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原 告 廖宗德被 告 羅伊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零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楷楙、黃弘宇、塗鼎力、譚晶今、林庭毅(下均逕稱其姓名)等人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645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銀080帳戶),嗣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他處或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自第三層帳戶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匯入及轉匯之金流均如附表所示),後又以買賣泰達幣之假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共計479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9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共計479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後,被告以轉匯至自己帳戶或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38號函暨玉山645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722號函暨所附臺企銀08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及115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71頁)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及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以及其他共同行為人即訴外人洪楷楙、黃
弘宇、塗鼎力、譚晶今、林庭毅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479萬元損害,被告與訴外人洪楷楙、黃弘宇、塗鼎力、譚晶今、林庭毅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其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除非另有約定,應平均分擔。且參本件依原告主張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有6人(即被告與洪楷楙、黃弘宇、塗鼎力、譚晶今、林庭毅),因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就應分擔數額另有約定,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為宜,是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79萬8,333元(計算式:479萬元÷6=79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原告已與訴外人譚晶今、林庭毅以114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
第8號,分別以40萬元、9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拋棄對上開二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惟原告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重附民卷第97至99頁),而因上開二人之調解賠償金額均低於其應分擔額(即79萬8,333元),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上開二人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可認原告就譚晶今應負擔之部分免除39萬8,333元之差額(計算式:79萬8,333元-40萬元=39萬8,333元),對林庭毅應負擔之部分則免除70萬2,333元之差額(計算式:79萬8,333元-9萬6,000元=70萬2,333元),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此二部分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陳已自訴外人譚晶今每月受償1,000元,已給付9月,訴外人譚晶今共計清償9,000元;自訴外人林庭毅受償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367萬334元(計算式:479萬元-39萬8,333元-70萬2,333元-9,000元-1萬元=367萬3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就367萬33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萬334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陳旻均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11年6月21日7時31分 玉山645帳戶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楷楙)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132萬元 2 111年6月21日9時51分 17萬元 3 111年6月21日15時14分 80萬元 4 111年6月23日10時43分 羽福有限公司(負責人:塗鼎力)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分別匯至黃弘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及林庭毅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40萬元 5 111年7月5日9時58分 臺企銀080帳戶 分別匯至黃弘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及譚晶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00萬元 6 111年7月5日10時5分 1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