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1號原 告 郭秀蘭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
郭一燊律師被 告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被 告 蘇品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品蓁國泰保險業務員利用原告20多年來之信任,知悉原告近年開刀後領有920,000元保險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帶原告至被告五互集團旗下之龍海生活事業豪華辦公室參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一段)並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郭秀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遭被告蘇品蓁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使原告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至被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秋白,下稱被告五互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等佯稱投資,而後音訊全無,見新聞報導才知詐騙,致原告受有750,000元之之損害,其等所為係共同詐欺取財,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本院認非屬詐欺取財而係委託投資,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包含終止委託投資契約意思,起訴狀送達後投資契約已終止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另被告蘇品蓁亦可認為係不當得利之共同受領人。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五互公司吸收投資之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1月12日函所附報案資料(含原告警詢筆錄、匯款單、投資契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戶籍資料、被告蘇品蓁照片、帳戶個資檢視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至85頁),參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等起訴書(見限閱卷)等事實,堪認原告確有上開匯款750,000元至五互公司帳戶行為,且至多僅能認五互集團及旗下包括被告五互公司、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等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尚難認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五互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互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750,000元,洵屬有據(又本件先位既已採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就備位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蘇品蓁部分,參酌上開事證,及原告所提新聞報導、
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依卷內現有事證至多僅能認被告蘇品蓁有向原告介紹有被告五互公司之投資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經營或受委任或僱傭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業務,尚不能排除被告蘇品蓁亦僅為一般投資人之可能,自不能認其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或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品蓁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750,000元,核屬無據,又依卷內事證,本件縱使有收受存款或投資契約,亦僅存於原告與被告五互公司之間,顯非存於原告與被告蘇品蓁之間,且匯款之系爭帳戶亦屬被告五互公司所有,自難認被告蘇品蓁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則原告備位主張終止委任投資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品蓁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30日送達被告五互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五互公司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互公司給付750,00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