂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前開規定或函釋僅係就管委會決議之效力予以規範,亦難認已構成善良風俗之範疇。此外,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違反該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原告受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相關要件事實為何,自難認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僅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第37條規定、前揭內政部函釋、個資法係判斷民法第184條第2項責任之重要規範,然未具體指明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受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相關要件事實為何,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部分與前開原告主張「個人資料受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同,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項規定,認部分被告成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一部准許原告請求,而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同一請求,就被告是否有違反個資法部分之理由、責任成立與範圍之結論均屬相同,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原告行使對被告管委會、A19等4人、A14、A09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則前開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聲明請求自本件裁判確定後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是原告就其等各得請求前開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分別請求自本件裁判確定後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A19、A10、A14、A11、A12、A09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管委會、A19、A10、A14、A11、A12、A09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A19等4人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管委會、A19、A10、A14、A11、A12、A09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單位: 新臺幣 被告 A19 A12 A10 A11 A09 A13 A14 原告 A05 100萬元 80萬元 70萬元 70萬元 8萬元 8萬元 8萬元 A03 80萬元 6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A02 50萬元 40萬元 35萬元 35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A04 50萬元 40萬元 35萬元 35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附表二、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單位: 新臺幣 被告 備註 A19與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負連帶責任 A12與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負連帶責任 A10與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負連帶責任 A11與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負連帶責任 A09與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負連帶責任 A13與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負連帶責任 A14與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負連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雙捷A+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金額(即各原告左列請求金額之加總,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 原告 A05 100萬元 80萬元 70萬元 70萬元 8萬元 8萬元 8萬元 344萬元 A03 80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278萬元 A02 70萬元 25萬元 25萬元 25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157萬元 A04 50萬元 25萬元 25萬元 25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137萬元附表三:各被告對各原告侵權情形及原告求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3頁;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被告 時間 地點 行為 請求權基礎 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請求金額 1-1-1 A05 A19 114年4月17日 雙捷A+社區 1.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財產權(2萬元) 合計147萬,求償100萬元。 1-1-2 A05 A19 114年4月20日 雙捷A+管理室 2.未經申請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使用KTV室紀錄(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 個資(30萬元) 1-1-3 A05 A19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3.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20萬元)、妨害秘密(10萬元)、侵害肖像權(10萬元)、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57萬元 1-1-4 A05 A19 同上 雙捷A+社區 4.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會議紀錄登載為無法參加5月例會,與事實不符。脅迫公告戶號。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1-5 A05 A19 114年5月8日 雙捷A+社區 5.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7萬元 1-1-6 A05 A19 114年5月14日 雙捷A+社區 6.不實指控及負有繳費義務。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原證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1-7 A05 A19 114年5月21日 雙捷A+社區 7.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指無法參加5月例會,與事實不符(原證六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2-1 A05 A12 114年4月17日 雙捷A+社區 1.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財產權(2萬元) 合計99萬,求償80萬元。 1-2-2 A05 A12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2.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強制(3萬元)、財產權(2萬元):39萬元 1-2-3 A05 A12 114年5月4日 雙捷A+社區 3.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會議紀錄登載為無法參加5月例會,與事實不符。脅迫公告戶號。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2-4 A05 A12 114年5月8日 雙捷A+社區 4.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7萬元 1-2-5 A05 A12 114年5月14日 雙捷A+社區 5.不實指控及負有繳費義務。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原證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2-6 A05 A12 114年5月21日 雙捷A+社區 6.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指無法參加5月例會,與事實不符(原證六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3-1 A05 A10 114年4月17日 雙捷A+社區 1.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財產權(2萬元) 合計99萬,求償70萬元。 1-3-2 A05 A10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2.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強制(3萬元)、財產權(2萬元):39萬元 1-3-3 A05 A10 114年5月4日 雙捷A+社區 3.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會議紀錄登載為無法參加5月例會,與事實不符。脅迫公告戶號。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3-4 A05 A10 114年5月8日 雙捷A+社區 4.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7萬元 1-3-5 A05 A10 114年5月14日 雙捷A+社區 5.不實指控及負有繳費義務。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原證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3-6 A05 A10 114年5月21日 雙捷A+社區 6.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指無法參加5月例會,與事實不符(原證六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4-1 A05 A11 114年4月17日 雙捷A+社區 1.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財產權(2萬元) 合計99萬,求償70萬元。 1-4-2 A05 A11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2.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強制(3萬元)、財產權(2萬元):39萬元 1-4-3 A05 A11 114年5月4日(委託被告A19代理) 雙捷A+社區 3.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會議紀錄登載為無法參加5月例會,與事實不符。脅迫公告戶號。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03條、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4-4 A05 A11 114年5月8日 雙捷A+社區 4.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7萬元 1-4-5 A05 A11 114年5月14日 雙捷A+社區 5.不實指控及負有繳費義務。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原證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4-6 A05 A11 114年5月21日 雙捷A+社區 6.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指無法參加5月例會,與事實不符(原證六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5-1 A05 A09 114年4月17日 雙捷A+社區 1.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財產權(2萬元) 5月14日臨時會議表示願意道歉。 合計65萬,求償8萬元。 1-5-2 A05 A09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2.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強制(3萬元)、財產權(2萬元):39萬元 1-5-3 A05 A09 114年5月4日 雙捷A+社區 3.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會議紀錄登載為無法參加5月例會,與事實不符。脅迫公告戶號。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5-4 A05 A09 114年5月8日 雙捷A+社區 4.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7萬元 1-6-1 A05 A13 114年4月17日 雙捷A+社區 1.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財產權(2萬元) 5月14日臨時會議表示願意道歉。 合計99萬,求償8萬元。 1-6-2 A05 A13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2.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強制(3萬元)、財產權(2萬元):39萬元 1-6-3 A05 A13 114年5月4日(委託被告A09代理) 雙捷A+社區 3.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會議紀錄登載為無法參加5月例會,與事實不符。脅迫公告戶號。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03條、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6-4 A05 A13 114年5月8日 雙捷A+社區 4.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7萬元 1-6-5 A05 A13 114年5月14日 雙捷A+社區 5.不實指控及負有繳費義務。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原證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6-6 A05 A13 114年5月21日 雙捷A+社區 6.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指無法參加5月例會,與事實不符(原證六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7-1 A05 A14 114年4月17日 雙捷A+社區 1.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財產權(2萬元) 5月14日臨時會議表示願意道歉。 合計99萬,求償8萬元。 1-7-2 A05 A14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2.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強制(3萬元)、財產權(2萬元):39萬元 1-7-3 A05 A14 114年5月4日 雙捷A+社區 3.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會議紀錄登載為無法參加5月例會,與事實不符。脅迫公告戶號。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7-4 A05 A14 114年5月8日 雙捷A+社區 4.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未經規約授權下,訂定限制全體住戶違規行為的罰則,規定住戶違規停權一個月(原證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7萬元 1-7-5 A05 A14 114年5月14日 雙捷A+社區 5.不實指控及負有繳費義務。禁止住戶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規範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以疑似行為即認定違規,亦不符明確性原則,濫用權利(原證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1-7-6 A05 A14 114年5月21日 雙捷A+社區 6.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停權。指無法參加5月例會,與事實不符(原證六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財產權(2萬元):17萬元 2-1-1 A03 A19 114年4月20日 雙捷A+管理室 1.未經申請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使用KTV室紀錄(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 個資(30萬元) 合計130萬元,求償80萬元。 2-1-2 A03 A19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2,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20萬元)、妨害秘密(10萬元)、侵害肖像權(10萬元)、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55萬元 2-1-3 A03 A19 114年5月4日 雙捷A+社區 3.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1-4 A03 A19 114年5月14日 雙捷A+社區 4.不實指控及負有繳費義務(原證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1-5 A03 A19 114年5月21日 雙捷A+社區 5.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六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2-1 A03 A12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1.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強制(3萬元):37萬元 合計82萬元,求償60萬元。 2-2-2 A03 A12 114年5月4日 雙捷A+社區 2.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2-3 A03 A12 114年5月14日 雙捷A+社區 3.不實指控及負有繳費義務(原證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2-4 A03 A12 114年5月21日 雙捷A+社區 4.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六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3-1 A03 A10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1.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強制(3萬元):37萬元 合計82萬元,求償60萬元。 2-3-2 A03 A10 114年5月4日 雙捷A+社區 2.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3-3 A03 A10 114年5月14日 雙捷A+社區 3.不實指控及負有繳費義務(原證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3-4 A03 A10 114年5月21日 雙捷A+社區 4.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六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4-1 A03 A11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1.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強制(3萬元):37萬元 合計82萬元,求償60萬元。 2-4-2 A03 A11 114年5月4日(委託被告A19代理) 雙捷A+社區 2.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03條、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4-3 A03 A11 114年5月14日 雙捷A+社區 3.不實指控及負有繳費義務(原證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4-4 A03 A11 114年5月21日 雙捷A+社區 4.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六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5-1 A03 A09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1.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強制(3萬元):37萬元 5月14日臨時會議表示願意道歉。 合計52萬元,求償6萬元。 2-5-2 A03 A09 114年5月4日 雙捷A+社區 2.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6-1 A03 A13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1.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強制(3萬元):37萬元 5月14日臨時會議表示願意道歉。 合計82萬元,求償6萬元。 2-6-2 A03 A13 114年5月4日(委託被告A09代理) 雙捷A+社區 2.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03條、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6-3 A03 A13 114年5月14日 雙捷A+社區 3.不實指控及負有繳費義務(原證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6-4 A03 A13 114年5月21日 雙捷A+社區 4.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六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7-1 A03 A14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1.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強制(3萬元):37萬元 5月14日臨時會議表示願意道歉。 合計82萬元,求償6萬元。 2-7-2 A03 A14 114年5月4日(委託被告A09代理) 雙捷A+社區 2.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7-3 A03 A14 114年5月14日 雙捷A+社區 3.不實指控及負有繳費義務(原證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2-7-4 A03 A14 114年5月21日 雙捷A+社區 4.不實指控及要求繳費(原證六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妨害名譽(10萬元)、強制(5萬元):15萬元 3-1-1 A02 A19 114年4月20日 雙捷A+管理室 1.未經申請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使用KTV室紀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 個資(30萬元) 合計70萬元,求償50萬元。 3-1-2 A02 A19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2.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20萬元)、妨害秘密(10萬元)、侵害肖像權(10萬元):40萬元 3-2-1 A02 A12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34萬元 合計34萬元,求償25萬元。 3-3-1 A02 A10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34萬元 合計34萬元,求償20萬元。 3-4-1 A02 A11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34萬元 合計34萬元,求償20萬元。 3-5-1 A02 A09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34萬元 5月14日臨時會議表示願意道歉。合計34萬元,求償4萬元。 3-6-1 A02 A13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34萬元 5月14日臨時會議表示願意道歉。合計34萬元,求償4萬元。 3-7-1 A02 A14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34萬元 5月14日臨時會議表示願意道歉。合計34萬元,求償4萬元。 4-1-1 A04 A19 114年4月20日 雙捷A+管理室 1.未經申請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使用KTV室紀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 個資(30萬元) 合計70萬元,求償50萬元。 4-1-2 A04 A19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2.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20萬元)、妨害秘密(10萬元)、侵害肖像權(10萬元):40萬元 4-2-1 A04 A12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34萬元 合計34萬元,求償25萬元。 4-3-1 A04 A10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34萬元 合計34萬元,求償20萬元。 4-4-1 A04 A11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34萬元 合計34萬元,求償20萬元。 4-5-1 A04 A09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34萬元 5月14日臨時會議表示願意道歉。合計34萬元,求償4萬元。 4-6-1 A04 A13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34萬元 5月14日臨時會議表示願意道歉。合計34萬元,求償4萬元。 4-7-1 A04 A14 114年4月22日 雙捷A+社區 曝光原告4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截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犯、民法第185條 個資(15萬元)、妨害秘密(7萬元)、侵害肖像權(7萬元)、妨害名譽(5萬元):34萬元 5月14日臨時會議表示願意道歉。合計34萬元,求償4萬元。附表四、被告管委會公告、會議紀錄、函文內容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僅節錄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相關部分) 證據出處 1 被告管委會114年4月17日雙捷字第1140417001號公告影本【即公告一】 主旨:KTV使用相關規定 說明: ⒈社區已於4/17(四)下午1:30在住戶見證下,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規定,將KTV音量設定以100分貝為限,即最大音量不超過100分貝。 ⒉社區住戶不得擅自更動KTV音響設備,若更動,將需支付復原設定的所有費用,並停權一個月。 本院卷一第23頁 (原證一) 2 被告管委會114年4月22日雙捷字第1140422001號公告影本【即公告二】 主旨:社區KTV即日起暫停使用 一、依據三月例會會議通過,自4月17日調音日後,住戶不得擅自更動音響設備,若更動,將需支付復原設定的所有費用,並停權一個月。 二、有住戶(如下圖)於4月20日下午2點左右使用時,擅自更動設定,導致KTV音響設定值變動。 三、該住戶須支付復原音響設定的所有費用,並自即日起停權一個月。 四、社區KTV待廠商調整確認後,才予繼續開放使用。 五、社區KTV重新開放日將另行公告。 本院卷一第25頁 (原證二) 3 被告管委會114年5月8日雙捷字第0000000001號公告影本【即公告三】 主旨:KTV從5/9起重新開放 ⒈KTV從5/9(五)起重新開放。 ⒉KTV相關設備需由保全協助開啟冷氣、音響主機等,住戶只能使用遙控器選擇歌曲和音量,其餘操作皆不可使用,若有問題,應立即通報管理中心,不得自行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和設定,如有疑似行為皆認定違規,一旦違規將依規定處理。 ⒊使用時若違反規定,住戶須支付復原音響設定的所有費用,並停權一個月,若未繳交,則持續停權至繳費為止。 本院卷一第27頁 (原證三) 4 被告管委會114年5月4日114年5月例會會議紀錄影本 柒、臨時動議: 一、KTV重新開放問題討論: 說明: ⒈依據三月例會會議通過,自4月17日調音日後,住戶不得擅自更動音響設備,若更動,將需支付復原設定的所有費用,並停權一個月。 ⒉有住戶於4月20日下午使用時違反規定,依規定該住戶須支付復原音響設定的所有費用,並自即日起停權一個月。無論設定值是否更動皆須由廠商檢修確認,故廠商檢修等相關費用皆應由違規住戶支付。社區KTV待廠商調整確認後,才予繼續開放使用。 ⒊社區經理已於4/24通知住戶違規事項,並邀請該違規住戶參加5月例會說明和協調,該違規住戶接回應拒絕支付檢修費等相關費用和無法參加5月例會。社區經理將持續追討並記錄相關處理事宜。 決議: ⒈社區經理自願先行支付廠商維修費,以便KTV能早日開放。 ⒉以書面通知違規住戶須繳交廠商維修費,若未繳交,則持續停權至繳費為止。 ⒊住戶於接到通知二周內未回覆,則公布其戶號。 ⒋住戶如對上述決定有異議,可於下月例會時(6/14)蒞會說明。 ⒌KTV相關設備由保全協助開啟冷氣、音響主機等,住戶只能使用遙控器選擇歌曲和音量,其餘操作皆不可使用,若有問題,應立即通報管理中心,不得自行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和設定,若有疑似行為皆認定違規,一旦違規將依規定處理。 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原證四) 5 被告管委會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臨時會議紀錄影本 5月例會臨時動議一:KTV重新開放問題討論案。 說明:修正原因是因5月例會已決議社區經理A01先生自願墊付檢修費,對本次事件的住戶來說,其債權人是社區經理A01先生,不再是管委會了,也就是說社區經理才有權對他請求支付費用的法律責任,不是管委會。管委會無權替社區經理A01先生追討,也無權再停止該戶公設使用權,所以此項決議應修正如下: ⒈社區經理A01先生自願支付廠商檢修費2,000元整,以便社區KTV能早日開放,供住戶使用。 ⒉書面通知住戶其債權人是社區經理A01先生,後續KTV檢修費是否追討等相關事宜,將由社區經理A01先生自行決定。 ⒊社區KTV自5月9日開放後,其設備一律由保全協助開啟冷氣、音響、主機等,住戶只能使用遙控器選擇歌曲和音量,其餘操作皆不可使用,若有問題,應立即通報管理中心,不得自行觸碰螢幕、主機、音響等相關設備和設定,若有疑似行為皆認定違規,一旦違規將依規定處理。 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原證五) 6 被告管委會114年5月16日(114)雙字第114051601號函影本(受文者:原告A05) 主旨:有關貴戶違規使用社區KTV相關處理事宜,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114年5月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一KTV重新開放問題討論之決議辦理。 二、貴戶於4月20日下午2點左右使用社區KTV時,違反KTV使用規定,依規定貴戶須支付廠商檢修等相關費用,並停止公設使用權1個月(4月21日至5月20日)。 三、經社區經理於4月24日通知貴戶相關規定後,貴戶表示拒絕支付相關費用並無法參加5月例會說明與協調。 四、為促使社區公設儘快恢復正常使用,社區經理A01先生自願墊付相關費用。 五、本會於5月8日偕同社區住戶與廠商進行KTV檢修,檢修費用為2,000元。 六、請貴戶支付檢修費給墊付人社區經理A01先生。 七、貴戶若有異議,請於本會6月例會時間參與會議。 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原證六) 7 被告管委會114年5月21日(114)雙字第114052101號函影本(受文者:原告A05) 主旨:有關貴戶違規使用社區KTV相關處理事宜,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被告管委會5月例會臨時動議一KTV重新開放問題討論之決議和5月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一之(二)修訂案決議辦理。 二、貴戶於4月20日下午2點左右使用社區KTV時,違反KTV使用規定,依規定貴戶須支付廠商檢修等相關費用,並停止公設使用權1個月(4月21日至5月20日)。 三、經社區經理於4月24日通知貴戶相關規定後,貴戶表示拒絕支付相關費用並無法參加5月例會說明與協調。 四、為促使社區公設儘快恢復正常使用,社區經理A01先生自願墊付相關費用。 五、本會於5月8日偕同社區住戶與廠商進行KTV檢修,檢修費用為2,000元。 六、請貴戶支付檢修費給墊付人社區經理A01先生。 七、貴戶若有異議,請於本會6月例會時間參與會議。 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 (原證六之1)附表五、被告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114年4月21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55頁)發話人 發話內容(僅節錄與本件侵權行為內容相關部分) 被告A19 跟各位報告,今天早上我去查看KTV的使用情形,調閱監視器之後發現,昨天4月20日有住戶更動KTV的設備和設定(實在很不想抓這種事,沒想到還是抓到了),所以作了以下的公告,請大家參看。如果ok,我就請秘書發出,並做後續相關事項。 社區KTV即日起暫停使用⒈依據三月例會會議通過,自4月17日調音日後,住戶不得擅自更動音響設備,若更動,將需支付復原設定的所有費用,並停權一個月。⒉社區KTV因住戶9x號1x樓於4月20日下午使用時擅自更動設定,導致KTV音響設定值變動。⒉該住戶須支付復原音響設定的所有費用,並自即日起停權一個月。⒊社區KTV待廠商調整確認後,才予繼續開放使用。⒋社區KTV重新開放日將另行公告。 【傳送與公告二相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被告A10(暱稱:Todd Kao) 這兩張照片是同組人? 被告A19 有影片,但長達近7分鐘,無法上傳,是同組人,挑戰公權力 被告A14 【傳送「OK」貼圖】 被告A10 96號是E棟 被告A19 是,就是鍾先生,要全公布戶號嗎?96號10樓 被告A10 就停到他們付錢,廠商調整完之後再開放 被告A11(暱稱:Su,蘇) 同意公告 不然當我們管委會塑膠做的嗎! 被告A19 我是指鍾先生那戶,不是指人唷!我不知道他本人在不在裡面,我不認識他 【傳送5分鐘監視錄影器影片】 被告A10 以我上屆開會的印象,就是這位 鍾 影片帽子一拿下來我就肯定是他 被告A09 藍白衣服就是鍾先生 被告A19 @慶峯主委: 同意今天公告嗎?早點公告,這樣可以早點通知預約住戶,以免耽誤別人的安排。今天是公設公休沒有開放,目前要到星期三下午才有人預約,所以今天公告的話,我可請秘書趕快連絡,您覺得如何? 另外,這樣好像也不用再買鎖鍊了的樣子,還是買了、裝了更保險?看他們設定的樣子,似乎插拔後面的線路不用花太多的時間,只是我就少了作井字鎖,讓主委欽佩一下的機會了。 公告是一定要公告的,因為依照開會紀錄,如果不公告、不處理,等於是自打嘴巴 被告A10 還是說先不公布戶號,但加上被擅自更改音量時間及照片? 先給他面子,如果他不要面子裝死又不來付修復費用,就直接公布戶號,這樣可以嗎? 等到處理完,再行公布開放 被告A19 贊成 被告A11 可以 被告A14 贊成 被告A19 若是不公布戶號,公布照片,修改如下 【傳送與公告二內容大致相同之文字、照片2張】 就用一開始給大家看的圖,一個是蹲下不知在調什麼;一個是清楚照到正在調整設定的畫面,大家覺得如何,沒意見的話,就先這樣了。 目前有監委、財委、安委和我共4人確認同意,其他委員和主委ok嗎?若趕不及今天發出,今晚若沒人提出問題,那我明天發給秘書。 被告A09 現在重點是音,有跑掉嗎 被告A12(暱稱:Claire) ok...他可能又要狂LINE我抱怨了 被告A09 我沒意見,可是總要找一個解決之道 訴外人即被告A13配偶(暱稱:PeiLing沛玲Miya) 可以唷。 被告A19 音是否跑掉不知道,沒人可保證,得請音響行來看,來看就要付錢,就構成決議事項:擅自更動音響設備需支付復原設定的所有費用,並停權一個月。 請注意:我們的決議是只要更動就構成。 另外,依照影片,他們沒有在離開前做出調音的任何作為,客觀表現是:音,一定跟原先的不同。 被告A10 我看秘書日誌已寫上即日起暫停使用ktv 智生活暫停登記 所以明日勢必公告 被告A19 是的,是我在17:35告訴她先這樣做的。因為當時已4位委員同意公告,只差公告細節,且她說明日已有人預約(稍早還未),所以趕在她下班前請她先做1.停止智生活預約2.告知早班保全,以免有人來借,保全不知道狀況。明天起暫停只用等這些事,先停損,免得多人預約,增加事後通知和住戶抱怨。另外,我請她等明日公告貼給她後再通知住戶,這樣做是確認口徑一致,免得她說錯話,我會請她跟住戶依公告解釋就好或請住戶自行查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