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被 告 鄭瑞鎰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 告 廣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順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高敏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南園段二五五、三六五、三六六、三六七、三六八及三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B、C、D及C水泥基座(面積如附表二所示「附圖1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瑞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瑞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
四、被告廣霽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南園段二五
五、三六五、三六六、三六七、三六八及三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B、C、D及C水泥基座(面積如附表二所示「附圖1占用面積」)之地上物遷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為被告鄭瑞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瑞鎰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為被告鄭瑞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瑞鎰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1「原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1「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追加被告廣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霽公司)。經核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原告係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下稱附圖1)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原告變更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係基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255、365、366、367、368及369地號)遭占用所生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鄭瑞鎰(下逕稱其姓名)則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6-1號、24-2號及46-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下分別稱A建物、B建物、C建物【含水泥基座】及D建物)之所有權人。鄭瑞鎰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分別自102年12月1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365、366、367、368地號如附圖1所示之部分,及自104年10月31日占用255及369地號如附圖1所示之部分,占用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鄭瑞鎰拆除如附圖1所示之部分,並將如附圖1所示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鄭瑞鎰占用如附圖1所示之部分,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廣霽公司現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鄭瑞鎰拆除如附圖1所示之部分、返還土地,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33萬9,248元(計算式如附表2「原告請求金額」欄),及至鄭瑞鎰拆除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289元(計算式如附表2「原告請求金額」欄);另請求廣霽公司自系爭地上物中遷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各被告答辯如下:㈠鄭瑞鎰則以:系爭土地本為無人開墾且不適宜開墾之荒地,
為鄭瑞鎰祖輩自清末來臺時所開墾,係因居住及謀生需要而改良或建築地上物,又原告於88年9月14日即接管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怠於行使權利,顯見原告已容任鄭瑞鎰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周遭均為狹小之巷弄、附近建物亦幾乎均為鐵皮建造之工業廠房,且未有明顯商業活動,縱鄭瑞鎰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原告亦無法將系爭土地作任何具有經濟效益之使用,原告未選擇其他影響較小之手段,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原告請求鄭瑞鎰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瑞鎰之日起回推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就未罹於時效部分,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1%計算鄭瑞鎰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廣霽公司則以:當初承租是為做工廠使用,至今已20幾年,
遷址到系爭土地時不知是國有地,以為系爭地上物只是違章租用,搬遷需要時間大概3到5年,要尋覓廠房,難以繼續經營,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鄭瑞鎰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表2「附圖1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國有土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125至127、17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占有人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本件鄭瑞鎰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附表2「附圖1占用面積」欄所示國有土地之事實均無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縱相當期間未訴請鄭瑞鎰拆屋還地,充其量僅屬單純沉默,無由憑此推論原告有容任鄭瑞鎰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鄭瑞鎰復未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究有何占有權源存在,即應認屬無權占有。㈡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是否有理?原告請求
鄭瑞鎰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故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以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即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鄭瑞鎰無正當權源,為一己私益,以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作廠房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並已造成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規定「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係以私人占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為要件,且管理機關並非負有出租、讓售、專案讓售等強制義務,而仍有斟酌之權,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鄭瑞鎰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供作廠房使用,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之土地使用管制,而無法依該要點第5條所列出租、讓售、專案讓售等方式處理,原告乃訴請鄭瑞鎰拆屋還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主觀上非專以損害鄭瑞鎰為主要目的,亦無圖利自己之情形,縱因此影響鄭瑞鎰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復權衡鄭瑞鎰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排除既存無權占有之狀態後,得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客觀上亦無兩造間利益、損失顯然失衡或不相當之情事,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鄭瑞鎰抗辯殊非有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鄭瑞鎰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
㈢原告請求鄭瑞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經查,本件鄭瑞鎰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2「
附圖1占用面積」欄所示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地均作為廠房使用,開車約5分可至三峽大學城,步行600公尺可至聯絡道路即佳園路3段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1月20日履勘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認原告以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即系爭土地各年度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鄭瑞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
⒊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亦有明文。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需送達債務人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以起訴狀到達法院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規定甚明。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與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
⒋原告於114年8月29日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原僅就365、3
66、367、368及369地號遭鄭瑞鎰無權占有部分,請求鄭瑞鎰就各該部分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15年1月12日始以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155頁),就255地號遭鄭瑞鎰無權占有部分,追加請求鄭瑞鎰就該部分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鄭瑞鎰返還109年8月29日以前無法律上原因占有365、3
66、367、368及369地號以及110年1月12日以前無法律上原因占有255地號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經鄭瑞鎰行使時效抗辯權,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原告自僅得請求鄭瑞鎰返還自109年8月29日起占有365、366、367、368及369地號,及自110年1月12日起占有255地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遲延利息。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係以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鄭瑞鎰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然卷內並無上開繕本送達之日期以供參考,則本院審酌鄭瑞鎰既已於11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原告擴張聲明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堪認鄭瑞鎰至遲於115年3月30日已知悉原告擴張聲明,準此,原告請求鄭瑞鎰給付如附表2「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共211萬4,867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另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每月不
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2所示為3萬7,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廣霽公司自如附圖1所示A至D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鄭瑞鎰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廣霽公司之權限,故廣霽公司雖與鄭瑞鎰間簽立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仍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尚不得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是鄭瑞鎰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廣霽公司,原告請求廣霽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人廣霽公司一併自系爭土地遷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鄭瑞鎰拆除如附圖1所示之部分、返還土地,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1萬4,867元(計算式如附表2「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至鄭瑞鎰拆除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289元;另請求廣霽公司自系爭地上物中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廣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鄭瑞鎰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旻均附表1(新臺幣/民國):
原聲明 變更後聲明 ㈠鄭瑞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0○0000○0000號)、搭棚、廠房基地、水泥地拆除、移除,將其所占用面積2,29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鄭瑞鎰應給付原告419萬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9月1日起至鄭瑞鎰騰空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80元。 ㈠鄭瑞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代號A建物占用編號366(3)土地面積429.74平方公尺,代號B建物占用編號366(2)土地面積217.2平方公尺、編號367(2)土地面積484.57平方公尺、編號368(2)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代號C建物占用編號255(1)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366(1)土地面積723.08平方公尺、編號367(1)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編號368(1)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編號369(1)土地面積29.32平方公尺,代號C建物水泥基座占用編號366(5)土地面積32.25平方公尺,代號D建物占用編號365(1)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366(4)土地面積400.1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鄭瑞鎰應給付原告433萬9,24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鄭瑞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9月1日起至鄭瑞鎰騰空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7,289元。 ㈢廣霽公司應自第1項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至D建物遷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2(新臺幣/民國):
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附圖1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計算式: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原告請求金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占用期間) 本院判准金額 (每月以30日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55 104年10月3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000 C建物1.7平方公尺 14元 28元 ✘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000 21元 504元 ✘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300 23元 552元 ✘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300 23元 552元 (自110年1月12日起) 268元 (計算式:23元×【11+20/30】=2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00 25元 600元 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 3,800 26元 520元 520元 合計 1,388元 365 102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000 D建物3.25平方公尺 27元 675元 ✘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000 40元 960元 ✘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300 44元 1,056元 ✘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300 44元 1,056元 (自109年8月29日起) 708元 (計算式:44元×【16+3/30】=70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00 48元 1,152元 1,152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 3,800 51元 1,020元 1,020元 合計 2,880元 366 102年12月3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000 A建物429.74平方公尺+B建物217.2平方公尺+C建物723.08平方公尺+C建物水泥基座32.25平方公尺+D建物400.15平方公尺=1802.42平方公尺 1萬5,020元 37萬5,500元 ✘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000 2萬2,530元 54萬720元 ✘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300 2萬4,783元 59萬4,792元 ✘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300 2萬4,783元 59萬4,792元 (自109年8月29日起) 39萬9,006元 (計算式:2萬4,783元×【16+3/30】=39萬9,006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00 2萬7,036元 64萬8,864元 64萬8,864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 3,800 2萬8,538元 57萬760元 57萬760元 合計 161萬8,630元 367 102年12月3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000 B建物484.57平方公尺+C建物29.4平方公尺=513.97平方公尺 4,283元 10萬7,075元 ✘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000 6,424元 15萬4,176元 ✘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300 7,067元 16萬9,608元 ✘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300 7,067元 16萬9,608元 (自109年8月29日起) 11萬3,779元 (計算式:7,067元×【16+3/30】=11萬3,779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00 7,709元 18萬5,016元 18萬5,016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 3,800 8,137元 16萬2,740元 16萬2,740元 合計 46萬1,535元 368 102年12月3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000 B建物1.73平方公尺+C建物2.92平方公尺=4.65平方公尺 38元 950元 ✘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000 58元 1,392元 ✘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300 63元 1,512元 ✘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300 63元 1,512元 (自109年8月29日起) 1,014元 (計算式:63元×【16+3/30】=1,014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00 69元 1,656元 1,656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 3,800 73元 1,460元 1,460元 合計 4,130元 369 104年10月3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000 C建物29.32平方公尺 244元 496元 ✘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000 366元 8,784元 ✘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300 403元 9,672元 ✘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300 403元 9,672元 (自109年8月29日起) 6,488元 (計算式:403元×【16+3/30】=6,4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00 439元 1萬536元 1萬536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 3,800 464元 9,280元 9,280元 合計 2萬6,304元 合計 211萬4,867元 (計算式:1,388元+2,880元+161萬8,630元+46萬1,535元+4,130元+2萬6,304元=211萬4,867元) 114年9月1日起 26元+51元+2萬8,538元+8,137元+73元+464元=3萬7,289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