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原 告 王坤水
王潔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陳明彥律師被 告 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王昱人被 告 翠綠雅淨舒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王昱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王坤水與被告翠綠雅淨舒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王潔華與被告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確認原告王坤水與被告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王坤水與被告翠綠雅淨舒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綠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王潔華與銘鑫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王潔華與翠綠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於被告之公司董監事上仍登記為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8、22、26、30頁),可知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同意受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惟遭被告公司負責人即王昱人偽造申請文件,將原告王坤水登記為被告翠綠雅淨舒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綠公司)之監察人,將原告王潔華登記為被告銘鑫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之監察人,後因原告收受被告公司之債權請求書,始知悉此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係遭被告公司負責人即王昱人偽造申請文件,將原告王坤水登記為被告翠綠公司之監察人,將原告王潔華登記為被告銘鑫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故原告王坤水與被告翠綠公司間、原告王潔華與被告銘鑫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