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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0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曹祐銓

曹玉佩曹玉青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曹祐嘉被 告 曹王芙蓉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曹祐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曹祐嘉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0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曹○欽為被告曹王芙蓉之配偶,相對人曹祐嘉乃曹○欽與被告曹王芙蓉所生,聲請人3人則為曹○欽與其前配偶曹○○霞所生。曹○欽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兩造及相對人曹祐嘉為曹○欽之繼承人。曹○欽於78年9月22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本件為全體共有人間之終止借名登記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除被告以外之曹○欽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曹祐嘉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曹○欽於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相對人曹祐嘉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曹○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及相對人曹祐嘉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曹祐嘉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相對人曹祐嘉於115年2月2日具狀表示伊無意願於本件中擔任原告,且伊於與曹○欽、被告相處期間,均未聽聞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情事存在,亦未曾聞曹○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雖未能徵得相對人曹祐嘉同意,惟仍有將其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曹祐嘉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曹祐嘉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曹祐嘉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