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原 告 陳國賢
陳薏瑤被 告 葉秀虹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陳國賢出資60%、原告陳薏瑤出資10%及被告出資30%,惟因系爭不動產係宜和住宅需登記在中籤者之名下,故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而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48,530元,自備款為2,445,530元、貸款20年為5,703,000元,自備款中由原告陳國賢出資1,425,570元,被告出資1,019,960元,貸款則由原告共同支付。詎料,被告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將所得之價金挪為私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賢、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薏瑤。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陳國賢前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0年間離婚,而原告陳國賢提出為一家人仍可共同居住,願贈與350萬元予被告當購屋金,及以原居住地之租金收入支付購屋之貸款,為提供原告陳薏瑤完整之家庭,被告遂同意。復於101年間被告購買當時為預售屋之系爭不動產,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自備款及貸款金額均不爭執,然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原告陳國賢出資60%、原告陳薏
瑤出資10%、被告出資30%所購買,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0頁),被告固自承原告有出資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原告出資之原因甚多,無從徒憑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原告稱被告有精神病況,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等語,亦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關。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賢、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薏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賢、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薏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板橋區 力行段 408-4 65838.4 37/100000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號碼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同區段408-4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