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原 告 林中祺被 告 何恭宇
吳祐宸
周芸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何恭宇、周芸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祐宸、周芸甄、何恭宇(下稱合稱被告,分逕稱其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鯤鵬幣商」、「EVEN」之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鯤鵬幣商」、「EVEN」之人或由其等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投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現金購買加密貨幣並儲值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錢包。吳祐宸、周芸甄再分別依何恭宇、LINE暱稱「EVEN」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欲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嗣因原告於當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提領鉅額現金,遭農會職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待被告3人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員警即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款項。其後原告雖已領回上開款項,但旋再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BLACK STORE」之話術所騙,依「BLA
CK STORE」指示於112年3月17日前往其所稱加密貨幣幣商門市交付現金550萬元予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至其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㈡被告既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得550 萬元之損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吳祐辰辯稱:伊只有於112年3月15日陪同何恭宇去向原告取款
,後來該筆款項交付時被警方當場制止而未遂,至於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再被詐騙之金額與伊無關,伊與本件詐欺集團沒有任何金流往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周芸甄具狀辯稱:伊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案件外,
別無涉其他涉犯刑事案件,自不應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何恭宇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就其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3月17日交付共55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其所受55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
94號刑事判決為憑,並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為據,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祐宸、周芸甄分別依何恭宇、LINE暱稱「EVEN」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與何恭宇至新北市○○區○○路00號,欲向原告收取5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故被告3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認定原告其後再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3月17日交付55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有關,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又從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僅能得知被告3人有參與112年3月15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告詐得之550萬元有何參與、分工或犯意聯絡,或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係居於主導、指揮、分配任務之核心地位,參以原告於偵查陳稱:於112年3月17日親自至門市儲值時,沒有見到3月15日跟伊面交的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12年度偵字第27571號卷113年1月31日訊問筆錄)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3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行為,與原告於112年3月17日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得550萬元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被告亦為原告於112年3月17日遭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既遂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其於112年3月17日遭詐欺所受損害550萬元,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僅認定被告3人於112年3月15日欲收取原告遭詐騙交付款項時遭警逮捕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2年3月17日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既遂所受損害550萬元部分,即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本應先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係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依該條例第54條1項規定,應暫免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惟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暫免繳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一方繳納,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