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被 告 常暖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元壹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朱天來、常暖暖(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科亞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3年9月30日邀同朱天來、常暖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先後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元及9,000萬元,兩造並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科亞公司得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動撥授信額度分別為1億元及9,000萬元,嗣科亞公司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借款期間及利率亦如附表三所示,並約定逾期違約金在6個月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再朱天來、常暖暖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科亞公司對原告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金額分別為1億元、9,000萬元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朱天來、常暖暖應就科亞公司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科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詎科亞公司自11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60,527,114元、美金166,900.1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科亞公司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朱天來、常暖暖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依約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臺幣動用申請書、外幣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美金機動TAIFX利率查詢資料、臺幣放款帳卡、外幣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卷第17至1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科亞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款之約定,科亞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科亞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科亞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天來、常暖暖為科亞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卷第17至24頁),可知朱天來、常暖暖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朱天來、常暖暖自應與主債務人科亞公司負同一債務,即朱天來、常暖暖對於前開科亞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科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27,114元、美金166,900.11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本金 年利率 違約金 利率 計息期間 1 55,535,899元 3.595%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991,215元 2.22%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美金)編號 本金 年利率 違約金 利率 計息期間 1 166,900.11元 7.44%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附表三:(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編號 授信合約 現欠本金 年利率 利率計算基礎 借款期間 1 100,000,000元 4,991,215元 2.22% 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目前二年期機動利率為1.720% 112年9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2日止 2 90,000,000元 1,536,696元 3.595% 依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1%,目前一年期機動利率為1.685% 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 1,785,000元 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 4,663,850元 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 420,473元 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 7,979,300元 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 2,493,074元 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 4,664,121元 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 4,235,700元 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 259,759元 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 9,872,165元 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 1,200,000元 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1,200,000元 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1,120,000元 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2日止 1,980,780元 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 793,219元 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 908,501元 114年2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 5,835,214元 114年2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 1,600,000元 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 2,988,047元 114年3月4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 美金30,444元 7.44% 美金機動利率6個月TAIFX+2.97%,目前TAIFX6個月為4.47% 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 美金12,786.11元 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 美金37,950元 11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 美金27,240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 美金29,240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 美金29,240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