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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8號原 告 甘慧萍被 告 陳建翰上列原告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16號,刑事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依據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又知悉「寵物星球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係以藉高投資報酬率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該網路平台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亦即後金養前金獲利方式(龐氏騙局,俗稱老鼠會),如無後金加入將致平台倒閉;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被告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至109年4月9日間,以後述投資方案對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而吸收資金,「寵物星球」投資方案略為:後手投資人支付寶石10元(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成功行使領養平台釋出或前手釋出寵物貓之權利時,需依前手投資人在系爭平台註冊之入金帳戶匯款,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最高為81,000元。該方案「領養收益」即保證獲利每日8%至每18日40%不等(換算年化報酬率為811%至2920%,由後手匯款予前手),「推廣收益」為所推薦會員下線第一代10%、第二代5%、第三代5%(平台寶石),參加系爭平台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化報酬率811%至2920%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領養收益」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推廣收益」,並於後手向其購入寵物貓時,使上開「領養收益」得以變現。嗣系爭平台因會員後手投資情況不佳,後金漸無法支付前金,導致「卡貓」即無法如期取回本利,系爭平台乃另公告於109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實施保收制度(即保證回收投資本金)。

㈡被告則以LINE暱稱「kevin」擔任LINE通訊軟體「日日抓貓」

群組之正副負責人,並負責說明投資方案、回答會員問題、協助出入金事宜,被告另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出入金使用。被告與系爭平台其它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對象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並保證獲利,致使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中旬,陸續匯款約1,300,000元至指定帳戶。嗣系爭平台因後金無力支付前金,寵物星球平臺乃成立「寵物星球國際線」「寵物星球慈善護盤公益基金」等欲吸收後金使平台得以持續運作,訴外人陳俊銘、陳逢億亦仍於其等之LINE群組內推廣國際線之投資,惟仍因後金不足而於109年4月9日無預警倒閉,原告始悉受騙。被告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犯銀行法等行為,致生損害於

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另案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92頁);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然參酌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00,000元之損害,除此部分外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受有超過1,300,000元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300,000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⒈被告應與系爭平台其他成員陳俊銘、陳逢億、江珮琪、張玉

宣、田宏浚就原告所受損害1,3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216,667元【計算式:1,300,000元÷6人=216,667元】。

⒉陳俊銘、陳逢億、江珮琪、張玉宣、田宏浚分別於本件審理

中與原告分別以11,000元、13,000元、3,000元、3,000元、6,0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見114年度司移調字第65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49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5人之內部分擔額260,000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667元【計算式:1,300,000元÷6人=216,66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66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