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瑞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惟當事人如僅就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則應就此部分核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第6項、第8項、第9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查,原判決主文第2項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1萬4,86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8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1萬4,867元;而原判決主文第3項、第9項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7,289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因期間不能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此部分為447萬4,680元(計算式:3萬7,289元×12月×10年=447萬4,68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658萬9,547元(計算式:211萬4,867元+447萬4,680元=658萬9,5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萬7,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