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9號原 告 黃明義被 告 陳建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6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陳建翰及刑事同案被告陳俊銘、陳逢億、江珮琪、張玉宣、田宏浚(以下均稱姓名)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上開人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與陳俊銘、陳逢億、江珮琪、張玉宣、田宏浚當庭達成和解,有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另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陳建翰應賠償原告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陳俊銘、陳逢億、江珮琪、張玉宣、田宏浚、陳建翰(下稱

陳俊銘等人)明知依據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又知悉「寵物星球平台」係以藉高投資報酬率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該網路平台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亦即後金養前金獲利方式(龐氏騙局,俗稱老鼠會),如無後金加入將致平台倒閉;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陳俊銘、陳逢億、田宏浚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江珮琪、張玉宣、被告陳建翰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某日至109年4月9日間,以後述投資方案對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而吸收資金,「寵物星球」投資方案略為:後手投資人支付寶石10元(與新台幣兌換比率為1:1),成功行使領養平台釋出或前手釋出寵物貓之權利時,需依前手投資人在「寵物星球平台」註冊之入金帳戶匯款,最低投資金額為900元,最高為8萬1000元。該方案「領養收益」即保證獲利每日8%至每18日40%不等(換算年化報酬率為811%至2920%,由後手匯款予前手),「推廣收益」為所推薦會員下線第一代10%、第二代5%、第三代5%(平台寶石),參加「寵物星球平台」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化報酬率811%至2920%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領養收益」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推廣收益」,並於後手向其購入寵物貓時,使上開「領養收益」得以變現。嗣該平台因會員後手投資情況不佳,後金漸無法支付前金,導致「卡貓」即無法如期取回本利,該平台乃另公告於109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實施保收制度(即保證回收投資本金)。渠等分工如下:

⒈相關招攬群組:

⑴陳俊銘(line暱稱「波賽頓」)擔任LINE通訊軟體「海神波

賽頓第1、2、3群組」(成員約500人)之負責人,並指示江珮琪(line暱稱「peggy」)、張玉宣(line暱稱「潔思米」)擔任小幫手,負責說明投資方案、推廣遊戲、回答會員問題、協助出入金、保管發放寶石、活動企劃、張貼投資及活動訊息事宜,張玉宣另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銘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出入金使用,並招攬原告投資(詳見附表一)。

⒉召開說明會部分⑴陳俊銘、陳逢億分別於108年11月間某日、109年1月14日,在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阿杜國際餐飲餐廳」(下稱臺中場說明會)、高雄市不詳地點(下稱高雄場說明會)以舉辦餐會之方式召開說明會解說推廣「寵物星球平台」投資,並請於江珮琪協助辦理活動贈送寶石(僅於臺中場說明會部分)、陳俊銘並贈送手機、抽現金紅包等獎品鼓吹投資加碼入金「寵物星球平台」。

⑵田宏浚、被告陳建翰於108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雲林鵝肉城」(下稱新北場說明會)以舉辦餐會之方式召開說明會解說推廣「寵物星球平台」投資,並以贈送遊戲機、抽現金紅包等獎品鼓吹投資加碼入金「寵物星球平台」。

⒊陳俊銘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對象註冊成為該網站

之會員,並保證獲利,致使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該平台因後金無力支付前金,寵物星球平臺乃成立「寵物星球國際線」「寵物星球慈善護盤公益基金」等欲吸收後金使平台得以持續運作,陳俊銘、陳逢億亦仍於其等之LINE群組內推廣國際線之投資,惟仍因後金不足而於109年4月9日無預警倒閉,渠等始悉受騙。

㈡陳俊銘等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足見被告陳建翰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受前開詐騙投資入金後仍有60萬元未取回之損害,因原告已與部分刑案被告於本院達成和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建翰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建翰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建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仍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92頁);另被告陳建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翰有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然上開判決僅認定被告陳建翰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除此部分外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受有超過40萬元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建翰給付超過4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因陳俊銘等人之前揭詐欺犯行,致受有被詐騙金額4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已詳前述,則就該受損之結果,陳俊銘等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因系爭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萬元,業如前述,而連帶債務人即陳俊銘等人相互間復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可言,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陳俊銘等人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6分之1,是內部分攤額各為66,667元(計算式:40萬元÷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與陳俊銘、陳逢億、江珮琪、張玉宣、田宏浚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以6,000元、12,000元、2,000元、2,000元、6,0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93至194頁),然原告僅拋棄對上開5人之其餘民事請求,並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建翰之民事責任,陳俊銘、陳逢億、江珮琪、張玉宣、田宏浚之同意賠償金額均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依上開說明,就陳俊銘、陳逢億、江珮琪、張玉宣、田宏浚之應分擔部分各免除60,667元、54,667元、64,667元、64,667元、60,667元之差額(計算式:66,667-6,000=60,667,66,667-12,000=54,667,66,667-2,000=64,667),是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陳建翰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已分別自陳俊銘、陳逢億、江珮琪、張玉宣、田宏浚受償6,000元、12,000元、2,000元、2,000元、6,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從而,原告能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66,665元(計算式:400,000-60,667-54,667-64,667-64,667-60,667-6,000-12,000-2,000-2,000-6,000=66,665),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主張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建翰給付66,66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陳建翰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翰應給付66,665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建翰(112年6月14日由被告親收,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17號卷第23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翰賠償其66,665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台幣) 所屬招攬不特定對象之投資群組 匯出帳戶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曾入金帳戶(即投資人之上線前手) 投資人尚未自被告處取回之金額 黃明義(提告) 109年1月間至109年4月間 約40萬元 海神波賽頓第2群組 國泰銀行帳戶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