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原 告 頂極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書瑗被 告 昊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3,32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