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被 告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昱宇被 告 李曉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03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4,19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24,72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焱森公司)邀同被告賴昱
宇、李曉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91%(即年息3.5%)機動計息,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息3%,則以年息3%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8月3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又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㈡又被告焱森公司邀同被告賴昱宇、李曉青為連帶保證人,於1
1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出具借據,一次撥付,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8月3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另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第9條約定:
「凡逾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㈢被告焱森公司邀同被告賴昱宇、李曉青為連帶保證人,於114
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5,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6月12日至115年6月12日止,逕由被告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借款利息按年息3.5%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85%計息。被告焱森公司於114年6月12日出具借據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利息按週轉金貸款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㈣詎料被告焱森公司於114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仍欠本金6,741
,95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賴昱宇、李曉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