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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李芳玲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被 告 郭麗珍

呂哲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宇洋律師

翁偉倫律師江苡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母子關係,均為詐欺集團「海匯國際集團」(後更名

為AE公司、再更名為DRC公司,下稱海匯集團)之成員,同時從事天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生技公司)之直銷產業,被告透過網路、群組、直銷體系之人脈,向不特定人散布投資資訊,海匯集團迄今違法吸金逾新臺幣(下同)9億元,經檢警破獲後,海匯集團竟改名繼續行騙。民國110年3月間,被告郭麗珍向原告佯稱自己有在投資「海匯集團」之「外匯保證金金融商品」,並稱此項金融產品「保證安全、保證保本、每盈利一次可獲利4%至5%」、「此產品有保險所以沒有風險」以及「自己是新光人壽高階主管退休,也把退休金投入,不可能投資有風險之產品」云云,並以微信傳送投資內容給原告。原告因中文不佳,加上信賴被告郭麗珍,而開始投入資金如下:

⒈原告於110年3月23日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郭麗珍。

⒉被告郭麗珍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藉由設置下線盡擬帳號來賺取

水錢(概念似獎金),復於原告找到6個下線後,稱每個下線之虛擬帳號入金最低門檻為50,000元,並同時據稱因某人剛好要「出金」,原告若直接跟該某人購買美金,可以省2,000元云云,原告遂於110年8月10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郭麗珍指定之人(其中100,000元係原告下線許岳仙自行出資並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後許岳仙要求出金時,被告郭麗珍辯稱因為平台出金需要時間,故要求原告先代墊出金款項100,000元加計10,000元利息,共計110,000元予許岳仙,原告因認其他人可以成功出金,故不疑有他同意先交付110,000元現金予許岳仙。

⒊許岳仙之配偶張志隆亦參與投資「外匯保證金」,故匯款予

被告呂哲演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0,000元,嗣後張志隆要求出金時,被告郭麗珍復稱因為平台出金需要時間,故要求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先行代墊出金款項100,000元加計10,000元利息,共計110,000元予張志隆,原告因認其他人可以成功出金,故不疑有他同意先交付110,000元現金予張志隆。

⒋被告郭麗珍復稱,若要賺取下線之水錢,需以自己帳戶之投

資額度達到美金15,000元即新臺幣450,000元才具備抽取資格,故原告再於110年9月9日匯款400,000元至被告郭麗珍之匯豐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藉以補足虛擬帳戶之投資額至450,000元(加計110年3月23日交付之50,000元現金)。

⒌被告郭麗珍知悉原告美金定存到期(約價值1,000,000元),

便要求原告加碼投資1,200,000元,故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攜帶1,200,000元現金至被告郭麗珍家中交付予被告郭麗珍。

⒍原告復於111年5月4日以配偶之名義再投資130,000元,原告

遂於111年5月4日攜帶130,000元現金至被告郭麗珍家中交付之。

⒎是原告上開遭被告詐騙之金額達2,250,000元(計算式:50,0

00元+360,000元+110,000元+400,000元+1,200,000元+130,000元=2,250,000元)。

㈡被告以可以抽取水錢為由,要求原告找下線辦理投資帳號,

這樣下線虛擬帳戶每盈利一次就可以抽水錢7,000元,一年至少可以獲利10次,然被告郭麗珍又稱每一個下線虛擬帳戶最低門檻皆需存入50,000元,然因原告看不懂中文,故被告郭麗珍遂找來被告呂哲演提供試算表予原告,原告便找來6位下線,並將所有下線之虛擬帳戶交由被告郭麗珍管理。此外,被告除誘騙原告投資、找下線投資海匯集團所謂「外匯保證金」外,更透過微信群組「賺美金」向大眾吸收投資款投資前揭「外匯保證金」,並於上開微信群組中傳送諸多不實投資訊息。

㈢被告明知自己及海匯集團並非銀行業者,依法係不得收受款

項之主體,卻仍以微信訊息、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若是投資「海外保證金」,則「100萬」10年後會變「1億3,000萬」,其年化報酬率高達62%云云,誆騙原告投資。同時,復要求原告協助找下線,下線之虛擬帳戶起始金額50,000元,每一虛擬帳戶盈利一次就可獲利7,000元(即14%之報酬率)云云,顯係期約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直至原告嗣後多次要求出金未果後,被告郭麗珍始稱「我們這個不算合法」等語,原告始驚覺先前交付金錢恐係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有利)、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被害人(現無法出金),並非海匯集團

之成員,立場並無二致。且被告郭麗珍所從事天麗生技公司之合法直銷產業亦與海匯集團無關,被告呂哲演與直銷事業亦毫無關聯。被告僅係本於確信向原告分享有利可圖之投資標的,被告郭麗珍係基於好意施惠之良善立意向原告提供相關投資資訊,其本人亦已往復投資該標的美金1,000,000元以上。

㈡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內容略以:「告訴人李芳玲既係出於信任及自身經驗,評估參與本案投資之風險與利益,始基於自由意志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2人,實難認被告2人於此有何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李芳玲陷於錯誤之情」等語,益徵原告信任被告郭麗珍所提供之投資資訊而選擇投資本案投資標的,尚無任何意思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情。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有經營收受存款行為、協助辦理匯兌業務、

自陳「我們這個不算合法」云云而有違反銀行法之嫌。然所謂「收受存款」,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足當之,且須經營者,始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若行為人僅因推介或參與投實代轉資金,核與經營銀行業務不同。則被告僅就自身投資標的相關資訊予以分享、協助原告代轉資金,復無與海匯集團成員間存在任何關聯,則原告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是否非無打擊錯誤之譏,容有再三研求之餘地;本件被告未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從事天麗生技公司直銷事業,且被告於110、11

1年間有推薦及協助原告投資「海匯集團」(AE公司、再更名為DRC公司)之「外匯保證金金融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至424頁),並有天麗生技資料、投資簡報、與被告郭麗珍、呂哲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與被告郭麗珍之錄音及譯文、試算表截圖、通訊軟體群組「賺美金」對話紀錄、天麗生技公司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69至159頁、第323至32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111年間有推薦及協助原告投資「海匯

集團」(AE公司、再更名為DRC公司)之「外匯保證金金融商品」係詐欺或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屬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250,000元財產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被告未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天麗生技資料、投資簡報、與被告郭麗珍、呂

哲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與被告郭麗珍之錄音及譯文、試算表截圖、通訊軟體群組「賺美金」對話紀錄、天麗生技公司資料等證據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69至159頁、第323至329頁),然由上開事證尚不能認天麗生技公司與海匯集團有何關連性,且參酌上開事證(含對話內容等節)至多僅能認被告於110、111年間有推薦及協助原告投資「海匯集團」(AE公司、再更名為DRC公司)之「外匯保證金金融商品」。

⒉又被告所提「海匯集團」帳戶、交易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237至30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號卷第202至209頁、第253至262頁),亦可佐證被告辯稱其等亦同為「海匯集團」投資人且亦遭受不能出金情事。

⒊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58號、

第3874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45至472頁)亦可知「海匯集團」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係由綽號「柳總」之柳智騰所運營,包含入金、出金之方式,係起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而未起訴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罪嫌,則「海匯集團」是否確實涉及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罪嫌,亦容有疑問。

⒋證人黃聰勉於本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郭麗珍,因為被告

郭麗珍唸大學時,伊的朋友是她的老師(李老師),伊那時氣色不好,李老師說有一種產品效果很好,這個產品被告郭麗珍有介紹給她,產品可以讓皮膚氣色比較有光澤,伊透過李老師認識被告郭麗珍,產品是直銷公司的,伊本來要買來自己用,但後來有加入直銷,伊的直銷上線是李老師,李老師的直銷上線是被告郭麗珍,直銷體系叫天麗生技;伊加入天麗生技(公司直銷)在前,加入天麗生技才認識被告郭麗珍,後來再看膚況的時候才知道投資外匯這件事,有投資外匯投資,被告郭麗珍說是國外很好的外匯投資,可以賺很多錢被告郭麗珍說她有發願做善事,要幫助100位投資人賺到錢,可以改善他們的生活投資是叫什麼名字是寫英文,伊不太清楚,都是由被告郭麗珍幫我開戶幫伊操作。伊有問被告郭麗珍說如果投資機構倒了,若領不到錢是怎麼辦?被告郭麗珍說你這麼擔心的話,你這麼一點點的錢若領不到,伊就賠你(是被告郭麗珍個人的保障),她就說一些讓伊很放心的話,還舉例說她自己已經投資了,還拿房子去貸款做投資,就是說她自己投資越多領的投資報酬金額越多;它那個外匯投資有帳戶,可以得知投資的獲利。被告郭麗珍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就會出現一個表格,要輸入個人密碼才能看,表格會出現投資的獲利;郭麗珍曾恭喜伊說已經獲利,伊有成功出金美金600多元;郭麗珍也有指導伊如何應答銀行詢問;郭麗珍曾有提到「你的單虧損,等補償再交易」,這是出現負數的意思,伊才傳給郭麗珍;就上開投資,伊沒有拿到任何補償,伊投資是有時候賺錢有時候虧損,伊111年7月27日、112年3月31日兩次虧損郭麗珍沒有拿錢補償伊;關於上開投資,郭麗珍不曾跟伊收取任何費用,也沒有說要跟伊收佣金或報酬;伊知道上開投資標的在國外;郭麗珍她說她發願做善事,要幫投資人賺錢,說理財會賺錢,伊中間也有賺錢,她有有鼓勵伊做房子貸款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401頁),並有被告郭麗珍與證人黃聰勉之對話紀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57至377頁、第383至387頁),觀之證述至多堪認被告郭麗珍基於本身投資「海匯集團」之「外匯保證金金融商品」,並推薦及協助證人黃聰勉投資「海匯集團」之「外匯保證金金融商品」,且可知「海匯集團」之「外匯保證金金融商品」投資係有賺有虧,被告郭麗珍應僅係鼓勵證人黃聰勉投資而另私下為許諾於一定期間內彌補虧損(但未履行),據此以觀,亦難認其涉及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犯嫌。

⒌衡諸常情,被告既同為「海匯集團」之「外匯保證金金融商

品」投資者,以自身利害觀之,即已難認被告等知悉涉及詐欺。再者,參酌卷內事證,「海匯集團」之「外匯保證金金融商品」投資既屬有賺有虧,此為投資人所知悉,亦難認確屬違反銀行法。又參照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58號等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45至472頁),亦可知柳智騰(綽號「柳總」)即為本案投資方案在台灣區域之主導者,「何總」、「陳總」則為前案被告柳智騰報告台灣區域發展狀況之對象、申請工作室聯絡窗口之人,而亦為本案投資方案主導決策階層者。然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受柳智騰等人直接指揮對外以本案投資方案招攬下線投資人,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本案投資方案之相關營運擁有決策權限(至多是轉達被告所知投資訊息),難認其等於本案投資方案所屬團隊中居於經營主導階層,顯無法控制支配或決定本案投資方案之細節內容、進行方向與出金程序,實難認被告有與柳智騰等人共同經營上開投資之意思。縱使柳智騰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或期貨交易法,亦不能認被告欲與柳智騰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或期貨交易法。

⒍至原告所提出前揭被告郭麗珍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頁)雖有被告提及「那我們這個不算合法!因為這個他就是外匯保證金!他就是在國外不在我們臺灣啊!」、「你們投進來這家公司,因為我自己有去了解!保證你們半年!你們虧了算我的!我賠給你們!半年以後就是盈虧自付了!這家公司的好壞要自己負責任了!」等語,應係被告郭麗珍告知原告「海匯集團」之「外匯保證金金融商品」係境外投資,未獲我國金融管理機關許可之意思,另亦陳明投資有盈虧風險,但為增強原告信心另私下為許諾於一定期間內彌補虧損。據此以觀,該等事證,依上開說明,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欲與柳智騰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或期貨交易法。⒎至原告提出之試算表、微信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第433至

443頁),雖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由該微信紀錄,可見有微信暱稱「KuoLiCen」傳送「MIB試算表Angel.xlsx」檔案給原告(微信暱稱「angel李芳玲」。點開該「MIB試算表An

gel.xlsx」檔案,發現與原證10相同。法官諭知拍攝微信紀錄頁面、「MIB試算表Angel.xlsx」檔案、微信暱稱「KuoLiCen」個人頁面、微信暱稱「angel李芳玲」個人頁面附卷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422頁、第433至443頁),然僅由該等計算表格,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透過推薦及協助他人投資「海匯集團」之「外匯保證金金融商品」另獲有報酬或佣金。自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欲與柳智騰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或期貨交易法。

⒏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被告僅為投資者,並未經營投資

業務,本件尚不能認被告確有涉有詐欺、違反銀行法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自不能認被告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