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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陳宗德被 告 黃勝謙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勝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黃勝謙部分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2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