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温天龍
温李美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温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清除置放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1至3所示之物品,並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温天龍及温李美人;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温天龍;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李美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4所示之「温氏祠堂」地上物(面積26.9872平方公尺)拆除,及清除置放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5至6所示之物品,並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天龍新臺幣(下同)139,94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温天龍2,043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李美人28,777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温李美人2,04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50,000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41,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61,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温天龍以4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9,949元為原告温天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温天龍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6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043元為原告温天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清除置放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54、355、356地號土地)如附件1、2、3所示之所有物品,將所占用之系爭354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温天龍及温李美人;將系爭35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温天龍;將系爭35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李美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地號土地)上之「温氏祠堂」地上物(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下稱系爭祠堂)(如附件4所示)拆除;並清除置放於系爭438地號、同段15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5、6所示之所有物品後,將所占用之系爭438、155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天龍新臺幣(下同)2,29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及二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温天龍31,925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李美人1,07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及二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温李美人31,925元。㈣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重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114年6月4日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現場勘驗時,經新莊地政派員現場測量系爭祠堂寬度為4.04公尺、深度為6.68公尺,原告即據此算得該祠堂面積為26.9872平方公尺,並予補正。本院審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系爭祠堂之面積更正,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已,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温李美人、温天龍為系爭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2;另原告温天龍為系爭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温李美人為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温李美人、温天龍與被告均為系爭438、15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941/2132、941/2132、125/1066。
㈡詎料,原告於112年6、7月間,開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以堆滿雜物、廢棄物、停放兩輛車輛、興建系爭祠堂之方式,占用系爭354、355、356、438、15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全部,致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被告並因占有系爭5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經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收到,則原告温天龍自得請求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2,298,576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當得利31,925元;原告温李美人得請求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454,399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當得利31,925元。
㈢另系爭354、356、438、1553地號土地因遭被告竊占堆放雜物
而不符合農地農用,致原告温李美人於112年7月4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無法享有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而受有支出土地增值稅620,007元之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天龍2,29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及二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温天龍31,92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李美人1,07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及二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温李美人31,925元。㈣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5筆土地上之雜物、兩輛車輛確係被告所放置,但並非廢棄物,另系爭祠堂為被告所興建。
㈡原告温李美人為被告弟弟即訴外人温○平之配偶。系爭5筆土
地係80年5月間,由原告温李美人邀被告、被告兄弟與原告温李美人之繼父即訴外人李○麟合夥出資購買。當時被告因不諳農地買賣法令,且因出資者均具親屬關係,故對於原告温李美人所稱系爭5筆土地須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人之說詞,不疑有他,便依購地價款分攤明細表所示之資金分配,合資以原告温李美人之名義購買系爭5筆土地,並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原告温李美人名下。
㈢詎料,原告温李美人違背信託,分批將系爭5筆土地以贈與之
方式,陸續移轉予其子即原告温天龍、訴外人李思源。爾後,經被告發現後,多次請求返還未獲置理,僅能訴諸於法,嗣後原告温李美人因背信、侵占而被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民事判決則需返還部分土地。
㈣自被告於84年4月間,因新北市○○區○○路000號老宅拆除,將
已過世父母遺留物品搬遷至系爭5筆土地上放置時起,20、30年來,原告均未表示意見,且被告移置於系爭5筆土地上之裕隆小客車,原告也使用過該車,亦未曾表示反對。
㈤其後被告於92年間出資60萬元於系爭4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
祠堂,將散落各處之先人骨灰罈、甕(共7尊)請回供奉,於興建系爭祠堂及安置遷移先人骨灰罈甕時,都有事先照會原告,20多年來被告都會上山祭拜、打掃管理,原告皆未曾表示意見,默許被告之處置方式。直至112年7月28日、8月30日,被告發現系爭祠堂前後門之門鎖遭破壞,祠堂內之先人骨灰罈甕失竊,祠堂外面門聯牌匾被噴漆、毀損,乃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傳訊原告温李美人、温天龍、温○平,引起渠等之不悅,遂對被告提起竊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訴,惟均獲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而確定。
㈥當初有和李瑞麟講好,系爭5筆土地北側由被告分管,所以被告有蓋一個工寮。
㈦系爭5筆土地是因原告温李美人前所為之贈與經撤銷後,才由
李思源過戶回來給原告温李美人,若非原告温李美人先以贈與移轉予李○源,原告温李美人自不會於該贈與行為經撤銷後,因李○源將土地移轉回原告温李美人而遭課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請求法院調解原告讓售土地給被告。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温天龍、温李美人分別於81年7月6日、112年8月25日登記為系爭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原告温天龍於81年7月6日登記為系爭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原告温李美人於112年8月25日登記為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原告温李美人、温天龍與被告均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6年7月8日、89年10月2日登記為系爭438、15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941/2132、941/2132、125/1066。被告興建而所有之系爭祠堂寬度為4.04公尺、深度為6.68公尺,占用系爭43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6.9872平方公尺(計算式:4.04×6.68=26.9872);被告以放置花盆、塑膠盤、假娃娃、衣服、鐵架、雨鞋、球鞋、水管、帆布、2台車輛等物品之方式,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全部,並於系爭4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祠堂等節,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證(見重調卷第17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應拆除如附件4所示系爭祠堂,及清除如附件1至3、4至5所示物品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並非系爭354、355、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溫天龍、溫李美人渠等名下系爭355、35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5/1066為其所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撤銷原告温李美人、温天龍、李○源間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判決原告溫李美人應移轉系爭355、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5/1066予被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7頁),惟依前開規定,原告溫李美人既尚未移轉登記系爭355、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5/1066予被告,被告即非系爭355、3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又非原告温李美人、温天龍之直接前手,則原告溫天龍、溫李美人就系爭355、35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地位,自不受影響。
⒊至於系爭354地號土地部分,亦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溫李
美人係因訴外人周○騰贈與而取得,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354地號有應有部分125/1066信託登記予原告溫李美人而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於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應受前案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亦非系爭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先予敘明。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有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其係依據分管契約使用系爭5筆土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⒉經查,被告並非系爭354、355、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
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分管契約之權利係共有人間所訂立,僅限共有人始得享有,被告既非系爭354、355、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共有人,本即無權就他人之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亦無從以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可使用他人之共有物,被告抗辯依分管契約而可使用系爭354、355、356地號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長年使用系爭5筆土地而原告皆未曾表示反對
,且於興建系爭祠堂前,有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而有與原告成立分管契約,若原告不同意早就會反應或制止其蓋祠堂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就系爭土地5筆土地與原告或共有人達成分管契約;再依前述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亦即,被告就原告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5筆土地部分而有分管之協議。
⒋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共有人或原告係於何時成立
分管契約,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原告有欲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自不得僅以被告於系爭5筆土地堆放物品、興建祠堂已存在數十年,即反推其與原告或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即屬無據。⒌綜上,就系爭354、355、35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既非所有權
人,亦非共有人,本即無權就354、355、356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亦無從以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作為其可使用他人共有物之依據;另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亦無證據證明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從而,被告無權以系爭祠堂、物品、車輛占有系爭5筆土地,而侵害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而被告亦自承其於84年4月開始陸續於系爭5筆土地上堆放物品,並於92年間於系爭4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祠堂,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全部土地,而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依前所述,應屬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本院審斟酌系爭5筆土地只有系爭1553地號土地臨路,而系爭
1553地號土地臨新北市林口區大水湳路,沿系爭1553地號土地進入後,依序可達系爭354、356、355、438地號土地,沿途僅有小徑可供行走,周邊均為雜木及被告堆置之物品。又系爭1553地號土地往上約20分鐘、往下約15分鐘車程可到林口市區、5分鐘車程可到高爾夫球場及臺灣山豬城餐廳,系爭土地周圍除臺灣山豬城外,沒有商業活動,履勘期間人車往來不多,沿大水湳路步行約3分鐘有住宅等情,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4%計算,方為合理。
⒋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部分:
①系爭354、355、356、438、1553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83.01㎡
、707.01㎡、707.01㎡、707.01㎡、590.01㎡(見重簡卷第81頁至第93頁)。
②原告温天龍就系爭354、355、438、15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2、1/1、941/2132、941/2132(見重簡卷第81頁至第93頁)。
③原告温李美人就系爭354、356、438、15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2、1/1、941/2132、941/2132(見重簡卷第81頁至第93頁)。
④系爭354、355、356、438、1553地號土地自107年至113年之
申報地價均各為432、432、432、432、448、448、464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
⑤依此計算,原告温天龍自107年11月3日至113年11月2日止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系爭354地號土地部分為4,397元【計算式:83.01×1/2×[432×
(58/365+1+1+1)×4%]+[448×(1+1)×4%]+[464×306/366×4%]=4,3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355地號土地部分為74,903元【計算式:707.01×1/1×[43
2×(58/365+1+1+1)×4%]+[448×(1+1)×4%]+[464×306/366×4%]=74,903】。
系爭438地號土地部分為33,060元【計算式:707.01×941/213
2×[432×(58/365+1+1+1)×4%]+[448×(1+1)×4%]+[464×306/366×4%]=33,060】。
系爭1553地號土地部分為27,589元【計算式:590.01×941/21
32×[432×(58/365+1+1+1)×4%]+[448×(1+1)×4%]+[464×306/366×4%]=27,589】。
共計為139,949元(計算式:4,397+74,903+33,060+27,589=13
9,949)⑥原告温李美人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系爭354地號土地部分為904元【計算式:83.01×1/2×(448×128/366×4%)+(464×306/366×4%)=904】。
系爭356地號土地部分為15,402元【計算式:707.01×1/1×(448×128/366×4%)+(464×306/366×4%)=15,402】。
系爭438地號土地部分為6,798元【計算式:707.01×941/2132×(448×128/366×4%)+(464×306/366×4%)=6,798】。
系爭1553地號土地部分為5,673元【計算式:590.01×941/2132×(448×128/366×4%)+(464×306/366×4%)=5,673】。
共計為28,777元(計算式:904+15,402+6,798+5,673=28,777)⑦原告温天龍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43元【計算式:(83.01×1/2+707.01×1/1+707.01×941/2132+590.01×941/2132)×464×1/12×4%=2,043】。
⑧原告温李美人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43元【計算式:(83.01×1/2+707.01×1/1+707.01×941/2132+590.01×941/2132)×464×1/12×4%=2,043】。
⑨綜上所述,原告温天龍自107年11月3日至113年11月2日止得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9,949元,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43元;原告温李美人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777元,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43元,逾此範圍則均無理由。
㈣原告温李美人主張其因被告以私人物品占用系爭354、356、4
38、1553地號土地,致上開土地不符合農業用地之規定,使其於移轉上開土地時,無法受有免繳620,007元之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而受有需另行支出620,007元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故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需繳納620,007元之土地增值稅之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此之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能財產權等。至於非指因人身或物權等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稱為純粹財產損害或純粹經濟損失),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⑵查原告温李美人主張被告以私人物品占用系爭354、356、438
、1553地號土地,致其以和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時,因不符合農業用地之規定而需繳納620,007元之土地增值稅,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17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125569910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見重調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惟原告縱有支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然此亦僅屬於純粹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觀歸責要件則限於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泛。而所謂善良風俗之意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稱之善良風俗,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
⑵查被告雖以私人物品占用系爭354、356、438、1553地號土地
,然被告稱其於上開土地堆放物品係放置其父母遺留物品,且被告於系爭438地號土地上,亦係興建供祭拜祖先之用之祠堂,則被告單純放置物品及設置地上物及將該等地上物為如何之利用,均難認有何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準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依該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而屬該當法律保護之範圍,始足當之。
⑵依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其係於78
年12月12日始增訂:「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立法理由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增列第1項規定,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斯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該條法律增訂之初係為減輕農民負擔,以發展農業。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修正理由為:「本條例立法目的,依據中長期農業政策目標及發展方向,做妥適之規範,農業政策目標為:㈠提高農業經營率,強化國產品市場競爭力;㈡加強農村建設,增進農民福利;㈢維護環境資源,促進生態和諧。至於發展方向,則為:㈠發展科技導向的農業;㈡發展經濟導向的農業;㈢發展環境導向的農業;㈣發展國際導向的農業。亦即從產業、農民、農地、資源管理、科技發展以及國際農業合作等方面,採取適當措施,促進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因此做為兼具農業基本法性質之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留原來之『促進農業產銷』、『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外,特增列『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及『增進農民福利』,做為本條例之立法宗旨。」而同法第27條第1項亦同時移列、修正為同法第37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亦於89年1月6日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理由為:「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農地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不宜以承受人是否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將第1項『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顯示自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已非限於自行耕作之農民始得為農地之買受人,上開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既已隨同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人不再限於農民,探求農業法展條例第1條法條立法目的,推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應為以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為手段,以求促進農地農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手段,本身並非目的,其立法意旨不在保護原告温李美人免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且該規定既係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作為獎勵手段,並非以違反作為懲罰,按其邏輯結構及社會功能而言,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温李美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其未能減免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14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3、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