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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王惠銘被 告 呂致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33年4月29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445計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經由原告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於向法院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遂依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7,8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截至本件起訴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催告函及回執聯、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得就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9條等約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00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計息期間 1 17,800,000元 2.185% 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