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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陳宗德被 告 黃勝謙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孫欣憶、黃勝謙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孫欣憶、黃勝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次查被告孫欣憶由本院刑事庭依前開規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係免納裁判費。惟被告黃勝謙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54條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故原告對被告黃勝謙所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