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2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銘乾
羅進鴻邱至華邱澐溱邱銘輝羅采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參 加 人 許文華
許文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複代理人 邱清揚律師被 參加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許建藍法定代理人 許元和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祭祀公業許建藍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許文華、許文哲為被告祭祀公業許建藍(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參加人就兩造間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93地號、95地號及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毫無所悉,且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已明定,若管理人欲處分祀產,須經派下代表多數決同意,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許元和未經派下代表決議,係無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對被告祭祀公業應不生效力。倘判決確認原告訴請被告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將直接影響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故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參加人自稱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被告祭祀公業已合法選任管理人對外行使派下權利,參加人無獨立行使權利之法律利益,且其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參加人主張之內部派下員登記爭議,屬內部派下權存在與否之私權爭議,與本件買賣契約履行之法律關係無涉,本件判決結果僅涉及被告祭祀公業對外契約之履行,參加人之法律地位並不因本件勝敗而直接受損,是參加人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系統表在卷可考,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倘聲請人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就所屬派下權之公同共有財產、身分之利益將受到實質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