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羅思聖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楊秉歷
馬瑋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9,968元,及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馬瑋辰均自111年1月13日起,被告郭冠宏、張子庭、楊秉歷均自111年1月2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9,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全福、郭冠宏、李晏瑋、張子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郭全福係龍氏企業負責人,被告張子庭為其助手,被
告郭鴻達、郭冠宏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人員,被告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被告郭全福推廣「MFC CLUB GRC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下稱MFC投資方案),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馬瑋辰、李晏瑋均係龍氏企業業務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案,上述被告均非從事銀行業務之人。
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外提出「MFC投資方案」招收投資人收取資金。被告郭全福、張子庭及旗下業務被告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馬瑋辰、李晏瑋等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內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被告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秉歷、李晏瑋、劉政廷、黃雀萍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被告郭全福等人於說明會上介紹MFC投資方案:(一)靜態投資:MFC投資方案的內容係按照該MFC網站的配套投資後,會獲得相應配套措施之GRC遊戲代幣,投資配套別有美元100元、美元200元、美元500元、美元1,000元、美元2,000元、美元5,000元、美元1萬5,000元(黃金會員)、美元3萬5,000元(白金會員),投資時固定以每1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敘明幣別,則為新臺幣)34元,上開配套各需支付3,400元、6,800元、1萬7,000元、3萬4,000元、6萬8,000元、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後被告郭全福或被告郭冠宏等業務,會替投資人於MFC網站中開立帳戶,帳戶內含取得相應配套之GRC代幣,被告郭全福等人向投資人介紹GRC投資方案時,皆表示該GRC代幣只漲不跌(保本),約每半年會分配紅利一次,一次分配1.5倍,一年即可取得兩倍的GRC代幣,該GRC代幣可於MFC平台中售出,售出GRC代幣時,平台會扣除其中10%作為買賣手續費,30%則強制買回GRC代幣,5%則自動轉為E-Credit(MP),可用以至特約商店消費,剩餘55%的GRC代幣則是轉換成註冊點數,該註冊點數可以替其他投資人開設帳戶(自行招攬下線),即可將註冊點數兌換成現金,倘投資人不願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被告郭全福等人也承諾保證購回投資人投資所取得的註冊點數,是以該投資係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投資,不特定投資人因而聽信被告郭全福等人之介紹後,加入投資MC投資方案,除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予上手外,亦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個別上手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郭全福等人以MFC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及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並且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係藉假投資之名,以複雜之虛擬貨幣買賣向民眾吸收資金;(二)動態投資:被告等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並向不特定人宣稱,若介紹他人加入投資MFC投資方案,即可領取廣告獎金(直推獎金、介紹獎金),藉以誘使不特定人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㈡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經訴外人即友人葉家傑介紹MFC
投資方案,訴外人葉家傑即為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招攬之下線,訴外人葉家傑並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原告乃經訴外人葉家傑介紹而投資MFC投資方案,亦同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原告不僅加入會員並開立帳戶,並自106年12月陸續交付投資款與被告劉政廷等人,總計共交付289萬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第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提起公訴,原告亦有提起刑事告訴並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嗣由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等有罪。原告因被告等上開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但僅就244萬9,968元範圍為請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回覆:被告馬瑋辰以與原告不認識而無關聯性,及原告之請求逾請求權時效置辯,惟:
⒈被告馬瑋辰乃系爭刑事判決所揭示之吸金案集團成員,且與
被告劉政廷等人形成組織性及體系性分工,客觀上各自分擔吸金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順利推展被告郭全福不法吸金行為,其等上開侵權行為間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馬瑋辰自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又原告係訴外人葉家傑於110年1月14日自述其自身及介紹原
告等人加入MBI集團投資平臺(MFC CLUB),係因遭被告郭全福、劉政廷等人詐騙時,原告始認識到投資該平臺款項恐遭被告郭全福等人詐騙,迄至原告提出告訴並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案受理,嗣該署移送鈞院併辦後,才確認被告郭全福、劉政廷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罪,更因鈞院併案辦理後,始獲悉吸金集團被告除郭全福、劉政廷外,尚有被告馬瑋辰等7人,因此,無論自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從葉家傑自述遭騙之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3日起訴時,或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案併移鈞院辦理時起算,至原告111年1月5日起訴求償時,均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馬瑋辰此部分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鴻達部分:系爭刑事判決還在二審上訴中,尚未確定
,且我不認識原告,原告亦未付錢給我,2人並無資金往來,亦非上下線關係,且我一毛錢也沒拿到等語。
㈡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部分:原告雖係我下線的下線,但原告
上線是訴外人葉家傑,且我並未拿到任何推薦獎金,獎金都係訴外人葉家傑拿走,訴外人葉家傑曾自述去過馬來西亞,在機場空橋看見這廣告,又訴外人葉家傑亦有在台上講課或教學,我知道訴外人葉家傑曾稱他管理原告的帳號,我不知道原告投多少錢,且我不知道原告實際上有沒有投入那麼多資金,訴外人葉家傑也應該需要負責等語。㈢被告楊秉歷部分:系爭刑事判決還在二審上訴中,尚未確定
,我跟原告並無金流關係,且跟原告不熟,僅有聊過天而已,不太認識等語。
㈣被告馬瑋辰部分:我並不認識原告,2人亦無接觸,更無收受
任何原告所謂投資款項,原告所受損害與我沒有因果關係。且我對原告提出的原證2葉家傑自述書、原證3帳戶資料截圖、原證4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均否認其真正。此外,自原告匯款迄至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日即111年1月5日,已超過2年,縱依訴外人即告訴人吳易勳代表其他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日期為108年5月29日,距離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11年1月5日,亦已超過2年,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郭全福、郭冠宏、李晏瑋、張子庭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倘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一、緣張譽發(未據起訴)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FC)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起訴)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圖一、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郭全福、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郭全福經由楊至善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則陸續經由郭全福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後,郭全福、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而與楊至善、MBI集團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郭全福對外宣稱渠等為龍氏企業,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均為龍氏企業之一員,並在網路通訊軟體成立「區塊鍊擁護群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心得及獲利,亦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其等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又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進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以下未註記美元者,均為新臺幣)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冊點)。郭全福、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438萬1,000元(含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自行投資金額均詳如附件二所示)。嗣因吳易勳等人於107年6月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郭全福等人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吳易勳等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因而查悉上情。」等情,並認被告郭全福等9人均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被告李晏瑋、馬瑋辰亦坦承有違反前揭銀行法等規定之不法行為,而為認罪之表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郭全福、郭冠宏、李晏瑋、張子庭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郭全福等9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致使原告挹注共計289萬元之資金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全福等9人連帶賠償244萬9,968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楊秉歷、馬瑋辰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郭鴻達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
較熟悉,所以我有一個「區塊鏈部長」的職稱,負責向龍氏企業成員講解區塊鏈相關知識,我曾經在中壢舉辦多場的區塊鏈講解及討論會,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Cclub遊戲虛擬代幣有興趣的人都可以被邀請進群組,該群組主要是設立來討論投資MBI公司及MFCclub遊戲虛擬代幣。我有設立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人生夢想」,裡面的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我曾經找過紀宜妏、蔡如玲、孫逸珊、宋喬予、宋靜慧、歐岳霖、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黃宏傑、劉佩佳及王福慶參加MFC投資方案。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資料,主要是用於開立說明會時給投資人參考的PPT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全福設龍氏企業的群組。我是在龍氏企業的團隊成員,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悉,被告郭全福有給我一個職稱叫「區塊鏈部長」,負責向龍氏企業成員解說區塊鏈相關知識及問題。被告郭全福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有租房,租這個房子是要用來作為龍氏企業成員討論投資MBI公司及MFC的地點,在上開地址有舉辦多場的區塊鏈講解、討論會,還有在「區塊鏈擁護群」的LINE群組裡回答投資者的問題,被告郭全福、郭冠宏、張子庭、楊秉歷、劉政廷、黃雀萍、馬瑋辰及李晏瑋都有輪流在桃園市中壢區講解及討論會中上台講解過MBI公司及MFC操作流程等資訊。Line群組「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是被告郭全福設立的,目的為方便群組成員舉辦活動、安排課程或是討論投資方案。我設立的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人生夢想」,裡面的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大概有20多個人,我跟被告郭全福等人都有在說明會提到投資GRC是只漲不跌、投資每半年可增值1.5倍,MFC完全攻略手冊是MFC提供給投資人之資料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決策群組裡主要是討論MBI公司傳遞下來的訊息,還有平台操做的方法,因為平台操作繁複,我們要讓投資人學習如何操作,所以要先討論要如何跟他們講解。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31至238頁)。
⒉被告劉政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如果有朋友問我投資理財
,我就會說明我有投資房地產及MFC平台,若對MFC平台有興趣,我就會帶他們去參加說明會,我曾推薦過葉家傑、邱顯誠、馬瑋辰、蔡志鑫、林鳳蓮、朱秀香、陳怡音及朱佩甄參加並順利投資MFC平台,我是被告郭全福的直屬下線,就是龍氏企業的成員,只要遇到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友人,就會將其拉入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人都可以加入該群組,我確實有在說明會中分享MFC投資方案的訊息,並透過自身人脈中尋找親友參與投資,以及協助下線向其友人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95至10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是MFC的一個上線,上線被告郭全福所自創的名稱。被告郭全福傘下的會員均屬於龍氏企業,他自己統稱的,龍氏企業有承租教室,有定期課程,一些投資、操作的課程,項目是MFC的投資操作課程,我、被告郭鴻達、郭冠宏、黃雀萍、馬瑋辰都有上台,被告郭全福當時跟我說基本上半年配送一次,一年到一年半,我的本錢就可以回來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11至13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和被告郭全福、張子庭、郭冠宏、黃雀萍、馬瑋辰、李晏瑋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張子庭、郭冠宏、黃雀萍、李晏瑋、楊秉歷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郭全福說穩賺不賠、保證獲利、被告郭全福有保證買回投資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49至456頁)。
⒊被告黃雀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GRC點數每半年增加1.5倍
,1年後GRC點數就會增加2.25倍。會舉辦說明會,參加說明會的人沒有限制條件,我有上台分享過,我有找過約8個朋友,而像邱顯閔是邱顯誠(即證人邱翊勝)的哥哥,邱顯誠也找了他媽媽,他媽媽是資深的保險從業人員,又找了很多人來投資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81至19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全福會不定時以說明會方式向有興趣的人介紹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被告郭全福主辦,地點都在咖啡廳等公開場所舉辦,我、被告劉政廷、郭冠宏、郭鴻達、馬瑋辰、李晏瑋、張子庭及楊秉歷等會找認識的朋友去聽說明會,我直接找的朋友投資人有8人,這8個人中像朱珮甄、邱顯誠、葉家傑、馬瑋辰會再找自己的親友參加投資,並請我及被告劉政廷幫忙介紹投資内容。被告郭冠宏、李晏瑋、郭鴻達、馬瑋辰都有上台推廣過MFC投資方案,依照被告郭全福的說法這是一個保本、保證獲利的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和被告郭全福、張子庭、郭冠宏、劉政廷、馬瑋辰、李晏瑋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我和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張子庭、郭冠宏、劉政廷、李晏瑋、楊秉歷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郭全福說過保證買回、只漲不跌、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41至447頁)。再證稱:獲取利益的方式是因為GRC代幣只漲不跌(保本),約每半年會分配紅利一次,一次分配1.5倍,一年即可取得兩倍的GRC代幣,我有上台分享操作APP,如何掛賣、大約掛在哪個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483至489頁)。
⒋被告楊秉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負責在LINE群組或辦公
室現場回答投資人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問題,並介紹MFC投資方案的内容,我還會在LINE群組上傳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也有上台推廣MFC投資方案,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我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群組上會討論MFC投資方案及辦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LINE群組,我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張貼說明會的訊息,如果投資人對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辦公室這邊來問我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41至1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是被告郭全福對外的自稱,龍氏企業的名稱主要是跟投資人推廣MFC投資方案時使用,在新店辦公室主要是我一人分享投資内容,並且回答投資人的問題,投資人的問題我不一定會回報給被告郭全福,我回答投資人的時候,會像講課一樣,利用白板或是寫在紙上給投資人。為了推廣MFC投資方案,龍氏企業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間飯店開過說明會,被告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李晏瑋都有在臺上分享MFC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劉政廷、李晏瑋、黃雀萍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在上台分享或私下在辦公室或LINE裡面說明時表示「該GRC代幣只漲不跌」。我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該群組内成員除了我前述被告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李晏瑋,還有張子庭,好像還有某些人的配偶,群組上會討論MFC投資方案及辦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LINE群組,投資人會在群組上詢問有關MFC投資方案的問題,被告郭全福要我在上面回答問題,且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在「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LINE群組放上龍氏企業宣傳單圖片,如果投資人對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區美河市的辦公室來問我,「專業客服員Billy」就是指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7至34頁)。
⒌被告馬瑋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親友介紹投資方案
,有興趣的會帶他們去聽講解,我對於MFC投資方案漸漸暸解,也會自行約朋友在彼此方便的咖啡廳見面,向朋友介紹MFC投資方案,我自行講解的朋友約7至8位有加入投資MFC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01至4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問被告郭全福風險的問題,被告郭全福說風險是很低的,好像是說0%的樣子,因為平台規定賣易物點的人都要將賣得的價金再去回購易物點,所以被告郭全福當時是跟我講說這個投資應該是不會賠,龍氏企業成員為被告郭全福、比利、張子庭、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41至44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秉歷、李晏瑋、黃雀萍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郭全福表示保證買回註冊點、穩賺不賠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
⒍證人葉家傑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上線是劉政廷跟黃雀萍,他
們的上線是郭全福,MBI公司的講師有郭全福、劉政廷、郭鴻達、李晏瑋,我投資51萬就是依照他們投資的配套,投資之前郭全福都是用白板跟我們講解,也有看過說明會上的簡報,因為劉政廷在投資前有跟我說這個標的穩賺不賠,我就相信了,劉政廷跟我說這個穩賺不賠的時候,印象中馬瑋辰也在場,郭全福、楊秉歷(綽號比利)、張子庭、劉政廷(綽號鐵枝)、黃雀萍、郭冠宏、李晏瑋(綽號燕尾)、郭鴻達、馬瑋辰等人,我都有看過他們擔任講師等語(偵字2773卷二第434至4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劉政廷是國中同學,被告劉政廷跟我聯絡說這個投資方案,並帶我去龍爺也就是被告郭全福的教室上課,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跟我解說過這個方案。龍氏企業頭是龍爺,他發展出來的組織就是叫龍氏企業,被告劉政廷上台就講信心面,加強投資信心。後來我就找證人羅思聖參加,證人羅思聖的錢是交給被告郭全福。我有加入群組,群組裡面有時候是龍爺、被告劉政廷說話,有時候其他人,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都有說話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⒎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楊秉歷
、馬瑋辰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由劉政廷以親友關係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其他投資人,復以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原告因而投入款項以參與MFC投資方案,應堪認定。從而,然被告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楊秉歷、馬瑋辰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而已。基此,其等對於MBI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所分工,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復為原告投資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楊秉歷、馬瑋辰與其他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因投入資金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論被告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楊秉歷、馬瑋辰是否經手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或有無直接向原告施以招攬行為,甚或原告是否為其等之下線,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被告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楊秉歷、馬瑋辰所執前詞,難認有據。
⒏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債權人即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以訴外人葉家傑亦須負責云云置辯,僅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無從以此為由減少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⒐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馬瑋辰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然查,原告陳稱:係因訴外人葉家傑於110年1月14日自述其自身及介紹原告加入MBI集團投資平臺,係遭被告郭全福、劉政廷等人詐騙,原告始認識該投資平臺款項恐遭人詐騙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並於110年12月22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新北地檢署收文戳及前揭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他字776卷第2頁、偵字7800卷第8至10頁),難認原告於投入款項後即已知悉受有損害。至於訴外人吳易勳雖有代表其他被害人於108年5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但本件原告並未在該案一併提出告訴等情,亦有刑事告訴狀附卷為憑(中檢他字4951卷第5至29頁),自難認原告於該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被告馬瑋辰對於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之前即已知悉受損等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原告於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之本院收狀戳),自無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馬瑋辰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基此,被告郭全福等9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使原告投入前揭資金致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全福等9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1年1月12日送達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馬瑋辰(本院附民卷第107、109、115、121、125、133頁);於111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郭冠宏、張子庭、楊秉歷(本院附民卷第111至1
13、127、129至1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馬瑋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月13日起;被告郭冠宏、張子庭、楊秉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全福等9人連帶給付244萬9,968元,及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馬瑋辰均自111年1月13日起,被告郭冠宏、張子庭、楊秉歷均自111年1月2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