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段素雲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梁國強、梁永堅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Aloy Chew」、「Wa
llace」、「David」之人,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詐欺取財(103年6月21日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3年6月21日後)、洗錢、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銷售基金另與二部分之人共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由「Wallace」擔任瑞典國HCB TRUST EK FOR.(於瑞典國註冊登記,屬不具公司資格之商業組織)之執行長,「Aloy Chew」則為英國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Hudson Global Capital Ltd.,於英國註冊登記,下稱英商赫德森公司),「David」則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新加坡分部之聯絡人,梁國強則在臺灣推由梁永堅擔任英國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指派之代表人,而未為分公司之登記,由梁國強擔任實際負責人,其等在臺灣之分工為,梁國強負責業務推廣,並與英商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聯繫,梁永堅則負責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業務員、行政人員薪資之核算與發放、處理投資憑證與網路帳號之發給,及支付租金等相關行政費用,其等以此三人以上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以實施詐術及非法收受投資為手段,明知
HCB TRUST公司並未經瑞典國核准從事基金之發行或銷售行為,且實際上亦無投資之事實,仍自96年間起,為以下行為:
1.在臺灣以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為名義,招攬原告投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基金商品,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就組織犯罪、詐欺取財、洗錢、非法收受投資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向投資人騙稱,該等基金商品為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且均約定並給付保證獲利6%(1年)、8%(1年)、20%(18個月)之顯不相當利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中央銀行外匯局將投資款項匯入如外國帳戶。
2.梁國強、梁永堅及所屬犯罪組織,為延長收受投資之期限與擴大收受投資之數量,於所銷售之基金到期前,依序推出宣稱獲利更高之基金商品,並於所銷售之基金商品到期後,使少部分投資人依約領回本息,或僅領回利息,多數投資人則透過業務員、辦公室行政人員通知辦理續約,或轉投資其他基金商品,而未實際領回本息,另與HCB TRUST公司簽訂續約或轉投資其他基金之契約,以此方式避免投資人大量贖回到期基金商品,並擴大其收受資金之規模。
3.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收受資金之規模,於105年間達到最高峰,然因基金商品於106年至107間陸續到期,且因無實際投資之事實,又於106年間所收受之新投資金額銳減,導致同年9月間起,逐漸發生遲延或無法支付投資人贖回本息之情況,經投資人與業務員多次向梁永堅、梁國強催討無果,梁永堅、梁國強及所屬犯罪組織見情勢無法逆轉,乃於107年9月18日先將英商赫德森公司解散,HCB TRUST公司亦於111年5月9日啟動破產程序,並向投資人藉故拖延還款,導致所非法收受之投資金額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非法收受投資,梁國強、梁永堅則分別賺取報酬。
㈡訴外人藍慶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赫德森臺灣代表處
各辦公室,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而與梁國強、梁永堅共同基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就梁國強、梁永堅組織犯罪、詐欺取財、洗錢、非法收受投資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在我國境內,以銷售境外基金商品為名義,向原告銷售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並藉此賺取報酬。㈢被告梁國強、梁永堅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梁國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梁永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於扣除拿回的投資贖回款後,尚有美金22,896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896元,及自本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則抗辯:原告當時的經手人藍慶祥已經在案被判緩刑,案號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推測原告在他的經手人被判刑時就知道受有損害。原告107 年就應該知道本件侵權行為,已經有判決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107 年就應該知道本件侵權行為,已經有判決了,經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9月13日補正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證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查上開判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經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判決,且原告為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又原告稱其住所於桃園市○○區○○路0號24902室,未曾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足徵原告於109年當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至113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本院司促卷第7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896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一】編號 姓名 職稱 工作內容 上班地點 任職期間 1 藍慶祥 經理 業務 台中鼎盛辦公室 102年9月起【附表二】二審 序號 原審 序號 交易日期 客戶姓名 國外 受款 帳戶 代碼 幣別 投資金額 (原幣金額) 匯款金額 投資 商品 業務員 是否續約 357 181 0000000 段素雲 甲 USD 50,518 USD 50,518 藍慶祥 358 249 0000000 段素雲 USD 30,000 USD-1 藍慶祥 續約 359 286 0000000 段素雲 USD 10,000 USD-1 藍慶祥 續約 360 631 0000000 段素雲 USD 20,000 GHC 藍慶祥 續約 361 672 0000000 段素雲 USD 50,000 GM 藍慶祥 續約【附表二之二】編號 商品代碼 商品名稱 保證獲利 1 USD-1 高配息價值策略基金(或稱外幣高息定期存款,Investment Linked Fixed Deposit,簡稱ILFD)-美金一年期定存。 6% 2 GHC 全球保健生技基金(Global HealthcareFund.)一年期。 3 GM 全球礦業基金(Global MiningFund.)一年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