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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9號原 告 胡智翔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被 告 遠創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玲娟被 告 温婷玉

江昱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57、8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温婷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47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温婷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温婷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温婷玉如以新臺幣95萬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創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09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被告遠創公司亦無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事件,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被告股東為被告蘇玲娟,故應以蘇玲娟為被告遠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其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遠創公司、蘇玲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玲娟為被告遠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温婷玉為被告遠創公司之業務。緣原告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而負有債務,被告蘇玲娟、温婷玉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擬定不實投資及還款方案,由被告蘇玲娟向原告佯稱: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股被告遠創公司後,被告遠創公司將會代原告清償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且原告每3個月可獲利5,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與被告遠創公司簽署合作意向書,由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50萬元後,原告將50萬元交付被告遠創公司。復被告蘇玲娟向原告佯稱:原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已遺失,原告須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貸款100萬元,先清償遠東銀行、台新銀行貸款後,將餘款交付被告遠創公司,被告遠創公司將每月支付原告29,525元,共36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原告向三信銀行貸款100萬元後,扣除開辦費,並清償遠東銀行、台新銀行貸款後,將餘款交付被告遠創公司。嗣被告遠創公司僅於108年10月交付原告2萬9,525元,於109年1月交付2萬元,即未再交付款項,原告受有高達95萬475元損害。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共同擬定不實投資方案,由被告蘇玲娟向原告施以詐術,被告温婷玉擬約、居中聯絡、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被告江昱靚依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指示製作帳目資料,是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江昱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遠創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玲娟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遠創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温婷玉、江昱靚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遠創公司、蘇玲娟、温婷玉、江昱靚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則以:㈠被告温婷玉:我只是依照被告蘇玲娟之指示聯繫原告,事發距今太久,我忘記原告有無交付金錢給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昱靚:我不知道原告是誰,本件與我無關,鈞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案件我獲判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遠創公司、蘇玲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遠創公司、蘇玲娟、温婷玉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共同擬定不實投資方案,

由被告蘇玲娟向原告施以詐術,被告温婷玉擬約、居中聯絡、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意向書(附民卷第21頁)、原告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民卷第23至25頁)、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附民卷第27頁)、三信銀行匯款回條(附民卷第28至29頁)、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民卷第29至30頁)、原告與被告温婷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民卷第31頁)、解約還款同意書(附民卷第33頁)、原告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民卷第35頁)在卷可參。

⒊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均明知被告遠創公司並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蘇玲娟擬定投資方案即合作意向書(附民卷第21頁),由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共同向原告遊說無須自備任何資金,原告僅需向銀行貸款後將款項交付温婷玉或蘇玲娟,約定由遠創公司分期繳納原告貸款本金及利息外,再按季或年額外給予原告約定紅利,相當於4.17%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此方式吸收原告向銀行貸得之資金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蘇玲娟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温婷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遠創公司、蘇玲娟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蘇玲娟為被告遠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温婷玉則為被告遠創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向原告宣傳上開合作方案,誘使原告加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遠創公司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金額為95萬475元,即原告向三信銀行

貸款100萬元,扣除被告遠創公司於108年10月交付原告29,525元、於109年1月交付原告2萬元後之餘款(計算式:100萬元-2萬9,525元-2萬元=95萬475元)等語,並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附民卷第27頁)、解約還款同意書(附民卷第33頁)、原告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民卷第35頁)在卷可參,本院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前揭刑事判決雖僅認定原告交付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之金錢總額為47萬9,5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0萬元,然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向原告吸收資金全程分為前、後階段,前階段係指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50萬元部分,後階段係指原告向三信銀行貸款100萬元部分,本件前、後階段均係以「原告需向銀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付被告蘇玲娟、温婷玉」為手法,同屬侵權行為,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前階段損害,未提及後階段損害,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遠創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應為95萬475元。

㈡被告江昱靚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江昱靚依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指示製作

帳目資料,被告江昱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被告江昱靚抗辯:我不知道原告是誰,本件與我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昱靚與前述吸收資金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江昱靚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昱靚應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遠創公司連帶賠償95萬4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遠創公司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遠創公司連帶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附民卷第45至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遠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475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江昱靚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宣告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遠創公司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