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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05號原 告 許德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被 告 黃冠鈞

王韻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陳憲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黃冠鈞(下逕稱其姓名)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詎被告為規避原告追償,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將黃冠鈞所有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473萬9,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出脫予被告王韻寧(下逕稱其姓名),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12年12月間(確切日期待調查證據後確定)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王韻寧應塗銷系爭股份之背書及變更登記,並返還系爭股份予黃冠鈞;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聲明:

㈠被告間於112年12月間(確切日期待調查證據後確定)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王韻寧應塗銷系爭股份之背書及變更登記,並返還系爭股份予黃冠鈞等語。惟原告主張其對黃冠鈞有系爭債權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黃冠鈞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為民事判決,現由原告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7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原告對於黃冠鈞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且兩造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5至216頁),則為免裁判歧異,因認有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