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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原 告 薛永道被 告 邱維鴻

洪維祥

劉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洪維祥、劉嘉銘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邱維鴻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維鴻應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維祥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嘉銘應給付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邱維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維鴻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洪維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維祥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劉嘉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嘉銘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6,14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邱維鴻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洪維祥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劉嘉銘應給付原告6,75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維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賴建鑫及被告邱維鴻、洪維祥、劉嘉銘(以下分別以姓

名稱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拿破崙」、「T」、「RSO」、暱稱「林子捷」、「高斌祐」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瑞鳳-李欣然」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對原告佯稱:可至「利億」投資網站(網址:www.tsuox.com)內當沖股票獲利,惟須繳納投資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賴建鑫依「林子捷」,邱維鴻依「T」,洪維祥依「RSO」,劉嘉銘依「TK」、「拿破崙」指示,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黃金,劉嘉銘獲取之財物達6,756,140元,並交付「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金額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續劉嘉銘將款項交給「高斌祐」,其餘則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邱維鴻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洪維祥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劉嘉銘應給付原告6,75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邱維鴻、被告劉嘉銘:

對於原告所主張援引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原告各自受損害之數額等並無意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維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各涉嫌詐欺取財等罪以致其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業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邱維鴻、劉嘉銘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被告洪維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各自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罪,致使原告各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維鴻賠償2,700,000元、被告洪維祥賠償2,600,000元、被告劉嘉銘賠償6,756,140元即其因受詐欺而致上開各自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維鴻、洪維祥、劉嘉銘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為114年9月20日、114年9月19日、114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77、85頁、附民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維鴻應給付2,700,000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維祥應給付2,600,000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嘉銘應給付6,756,14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及被告邱維鴻、劉嘉銘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洪維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編號 收款時、地、金額 收款人 工作證姓名 1 113年7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處,收取240萬元。 賴建鑫 林建成 2 113年7月22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處,收取270萬元。 邱維鴻 王富榮 3 1、113年7月30日1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收取70萬元。 2、113年7月31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處,收取190萬元。 洪維祥 蘇柏豪 4 113年9月2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處,收取黃金塊5個(價值675萬6,140元)。 劉嘉銘 郭哲宇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