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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葉宸彰被 告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被 告 劉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7萬7,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23、24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1、26、3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劉怡昌、劉

俊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放款借據,其中8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約定借用期限5年,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自109年12月26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被告3人又於1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放款借據,其中7.5成移送信係基金保證約定借用期限5年,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自111年6月30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被告3人再於1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放款借據,其中7.5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約定借用期限1年,自動用後按月於每月21日付息l次,並於借用期限內還清本息。

㈡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倘

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廷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l%(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㈢依據被告3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債權保全條款第11條及第12條之

約定,被告3人倘發生該條所列情形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被告3人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禾豐公司自113年10月起已屆還款日均未還款,並於113年11月8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絶往來,依上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禾豐公司迄今尚欠本金777萬7,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劉怡昌、劉俊賢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禾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3份放

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影本1紙、全部查詢單影本1份、催繳函暨交寄紀錄影本各1紙、簡訊通知紀錄影本1紙、赴現場照片影本5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禾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禾豐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劉怡昌、劉俊賢為禾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劉怡昌、劉俊賢應就禾豐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利息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息 1 23萬3,318元 113年9月26日 114年2月23日 3.09% 114年2月24日 清償日 4.09% 2 93萬3,318元 113年9月26日 114年2月23日 3.09% 114年2月24日 清償日 4.09% 3 30萬7,504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23日 3.435% 114年2月24日 清償日 4.435% 4 92萬2,512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23日 3.435% 114年2月24日 清償日 4.435% 5 134萬5,257元 113年10月21日 114年2月23日 3.135% 114年2月24日 清償日 4.135% 6 403萬5,770元 113年10月21日 114年2月23日 3.135% 114年2月24日 清償日 4.135%違約金:

編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年息 1 23萬3,318元 113年10月27日 114年2月23日 0.3090% 114年2月24日 114年4月26日 0.4090% 114年4月27日 清償日 0.8180% 2 93萬3,318元 113年10月27日 114年2月23日 0.3090% 114年2月24日 114年4月26日 0.4090% 114年4月27日 清償日 0.8180% 3 30萬7,504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23日 0.3435% 114年2月24日 114年4月30日 0.4435% 114年5月1日 清償日 0.8870% 4 92萬2,512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23日 0.3435% 114年2月24日 114年4月30日 0.4435% 114年5月1日 清償日 0.8870% 5 134萬5,257元 113年11月22日 114年2月23日 0.3135% 114年2月24日 114年5月21日 0.4135% 114年5月22日 清償日 0.8270% 6 403萬5,770元 113年11月22日 114年2月23日 0.3135% 114年2月24日 114年4月21日 0.4135% 114年4月22日 清償日 0.827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