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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37號原 告 陳信全訴訟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被 告 張嘉宴訴訟代理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信全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調解離婚。伊經營澄

明牙醫診所(下稱澄明診所),並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⒈戶名為陳信全,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原告華南帳戶);⒉戶名為澄明牙醫診所陳信全,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澄明華南帳戶)。被告在華南銀行開立戶名為張嘉宴,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

㈡伊於婚姻存續期間,為支付房貸、子女學費及日常生活開支

,曾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增貸,並獲撥貸3,540,000元(下稱上海銀行增貸)至伊在上海銀行之帳戶(下稱原告上海銀帳戶)。伊囑被告將前揭款項用以清償伊積欠其父之款項、車貸、信用貸款、信用卡費等。詎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將上海銀行增貸中之3,000,000元匯至原告華南帳戶後,竟於同日自原告華南帳戶領取現金2,744,000元;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自原告華南帳戶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復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自原告上海銀帳戶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共計挪用3,338,000元,未將之用於原告囑託之還款,自行花用殆盡。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債務未能償還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8,000元。

㈢澄明華南帳戶之餘額,係供澄明診所稅費及貨款事務之用。

詎料被告藉協助處理前揭稅務及事務之便,分別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日期,由澄明華南帳戶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金額,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轉移至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對象,或提領現金,先後挪用共計1,153,000元及462,159元。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3,000元及462,159元。

㈣緣伊父親售屋價金8,110,000元於109年12月8日存入原告華南

帳戶,然該等價金既係父親之賣屋所得,即應歸屬於伊父,伊遂與父約定,上開款項,伊會每年清償2,20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伊並囑被告以原告華南帳戶之餘額處理前揭還款給父親之事宜。伊目前尚積欠父親1,710,000元,詎料被告未遵伊囑,竟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將附表四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附表四所示對象,或提領現金,以此方式挪用1,079,211元。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9,211元。

㈤被告因積欠胞妹裝潢款500,000元,請求伊將保單解約後,以

保單價值準金供被告還款。伊遂基於與被告間成立500,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委請被告為伊繳納保險費用及信用卡費之目的,將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95,554元匯入原告華南帳戶,並囑被告從中取用500,000元清償上開欠款,剩餘款項則用於繳納伊之保險費用及信用卡費等。詎料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將附表五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後,竟未依約定使用款項,共挪用1,100,000元。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等語。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共計為7,132,370元

(計算式:3,338,000元+1,153,000元+462,159元+1,079,211元+1,100,000元=7,132,37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32,3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伊為了清償債務,需要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因坐落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澄明診所房地(下稱診所建物)是兩造夫妻各持有二分之一,為了貸款方便,乃協議由原告出名,被告則將名下之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以利辦理貸款。故伊於112年3月13日將診所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以診所建物及住家建物供擔保,取得上海銀行增貸。此一增貸款項,本來就是用於清償伊之債務,此係基於兩造之協議。是以,伊動用附表一所示金額,完全符合兩造協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兩造本為夫妻,也一同經營澄明診所。原告本有授權伊動用

澄明華南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澄明診所開銷及家庭日常生活之開支。伊將澄明華南帳戶之餘額,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僅係方便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相關支付,並非據為己有供自己花用。是以,伊動用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金額,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益。

㈢伊不知原告尚積欠原告父親1,710,000元,伊使用附表四所示金額,係供診所之開銷,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益。

㈣伊固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將附表五所示金額自原告華南帳戶

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然兩造並未在附表五編號5所示金額之範圍內,針對其中500,000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稱被告是向原告借500,000元,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至其餘600,000元部分,伊係用於家庭生活開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3年3月12日離婚。

㈡原告為牙醫師,經營澄明診所。被告為醫師娘,會協助澄明

診所相關收付及帳務事宜。原告華南帳戶、澄明華南帳戶,原告均曾授權被告提領、匯款使用,或委託被告使用該帳戶處理相關款項支出事宜。

㈢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開銷等,原則上均係由原告經營澄明診所之所得支付,並由被告自澄明華南帳戶中提領使用。

㈣兩造對於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暨存在如附表所示的金流紀錄等情,俱不爭執。

㈤原告於112年5月間曾向上海銀行貸得3,540,000元。

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將診所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原因為夫妻間贈與。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取用如附表一所示金額3,338,000元,係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被告固不否認有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但否認為不當得利,辯稱係其將診所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給原告,本來就是要用來辦理貸款清償被告之債務,故被告將錢拿去還債,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以受利益之人受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始足當之。

⒉本件被告辯稱略以:我與原告合意,由我移轉診所建物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方便原告以其名義向上海銀行增貸,以解決被告債務問題;診所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值高達23,631,840元,被告取走部分增貸款項用於還債,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提出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即代辦人員富邦李先生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發話人及內容如附表六編號1-2及編號3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5、439-443、451、452頁)。

⒊經查,依原告與代辦人員富邦李先生等之通訊軟體LINE整

體對話截圖來看(內容詳如附表六所示),原告確曾提及因被告遭國中同學騙了600萬元,為了幫被告解決債務,由原告緊急幫被告處理,所以原告向金主借款280萬元,先辦理抵押權塗銷,然後再向銀行辦理增貸,分別向兩家銀行增貸400多萬元及300萬元等情。由是可知,本件原告辦理銀行增貸之原始目的,確實是為了幫被告償還外債。⒋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的貸款伊有囑付被告是要用來

還欠原告父親的錢、原告的保險費、信用卡款等等。惟查,原告自陳本件診所建物所為之增貸為35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543頁),而依原告在如附表六中的談話內容來看,被告在外欠債至少600萬元,而一開始原告想辦法跟金主借的280萬元,只是要先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後再以去除負擔的不動產去向銀行增貸,最後也只借到350萬元,如果這300多萬元都是要用來還欠原告父親的錢、原告的保險費、信用卡款等,那還有什麼錢可以用來解決被告在外高達600萬元的欠款?由此可見,被告辯稱這些錢本來就是要用來償還她的外債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⒌又附表一所示之金流紀錄發生在112年5月間,當時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為了解決自己的債務問題,將診所建物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移轉給了原告,雖然登記的原因是夫妻間的贈與(免稅),但依照前揭事證來看,這個移轉的目的顯然是要讓原告取得診所建物的全部所有權,以方便以原告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原告身為牙醫師之職業信譽,於辦理貸款時,較諸債務纒身且身為醫師娘並無正式職業之被告,更容易獲得銀行通過或給予較高之貸款額度,此亦為吾國社會生活之常識。況且,被告既然有高額外債,名下財產自不無遭他人強制執行之風險,考量診所建物為原告經營澄明診所之主業務場所,該診所收入亦為兩造家庭生活主要的經濟來源,則被告將名下的診所建物持分移轉予夫即原告,當亦不無保護家庭財產之考量在內。考諸診所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市場價值,原告亦承認有1950萬元(被告則抗辯應有2000餘萬元),價值甚高,若非有特殊情事發生,被告也不會無緣無故將此高價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給原告。因此,兩造在被告以夫妻贈與方式將診所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時,亦應有原告要為被告解決對外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為合理。

⒍綜上以觀,被告辯稱其本人為了解決債務問題,將名下診

所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就是為了方便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辦理增貸,用來償還她對外的欠款。故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兩造前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衡情較為可信。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3,338,000元部分,即難遽予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挪用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澄明診所及兩造家庭生活使用,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存在。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參照)。

⒉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雖被告自承為其取走,但

原告亦不否認其本人有授權被告自行提取該帳戶款項,且關於澄明診所及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等,亦係由澄明華南帳戶中所支出。而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來委由被告為其處理個人日常生活支出;被告也慣常將原告華南帳戶餘額及澄明華南帳戶餘額轉入被告華南帳戶後,再操作被告華南帳戶之網銀功能支付各種款項等情,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0、222、223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其性質實為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給付(委任被告處理診所及家庭生活之費用),原告如主張被告所取走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在另案中陳稱:被告並非無償替伊工作,被告

係基於配偶之身份赴澄明診所幫忙;被告婚後生活之開銷與私人花費皆由診所收入支付;被告得任意將澄明華南帳戶餘額匯入自已或任意帳戶;原告領取之零用錢係由被告以澄明華南帳戶之餘額發放等情,有本院勞動專業法庭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且與原告在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暨爭點整理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53頁及第460頁),堪信為真實。由此原告自己的陳述可知:①澄明華南帳戶餘額是兩造共同勞動之成果;②兩造曾合意由被告支配澄明華南帳戶之餘額,包含支付家庭生活花費在內;③澄明華南帳戶餘額除用於家庭花費外,尚支應原告零用錢及被告婚後生活之開銷與私人花費,並非專供澄明診所之需要。是以,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動用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不論是以現金領取、匯款或轉帳之方式為之,均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如主張上開款項非屬澄明診所、兩造家庭生活、被告私人花費開銷等目的而遭被告擅自支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案僅泛稱一般家庭平日花費不可能那麼多云云,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

⒋此外,家庭生活之消費用度,與家庭收入及個別家庭之理

財態度有關,本件原告為自營診所之牙醫師,應為收入甚高之職業,而兩造購買澄明診所之診所建物,頭期款係由被告之母親提供(見本院卷第506頁),姑不論係長輩贈與或借貸,亦可見被告娘家資力豐厚,在這種背景之下,兩造組成之家庭或被告個人,在生活花費上會較一般家庭或個人高出許多,亦與情理無違。且衡諸社會常情,夫妻經營共同生活或規劃財務使用時,通常未將經商支出、家庭開支或投資理財,做逐筆明確之區分及計算。況且原告自陳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將診所、家庭之財務全部交由被告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既然從未管理帳務,卻在本訴中主張兩造家用由澄明診所自費收入支應足矣,毋須動用澄明華南帳戶餘額,澄明華南帳戶餘額係專供澄明診所業務使用,並非充作家用,被告亦不可挪為私用云云,更與其本人於另案所述顯相矛盾,不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動用澄明華南帳戶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金額,係屬不當得利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均非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㈢原告主張因父親曾將售屋價金811萬元匯給原告,原告且同意

每年清償220萬元,已經請被告以原告華南帳戶之餘額處理前揭還款。但被告沒有把錢拿去還給原告父親,反而有附表四所示的提領挪用,致其尚欠父親171萬元,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不知道原告還有欠其父親171萬元,並沒有侵權等語置辯。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自費收入達

3,423,900元,每月健保收入則介於100,000元至200,000元之間,此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年收入約莫為500萬元,屬高收入人士。

⒉本件依原告主張:係認兩造家庭生活的基本開銷都是被告

決定,但大筆開銷會問原告的決定,原告已經決定要把錢還給父親,但被告卻拿作他用,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所謂的基本開銷與大筆開銷,到底定義為何?要多少錢以上是大筆?多少錢以下是基本?孝敬岳父、岳母的禮品禮金,算不算是基本開銷?被告購置名牌衣物或代步車輛,算是基本還是大筆?原告於本案中也無法說的明白清楚。在這種情形下,又何能指摘被告花錢係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⒊又查,依原告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

每月約有6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金額自澄明華南帳戶流入原告華南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再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開銷多由被告所把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來看。那既然原告華南帳戶與澄明華南帳戶都有流通,而且開銷都由醫師娘即被告「把持」。那麼,被告認為她基於醫師娘的地位,也可以用原告華南帳戶之金額支應各種花費,亦在情理之中。兩造已經結婚多年,如果原告認為原告華南帳戶是原告自己的,是被告不能動用的,那麼,原告就應當自己管理自己的原告華南帳戶。如果原告有自己管理原告華南帳戶,就不可能沒有發現被告一直在使用這個帳戶進進出出的存款、提款、匯款,如果多年來原告對這種情況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或表明禁止被告再處理原告華南帳戶的流進、流出,又怎麼能在離婚之後指摘被告不聽他的指示去匯款,就是出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呢?⒋況且,如附表四所示的金流,係發生在109-110年間,距兩

造離婚之113年,尚在相當時日之前。而被告經營牙醫診所,自費收入加上健保收入,每年約當有500萬元之譜,其稱尚積欠父親之171萬元,實難認有何還款上之困難。

原告之父親如果認為兒子未按時還錢,自然可以加以詢問,原告也應當完全有能力加以處理。本件原告於時隔四年之後,兩造都已經離婚的狀態下,才去翻找陳年舊帳,指摘被告當初沒有按時間拿錢還給公公,就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認。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金額500,000元,係被告向原告

之借款;另600,000元,係被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賠償之金額等語。以上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係提出兩造於1

11年11月19日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其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我妹很過分。

原告:關她什麼事。我們還有兩個小孩,我們又不是向你妹借錢。

被告:其實裝潢我有跟他借50萬還沒還他。

原告:跟你妹借?被告:嗯。

原告:我保單另一個還可以借款80萬,如果他要你現在馬上還,我可以先借款。

被告:還他吧。

原告:這個保單我原本打算急用再借。

被告:每個這樣一直罵我也很累。」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應可推知:當時被告與妹妹發生衝突,妹妹可能因為某些原因一直罵被告,所以被告向原告表示妹妹很過分,過程中,原告提到「又沒有欠妹妹錢」,被告才表示「其實裝潢有借50萬還沒有還」,原告得知後,即表示可以用保單質借的方法還被告妹妺這筆錢,以避免自己的太太即被告還要被妹妹言語攻擊。依照這個脈絡來看,被告是因原告在談話中提到「又沒有欠錢」這句話,才向先生即原告坦白其實在做裝潢時有向妹妹借錢,原告表示那就把錢還掉。堪認被告並不是專程向原告借錢還妹妹的意思。況且,兩造是夫妻,裝潢房屋的花費,原則上應該是夫妻一起負擔的,在本件兩造的婚姻狀態中,原告是負責賺錢養家的人,裝潢費用本來就會自原告的收入中支出。是以,原告僅憑此對話紀錄,就主張裝潢費用50萬元,是被告個人向原告「借錢」來還妺妹先前貸與之裝潢費云云,顯難採憑。

⒊針對附表五,原告主張借款500,000元以外,其餘共計600,

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依據則為兩造間於111年11月21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為:

「原告:解約有93萬,剩下的錢保費或我信用卡費用都要全部繳清。

被告:好,我知道。」觀諸此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囑咐被告要為其繳納保險費及信用卡費等情,無法推認被告確實未為原告繳納保險費及信用卡費等事實,原告就被告到底沒有繳那一份保險費或那一筆信用卡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此部分對話係發生在111年11月21日,與前點所示兩造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時間緊接,可見原告所稱的保單解約,應係同一事件。也說是說,原告本來以為保單解約可以拿到80萬元,最後是拿回93萬元,而依前點之對話內容來看,其中應有50萬元是要拿去還給被告的妹妹。

若然,在還完這50萬元之後,原告指示被告要去繳原告的保險費、信用卡款等等,也就只剩下43萬元能動用。然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而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金額卻高達60萬元,再加計所謂還給妹妹的借款50萬元,即高達110萬元,與前述對話中原告自陳「解約有93萬元」一節,顯相矛盾。由此可見,原告指被告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實係臨訟拼湊,不足為據。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2,370元,均乏所據,非可採認。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編號 日期 金額 對象 (第一層) 金額 對象 (第二層) 現金取款 1 112年5月10日 3,000,000 原告華 南帳戶 2,744,000 NA ✓ 2 112年5月12日 NA 114,000 被告華南帳戶 NA 3 112年5月22日 NA 80,000 NA 4 112年5月23日 400,000 被告華 南帳戶 NA NA NA 總額 3,338,000附表二編號 日期 金額 對象 現金取款 1 111年6月17日 50,000 被告華南帳戶 2 111年11月16日 130,000 3 111年12月16日 150,000 4 111年12月21日 10,000 5 112年1月3日 40,000 6 112年1月16日 80,000 7 112年2月16日 60,000 8 112年2月17日 16,000 9 112年3月16日 65,000 10 112年4月25日 28,000 11 112年5月19日 90,000 12 112年6月16日 130,000 13 111年7月8日 60,000 謝秀霞 14 111年7月20日 80,000 ✓ 15 111年7月20日 14,000 春漾創意有限公司 16 111年8月17日 50,000 ✓ 17 111年10月24日 12,000 張珈瑜 18 112年4月6日 16,000 ✓ 19 112年4月25日 72,000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0 總額 1,153,000附表三日期 金額 對象 109年12月21日 18,000 被告華南帳戶 109年12月21日 60,159 瑪婔有限公司 110年1月7日 50,000 張瑞珈 110年1月21日 50,000 被告華南帳戶 110年2月19日 46,000 被告華南帳戶 110年3月18日 50,000 被告華南帳戶 110年4月19日 68,000 被告華南帳戶 110年5月14日 50,000 張瑞珈 110年5月20日 70,000 被告華南帳戶 總額 462,159附表四日期 金額 對象 現金取款 109年12月11日 100,000 謝秀霞 109年12月18日 50,000 謝秀霞 109年12月18日 80,000 翁吳美鈴 110年1月8日 57,552 陳盈潔 110年1月26日 630,000 大桐汔車公司 110年4月22日 113,159 黃合修 110年4月22日 25,000 ✓ 110年4月22日 13,500 ✓ 110年8月9日 10,000 荷宴攝影廣告有限公司 總計 1,079,211附表五編號 日期 金額 對象 1 111年11月28日 620,000 被告華南帳戶 2 111年11月30日 20,000 被告華南帳戶 3 111年12月2日 70,000 被告華南帳戶 4 112年2月1日 390,000 被告華南帳戶 5 總計 1,100,000附表六編號 發話人 內容 出處 1-1 Hsin-Chuan Chen 嘉宴她在外面被騙了幾百萬,後來詐騙我跟我爸借款,還有辦信貸幫她還錢,最後她還不出來才告訴我。 1-2 我緊急幫她處理,幫她扛這幾百萬的債務,辦理增貸跟私人金主借款,才還完她自述的第一次被騙的600萬。 1-3 但是她把增貸下來的錢又不還我爸也不還的信貸全部又匯走,她無法解釋才躲去你們那裡,瑞珈封鎖我,我不得已傳…… 本院卷第439頁 2-1 Hsin Chuan 第一次她跟我說280萬(診所和住家抵押)+她叫我去跟我爸借123萬+叫我辦信貸268萬。她說她被她國中同學騙600萬。我幫她處理,找別人借280萬解除房子抵押, 2-2 又找了兩間銀行各增貸四百多和300萬要還我爸還我的信貸還有還房子貸款,小孩教育和急用準備金。 本院卷第440頁 3 不詳人員 現金票 然後立刻在地政事務所做塗銷動作;然後你們的代書會在隔天進行產權贈與過戶的流程(完稅過戶)接著就是以陳先生為借款人申請銀行貸款可以在1個月內撥款後280加4%手續費匯款給新金主同時把你們的費用給你們對嗎 富邦李先生 塗銷是診所跟住家一起塗銷 守宸 所有費用包含代書費用都是最後轉貸銀行撥款可以動用尾款當天結算。 守宸 清償前金主可以配合對方的還款方式,例如:銀行本支或是現金 (^ω^)老婆 一律用匯款 富邦李先生 守宸,貸款的條件流程費用我再跟你確認。增貸金額400萬左右等文件備齊。新金主+你們的代書陳先生夫妻以及舊金主3方備好相關文件約在地政事務所。新金主會開沒有禁背的現金票,然後立刻在地政事務所做塗銷動作。然後你們的代書會在隔天進行產權贈與過戶的流程(完稅過戶)接著就是… 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