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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廣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順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上訴人遷讓之範圍相同,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1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22萬1,952元(見本院卷第417至420頁),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4,522萬1,9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4萬2,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