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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郭朝淦

郭阿力許逢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宸洲企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惟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子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惟漢,並經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9月間,因欲在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標的物)興建房屋,而有資金需求,遂邀請原告郭朝淦、郭阿力、許逢泰3人(下合稱原告)共同投資,由原告分別出資參與興建,被告則承諾於案成後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潤。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投資情形如下:

⒈原告郭朝淦於109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投資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1,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約定略以:「茲投資人原告郭朝淦先生,投資被告所新興建房屋合建案,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以2,000,000元為壹股,為保障投資者權益及利潤,利潤算以2,000,000元之30%為切結總利潤,不計任何損失均由被告承擔,經實際換算利潤為600,000元整。」、「第三階段:正式開工預計110年2月28日開工」、「施工期預計為8個月,第10個月完成使用執照申請,第12個月取得房屋權狀,第13個月取得銀行貸款並返還投資人本金2,000,000元,第14個月撥付投資利潤,第16個月全案完工。以上為本投資案之預定目標,即111年2月完成;如因實際情況致有合理延宕,最遲不得逾12個月,並應優先返還投資本金及分配應得利潤。」原告郭朝淦並已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至原告郭朝淦匯款日期雖早於同意書上所簽訂之日期,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之此時法定代理人葉鈞洲先行要求原告郭朝淦匯入投資款,嗣於109年9月25日葉鈞洲與原告郭阿力、許逢泰簽署同意書時,再與原告郭朝淦補簽書面同意書。

⒉原告郭阿力於109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投資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2,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約定內容與原告郭朝淦所簽訂者相同,即以2,000,000元為壹股投資金額,並約定以30%作為保證利潤,換算後利潤為600,000元,且相關工程進度、返還本金及分配利潤之期程亦均相同。原告郭阿力並已依約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

⒊原告許逢泰與被告於109年9月25日簽訂合作投資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3,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以下就3份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茲投資人原告許逢泰先生,投資被告所新興建房屋合建案,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0元,以2,000,000元為壹股,為保障投資者權益及利潤,利潤算以2,000,000元之35%為切結總利潤,不計任何損失均由被告承擔,經實際換算利潤為700,000元整。」、「第三階段:正式開工預計110年2月28日開工」、「施工期預計為8個月,第13個月取得銀行貸款後返還投資本金2,000,000元,第14個月撥付投資利潤,第16個月全案完工。以上為本投資案之預定目標,即111年2月完成;如因實際情況致有合理延宕,最遲不得逾6個月,並應優先返還投資本金及分配應得利潤。」原告許逢泰亦已依約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簽定系爭同意書後,均已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則

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12年2月底分別將本金2,000,000元及利潤600,000元,給付予郭朝淦、郭阿力,至遲於111年8月底將本金200萬元及利潤70萬元,給付予許逢泰。惟被告未如期給付,原告催討多年,被告方交付發票日113年12月10日、面額50萬元支票各一紙予原告,故被告積欠郭朝淦、郭阿力之本金及利潤260萬元加計以5%計算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31,53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尚有2,331,530元未清償;另積欠許逢泰之本金及利潤270萬元加計以5%計算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07,395元,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尚有2,507,395元未清償。

㈢又就被告爭執郭朝淦匯款日期均早於系爭同意書1所載日期云

云,惟此乃因葉鈞洲先邀原告郭朝淦匯入投資款,嗣後才於原告郭阿力及許逢泰簽定同意書時,與原告郭朝淦補立書面同意書,並非被告所述有事後偽造情事。另因系爭同意書僅係記載「預計日期」,縱與實際工程期程有落差,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效力,又被告亦辯稱郭阿力實際匯款帳戶與同意書所載不符乙情,然郭阿力係匯款予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單可證,故與同意書之約定並無不符之情形。且系爭同意書上葉鈞洲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葉鈞洲111年3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上簽名相符,足證系爭同意書為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鈞洲所簽定。復觀原告匯款時點亦為葉鈞洲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則葉鈞洲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定系爭同意書,自應由被告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履行義務。此外,前開切結書為葉鈞洲對被告切結會負擔責任,與原告之投資間毫無關連,被告不得援引作為拒付原告款項之依據。

㈣而關於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所開立之面額各500,000元之支

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部分,乃係因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寄發新莊中港郵局55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葉鈞洲方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可見葉鈞洲承認被告負有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債務,益徵系爭同意書確由葉鈞洲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系爭同意書立約人欄載明被告公司名稱、立約時之法定代理人葉鈞洲簽名,即可認定葉鈞洲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對被告公司即生效力,不以加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必要。且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上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並非葉鈞洲移交之印章,僅能證明葉鈞洲未移交印章,而不足證明系爭同意書為偽變造。況被告亦自陳葉鈞洲偽用公司名義為個人借款,亦足證系爭同意書上葉鈞洲之簽名為真正。又系爭同意書內容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建案而分受利潤,並非被告所辯之借貸契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朝淦2,331,53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阿力2,331,53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逢泰2,507,395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標的物原係由葉鈞洲邀同訴外人徐鴻翔合作開發,並由

徐鴻翔負責提供前期全部工程資金。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子鴻接手承辦本案時,已先行結清徐鴻翔所支出之工程款約7,000,000元後,始正式接手處理相關事務。而被告於交接時,曾要求葉鈞洲交付公司全部大小章,實際共交付5組大小章,並要求其完整說明公司資金狀況,不得有所隱瞞。然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大小章,均未包含於前揭交接之印章範圍內,足認該等印章並非當時被告所實際使用之公司印章,被告因而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並抗辯系爭同意書係經偽造、變造而成。再者,系爭標的物之前期工程資金既均由徐鴻翔支應,被告於清償完畢後,葉鈞洲實際交接予被告之公司資金僅餘1,165元,足見原告所稱投資款項,與系爭標的物之開發資金並無關聯,而係葉鈞洲個人之資金往來行為。另查,原告匯款後、葉鈞洲尚未交接前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經會計師記帳申報後,並未出現任何銀行借款、股東借款或其他短期借款之紀錄,足認原告所稱投資款項,並未依法列帳申報,更足證該等款項與系爭標的物之投資無關,而係葉鈞洲冒用被告名義所為之個人借貸行為。

㈡觀諸原告郭朝淦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內容記載:第1階段

匯款用途為設計平面檢討、鑑界、建築線申請及建照申請,第1筆款項預定於108年2月15日匯入;第2階段則為平面圖確認後支付合建保證金,預計於109年10月25日匯入,然實際匯款日期卻為108年8月30日;至第3階段所稱正式開工款,原預定於110年2月28日匯入,惟實際匯款日期竟為109年1月3日。且相關資金均係匯入所謂2期專用銀行帳戶,而系爭同意書之簽約日期卻記載為109年9月25日,前後時序已有明顯矛盾。再者,系爭標的物之建造執照係遲至111年1月5日始獲核准,當時建照申請人亦為葉鈞洲,且實際開工時間約為111年2月中旬。換言之,原告郭朝淦於109年1月3日即已支付所謂之正式開工款,與實際工程進度相較,竟超前達2年1個月餘,顯與一般建案實際運作情形不符。由此足見,該筆資金並非實際用於系爭標的物之開發工程,亦足證系爭同意書係事後為轉嫁責任予現有股東所偽造製作,與系爭標的物之投資毫無關聯。

㈢此外,觀諸原告許逢泰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記載:第1階

段匯款用途為設計平面檢討、鑑界、建築線申請及建照申請,第1次匯款預定日期為109年10月6日,實際匯款日期則為109年10月9日;第3階段則為正式開工款,預定日期為110年2月28日,實際匯款日期則為110年1月28日,其匯款日期與同意書記載內容雖大致接近,金額亦相符。然而,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本案於第10個月即應完成使用執照申請。惟系爭標的物之建造執照實際核准日期為111年1月5日,則系爭同意書所載預計於110年12月完成使用執照申請之時點,竟早於建造執照核准前約6個月。按一般實務作業流程,系爭標的物最快亦須至111年2月中旬始能正式開工,自無可能於110年12月即完成使用執照申請。由此益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顯係事後虛偽製作,意圖向現有股東及現任負責人請求給付,卻忽略其所載時程與系爭標的物實際工程進度完全不符,開工進度甚至超前約1年之久,足證原告所稱投資系爭標的物乙節實屬虛假。

㈣再者,原告郭阿力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2,其上並未記載簽約

日期,且最後註解寫上「投資匯入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卻未記載收款戶名。經查,該帳號戶名實為宸洲企業國際有限公司,與系爭同意書所指定之帳戶並不相同,更足證該同意書內容係為配合既有匯款單據而事後虛偽製作。此外,該同意書所記載之正式開工日期預計為110年2月27日,然與系爭標的物實際開工日期相比,仍超前約1年,顯見其所稱資金流向與系爭標的物之投資並無實質關聯。

㈤又縱認系爭同意書係於同日簽訂,竟分別使用3組不同之公司

印章,且該等印章均非葉鈞洲交接予被告之公司印章,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並且,原告3人各階段之匯款日期,彼此間竟相差1年至1年10個月不等,亦顯不符合一般投資交易之常態。另被告曾於113年11月26日支付葉鈞洲2,000,000元,並依葉鈞洲要求開立4張面額各500,000元之支票,且支票抬頭均記載葉鈞洲本人。其後,葉鈞洲復要求將支票抬頭劃線並蓋章,被告始配合辦理。被告係於收到原告起訴狀後,始知葉鈞洲竟將上開支票作為其個人對原告之清償款項使用,而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既屬私文書,且經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章之真正,暨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暨其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審諸經原告所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於各該銀行之留存印鑑章資

料,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被告公司與葉鈞洲所蓋印之印章,經比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初步以肉眼比對檢視,葉鈞洲留存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於111年1月24日變更印章前之印文,均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葉鈞洲之印文不符,可參前開各該銀行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91至293頁、第335至340頁、第341至346頁)。又衡以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於109年9月25日前後所留存之法定代理人葉鈞洲之印文亦與系爭同意書上葉鈞洲之印文亦有不同,此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佐,要難逕認系爭同意書上之被告公司與葉鈞洲之印文即係被告公司與葉鈞洲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表示意思時所使用之真正印章。

㈢又參諸證人即葉鈞洲之子葉嘉晉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葉

鈞洲這種印章蠻多的,我現在直接看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沒辦法判斷是否為葉鈞洲擔任被告負責人期間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且這3份之印章亦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另就系爭同意書上葉鈞洲簽名的部分,證人葉嘉晉亦證稱:原告郭朝淦、原告郭阿力之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我覺得蠻像是葉鈞洲所簽的,但沒辦法確認,而原告許逢泰之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則比較沒那麼像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可徵證人亦無法確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是否為葉鈞洲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所使用之印章,且就簽名部分亦證稱其無法確認,則僅依證人前開證述,自無使法院達到確信系爭同意書上葉鈞洲印章印文及簽名均屬真正之證明程度,蓋印章印文及簽名是否真正,均涉及印文之形體、紋線特徵、蓋印方式,且筆跡細節包含筆畫、筆順、字型特徵等專業判斷事項,倘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自應透過專業鑑定程序加以認定,自難僅憑當事人以肉眼主觀比對外觀近似,即遽認其為真正。更無從僅憑證人葉嘉晉所稱無法確認、肯定印章、簽名是否為真之證詞內容,即遽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㈣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3份系爭同意書,原告主張均係於109年9

月25日簽立,然其上葉鈞洲之個人印文及被告公司印文彼此間均有所差異,並非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原告就此雖主張葉鈞洲可能將多個印章皆帶在身上,且合約上所載時間不一定為實際簽立及蓋印之時間,因此系爭同意書始會蓋用不同印章等語。惟倘若系爭同意書確係葉鈞洲於同日代表被告公司所製作並對外表示意思之正式文件,依一般交易經驗,通常應使用相同之公司大小章及個人印章,以維持文件形式之一致性與可辨識性。然今3份系爭同意書所蓋用之公司及個人印文均互不相同,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原告復稱系爭同意書所載日期未必為實際簽立日期,更顯示上開文件所載內容與實際製作情形確有未盡相符之處,益徵其真正性更值商榷。另原告復主張有匯款至葉鈞洲或被告公司帳戶等情,然原告縱有匯款予被告公司或僅匯款與葉鈞洲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款項往來之情,尚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同意書即屬真正。

㈤原告復主張,其於113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葉鈞

洲,催告被告依系爭同意書返還投資本金及分配應得利潤後,葉鈞洲即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作為部分清償,足認系爭同意書確係葉鈞洲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簽立等語。惟查被告當時於113年11月26日支付葉鈞洲2,000,000元,並依葉鈞洲之要求開立4張面額各為500,000元之支票,而當時支票抬頭乃係記載受款人為葉鈞洲本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有被告所提最初開立系爭支票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信為真,可徵系爭支票當初並非係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作為支付款項所用,被告主觀上係開立給葉鈞洲收執,而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乃嗣後於受款人欄以劃線刪除葉鈞洲姓名並蓋上鄭子鴻私章,而於劃線處旁之支票受款人欄位直接寫上原告姓名(且未蓋章於其上)(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係基於何緣故將葉鈞洲名字劃線刪除?而原告姓名係由何人寫上系爭支票受款人處?自非無疑,蓋發票人即被告爭執自始均未簽發票據予原告,系爭支票是否有經被告公司同意授權簽發交付予原告,均非無疑,葉鈞洲基於何原因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無從得知,況承前所述,系爭同意書既未證明為真正,自難遽認葉鈞洲嗣後自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即可推論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或據此認定被告有與原告合意簽立系爭同意書。

㈥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上被告

公司及葉鈞洲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則於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確屬真正之情形下,自無從逕認系爭同意書確係由葉鈞洲本人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簽立、用印,自毋庸再進一步討論是否有無權代理或逾越權限之不得代理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情形。是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邀集原告投資,並承諾於案成後給付一定比例利潤等語,要難逕為憑採,故原告無從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朝淦2,331,530元、原告郭阿力2,331,530元及原告許逢泰2,507,3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朝淦、原告郭阿力各2,331,530元、原告許逢泰2,507,395元,及均自113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