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原 告 孫金陵
孫阮秀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陳靖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金陵新臺幣182萬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阮秀桃新臺幣732萬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孫阮秀桃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孫阮秀桃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孫金陵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孫阮秀桃以新臺幣244萬1,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孫阮秀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吸金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所設「圓夢贏家制度」(下稱圓夢贏家)之在臺灣負責人,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從事銀行存款業務,原告因投資成為圓夢贏家會員,原告交付金額之日期、款項如附表所示。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5654、25577號案件起訴,並經鈞院104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發布通緝,系爭集團其餘成員則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併就原告孫阮秀桃僅請求部分金額1817萬8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金陵182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阮秀桃1,817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依前揭規定,本件自不生擬制自認之效果,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非法經營受存款業務犯罪,致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欄所示金額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憑證截圖7紙(本院重訴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104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節錄(本院重訴字卷第31至47頁)為憑,並有本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金重訴字第8號、104年金訴字第38號、105年金訴字第3號、105年金訴字第8號、105年金訴字第24號、106年金訴字第12號、107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相關電子卷證(包含偵卷電子卷)可勘,且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欄所示金額之損失,且上開損失與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孫金陵182萬9,200元、原告孫阮秀桃732萬3,600元(計算式:61萬2,000元+182萬9,200元+182萬9,200元+182萬9,200元+61萬2,000元+61萬2,000元=732萬3,600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孫阮秀桃主張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9欄所示金額損失部分,則未據原告孫阮秀桃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此等部分款項,是原告孫阮秀桃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5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並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本院重訴字卷第95至97頁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12月26日,則原告均請求被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孫金陵182萬9,200元、原告孫阮秀桃732萬3,600元,及均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孫阮秀桃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編號 投資人即原告 日期 金額(新臺幣) ⒈ 孫金陵 102年12月13日 1,829,200元 ⒉ 孫阮秀桃 102年11月14日 612,000元 ⒊ 孫阮秀桃 102年12月5日 1,829,200元 ⒋ 孫阮秀桃 102年12月13日 1,829,200元 ⒌ 孫阮秀桃 102年12月13日 1,829,200元 ⒍ 孫阮秀桃 103年1月9日 612,000元 ⒎ 孫阮秀桃 103年1月15日 612,000元 ⒏ 孫阮秀桃 103年1月27日 612,000元 ⒐ 孫阮秀桃 103年5月10日 612,000元 ⒑ 孫阮秀桃 103年5月10日 714,000元 ⒒ 孫阮秀桃 103年5月11日 714,000元 ⒓ 孫阮秀桃 103年7月15日 7,140,000元 ⒔ 孫阮秀桃 103年7月26日 2,040,000元 ⒕ 孫阮秀桃 103年8月3日 12,790,800元 ⒖ 孫阮秀桃 103年8月10日 2,040,000元 ⒗ 孫阮秀桃 103年7月25日 714,000元 ⒘ 孫阮秀桃 103年8月13日 2,040,000元 ⒙ 孫阮秀桃 103年8月13日 714,000元 ⒚ 孫阮秀桃 103年8月28日 2,040,000元 總計 41,32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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