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原 告 廖慶煌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鄭之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0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11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廖芷翎(下逕稱其名)為父女關係,民國110年間,廖芷翎因經營公司之資金需求,有向銀行借貸之必要,原告遂應允廖芷翎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貸款額度內,可擔任其借款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詎料廖芷翎為獲取高額貸款,竟與被告之放款專員即訴外人邱冠誌(下逕稱其名)勾結向原告詐貸,於110年5月7日在被告城內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簽訂貸款契約時,邱冠誌技巧性遮住「借款金額1,218萬元」欄位並佯稱已與廖芷翎談定請原告盡速簽名,原告不疑有他遂簽署數份契約文件。嗣因廖芷翎無力清償貸款,致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拍賣,原告於113年間收受拍賣系爭房地之裁定,始知系爭房地遭設定為廖芷翎對被告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總額1,50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欄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已於114年5月27日對被告寄送原證7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前開保證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5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塗銷。
2.系爭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5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就前項金額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原告主張之邱冠誌與廖芷翎共謀向原告詐貸之情事,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至被告城內分行簽訂貸款契約時,邱冠誌依SOP向原告說明貸款金額為1,200多萬元,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金額依銀行常態是借款金額之1.2倍,故為1,500多萬元,原告聽完並無反對意思便於契約相關文件上簽名,可見原告對附表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知之甚明,並無遭詐欺之情事。又自110年5月25日原告簽署貸款相關契約時,即知與其原先預擔保500萬元債務額度之真意不符,應自斯時起算民法第93條1年之撤銷除斥期間,故原告於114年5月27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84年1月5日及83年12月19日因買賣而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7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欄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13-227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5日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17-325頁)等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提出之貸款契約2份(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分別記載廖芷翎向被告貸款1,218萬元、368,000元,2筆款項共計12,548,000元(即1,218萬元+368,000元=12,548,000元),上開2筆款項均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原告並就1,218萬元之貸款擔任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1-315頁),兩造對於上開文字記載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於原告辯稱其於契約文件上之簽名多遭偽簽,且其係遭詐欺而為簽名部分,則為兩造爭點,詳後述)。
(三)被告因廖芷翎上開貸款所餘債務14,962,31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故聲請就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拍賣,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之113年度司拍字第680號民事確定裁定(即系爭裁定),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有系爭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兩造並未爭執。
(四)原告於114年5月27日對被告寄送原證7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保證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證7存證信函暨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兩造並未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職員邱冠誌與廖芷翎共同詐欺陷於錯誤而在貸款契約上簽名,以為保證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遭廖芷翎及邱冠誌共同詐欺而為同意擔任上開人保及物保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施以詐術而為意思表示之具體行為,係在被告城內分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邱冠誌技巧性遮住「借款金額1,218萬元」欄位並佯稱已與廖芷翎談定請原告盡速簽名,原告不疑有他而簽署數份契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查:
1.原告所稱遭邱冠誌技巧性遮蔽之「借款金額1,218萬元」欄位,係位於系爭貸款契約第1頁,同行旁邊即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9、140頁),是依原告所述,此金額旁之簽名係為其本人所簽,才有所謂遭邱冠誌上開遮蔽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簽署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然而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卻結稱:法官提示的系爭貸款契約上,用綠色蠟筆圈起來之「廖慶煌」簽名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40、147、148、151、165、172、174、177、269、271、275、306、315頁),都不是我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359頁),而否認在「借款金額1,218萬元」欄簽名之行為,則究竟有無邱冠誌技巧性遮掩貸款金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已屬有疑。且原告上開結稱非其所簽之姓名,亦與先前具狀主張其遭偽簽姓名之處不同(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益徵其主張遭邱冠誌詐欺之情事,難以遽信。
2.證人邱冠誌結稱:於110年5月25日在城內分行簽約對保時,我係依照SOP先跟原告說明系爭貸款契約第1頁,記載貸款金額是1,200多萬元,借款的利率以及借款的期限,另因原告是擔保物的提供人,所以我向他說明系爭房地設定的抵押擔保金額會是借款金額的1.2倍,是1,500多萬元,這1.2倍是銀行借款的常態,原告聽完我上開說明並沒有反對的意思,尤其我們需要在系爭貸款契約第1頁借款金額欄旁邊請他本人簽名作為瞭解此事的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當庭以藍色蠟筆圈起該原告之簽名),原告因為沒有反對,後續我便逐一請他在每份文件上簽名。法官提示的被證1、2、4、1-2、1-3、2-6,本院卷第139-151、153-165、175-2、271-2
73、275、315頁兩份貸款契約、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抵押用)、保證人宣告書、兩份撥款委託書,這些文件都是110年5月25日來城內分行對保時所簽,其上廖芷翎、原告、訴外人郭家源(即廖芷翎之配偶,下逕稱其名)的簽名都是由他們個人親自簽名,至於上面的印章都是由他們自己當天帶來交給我統一蓋印,我蓋完後當天就分別交還給他們本人,當天還有原告的配偶陪同到場。對保當時,我並沒有故意遮住系爭貸款契約文件所有關於貸款金額之處,使原告不知其提供系爭房地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竟高達1,218萬元,擔保債權設定高達1,506萬元之情事,廖芷翎也未為此要求。我與廖芷翎之間的聯繫只有關於本件房貸,我並未承辦廖芷翎的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31頁)。
3.證人廖芷翎結稱:法官提示的被證1、2、4、1-2、1-3、2-6,本院卷第139-151、153-165、175-2、271-273、275、315頁兩份貸款契約、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抵押用)、保證人宣告書、兩份撥款委託書,這些簽名用印處,其中我和郭家源之簽名,都是我自己和郭家源的筆跡,至於印章都是統一交給行員當場蓋印後交還給我。這些資料也是對保當天在城內分行簽署的。對保當時,行員是告訴我總共貸款金額是一千多萬元,但確切數字我現在不記得,行員當時告訴我這個總金額會拆成兩筆,一筆金額比較小的是房屋保險的金額。而對保當時因為在疫情期間需要隔離,所以是由我、原告、郭家源先後獨自進去與對方一名行員接洽處理。我並沒有向邱冠誌要求向原告詐欺,或要求行員邱冠誌不得向原告表明其在對保所簽的契約所載債權擔保金額為1,506萬元,至於原告為何要如此認為我就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
4.觀諸原告當庭簽署之「訴訟關係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就「姓名、簽名」欄位所示之原告姓名(見限閱卷)、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以及民事委任書兩處「委任人」欄位之原告簽名,核與本院向原告提示之系爭貸款契約上用綠色蠟筆圈起之「廖慶煌」簽名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40、147、148、151、165、172、174、177、269、2
71、275、306、315頁),其字跡、型態均屬相符一致,佐以原告就何處姓名遭偽簽之說詞前後矛盾,堪認系爭貸款契約上以綠色蠟筆圈起之「廖慶煌」簽名文字,確係由原告親自所簽,並未遭他人偽造之情事。
5.又依前開證人廖芷翎與邱冠誌均結稱並無共謀對原告詐貸之情事,而證人邱冠誌結稱其與廖芷翎間之聯繫只有關於本件房貸,並未承辦廖芷翎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此觀被證9證人廖芷翎與邱冠誌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確實均係溝通本件房貸業務事項,文字用語亦與一般行員與客戶間相同,並無特別熟稔或私誼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足認其2人並無特別私交,難認證人邱冠誌有何與廖芷翎共謀向原告詐貸之動機。此外,證人邱冠誌上開結證之對保過程,亦與系爭貸款契約所示原告簽名處均相符,堪認其前開結證內容,確屬有據。而原告就其主張在被告城內分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邱冠誌技巧性遮住「借款金額1,218萬元」欄位並佯稱已與廖芷翎談定請原告盡速簽名之詐欺手段,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貸款契約以為意思表示等語,即與上開各項事證不符,原告復未就其上開說詞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託空言,自難信為真。
6.原告就本件向被告之貸款金額超過500萬元、系爭房地之擔保債權額亦非僅只500萬元,知之甚明,說明如下:
⑴原告結稱:於本件貸款前,系爭房地已有貸款且好像還剩1
00多萬元沒還完(下稱前貸款),需每月向銀行繳納分期款項。廖芷翎說他需要500萬元,我也同意僅就500萬元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所以我認為系爭房地在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上,應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證人即原告配偶賴怡卿結稱:永豐的貸款(按:即前貸款)在為廖芷翎作這件抵押擔保的時候,被告撥款下來的錢就拿來把永豐的貸款清償完畢了,因為當時110年廖芷翎跟原告說要借500萬元,原告說因為系爭房地還有永豐貸款債務約一百零幾萬元,廖芷翎說沒關係,被告核撥下來的錢可以先還完永豐貸款,所以當時就因為辦理這個抵押貸款就把永豐貸款的剩下債務全部清償了。當時去向永豐清償剩下的貸款不是我或原告去辦的,是廖芷翎跟我索取永豐貸款的帳戶等相關資料,由廖芷翎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
⑵承上,觀諸被證9之LINE對話截圖,邱冠誌於110年5月25日
傳送LINE訊息,請廖芷翎詢問永豐關於前貸款之還款帳號、本息清償金額、聯絡窗口等資訊,嗣由廖芷翎傳送記載回覆上開所詢問題之紙張翻拍照片,且該紙張下方書寫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核與證人賴怡卿上開所證內容相符,可見原告知悉本件貸款之核撥款項,一部分將用於償還前貸款所餘100多萬元債務,則依原告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經驗,自當知悉依廖芷翎需要500萬元加計應償還前貸款餘額100多萬元,故本件貸款金額至少為600餘萬元、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額自不可能記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可見原告主張其僅答應廖芷翎就500萬元貸款額度內,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等語,顯屬無稽。
⑶又前房貸確實因本件貸款而獲清償,並塗銷前房貸之抵押
設定登記乙情,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系爭貸款契約中之2份「撥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75、315頁)可憑,原告亦在上開2份「撥款委託書」之保證人欄位簽名,益徵原告對此知之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因遭廖芷翎與邱冠誌共謀詐貸超過原告願供擔保之500萬債務額度,拒絕就擔保債權額超過500萬元之部分負抵押擔保之責,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⑷至於原告於本件攻防主軸主張系爭貸款契約之簽訂日期與
書面記載不符、簽約後並未提供系爭貸款契約給原告審閱等枝節事項,均與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判斷無涉,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故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7.綜上,原告主張已於114年5月27日對被告寄送原證7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貸款契約之保證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上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等語,因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以原證7存證信函撤銷其遭詐欺上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所為保證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5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塗銷,即於法無據。又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系爭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既未能證明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5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500萬元部分金額為強制執行,自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5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塗銷。
㈡系爭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5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就前項金額為強制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附表】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1 土地 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17/100000)。 ⑵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7/100000)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10年5月27日。 ⑶字號:重樹登字第008810號。 ⑷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506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5月25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之利息。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芷翎,債務額比例全部。 ⒂權利標的:所有權。 ⒃證明書字號:110北樹他字第004484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