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羅思聖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法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全福等9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5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均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於111年1月5日對被告郭全福等9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郭全福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4萬9,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然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郭全福等9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非被告郭全福等9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郭全福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4萬9,9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為244萬9,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茲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