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0號原 告 林品辰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法律扶助)複 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被 告 陳國聰
蕭宇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國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聰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聰如以新臺幣3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金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國聰、蕭宇芳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國聰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蕭宇芳應給付原告39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金卷第268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原告為投資思鎧方案所生紛爭(詳後述),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聰為訴外人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本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之會員及領導上線,被告陳國聰招攬被告蕭宇芳加入思鎧集團後,被告陳國聰、蕭宇芳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成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以舉辦說明會、餐會、號召出國旅遊、個別遊說等方式,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說明下列投資方案:投資人得以35萬元、17萬5,000元、10萬5,000元或3萬5,000元為投資單位,分別取得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會員資格,依投資金額取得遊戲幣及點數,會員每日可獲0.5%靜態點數,400日最高取得投資額200%點數;另透過介紹會員可取得直推、對碰及安置等動態收入,動態收入最高達投資額600%,點數可兌換現金、消費、博奕、轉讓或複投,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亦可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動態收入(下稱思鎧方案)。原告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共320萬元予被告陳國聰、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匯款共390萬4,500元予被告蕭宇芳,復由被告蕭宇芳將390萬4,500元款項交付被告陳國聰以投資思鎧方案,原告投資思鎧方案共710萬4,500元。
惟被告陳國聰、蕭宇芳係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取得原告投資款,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先位主張被告陳國聰、蕭宇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備位主張被告陳國聰、蕭宇芳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各別給付原告320萬元、390萬4,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國聰、蕭宇芳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國聰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蕭宇芳應給付原告39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國聰:原告是自行前往菲律賓考察後才決定投資思鎧
方案,兩造均僅為投資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宇芳:所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詐欺等
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蕭宇芳有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卻遲至114年底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蕭宇芳係受原告委託而將投資款轉交被告陳國聰,原告已收到相對應點數,被告蕭宇芳未受有利益,且原告給付係本於兩造合意而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陳國聰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著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國聰為思鎧集團會員及領導上線,明知思鎧集團
非屬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業務,竟以舉辦說明會、餐會、號召出國旅遊、個別遊說等方式,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思鎧方案,原告受被告陳國聰鼓吹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710萬4,500元(計算式:320萬+390萬4,500=710萬4,500元),原告因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被告陳國聰已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86、87號刑事判決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並經原告提出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封面資料(金卷第25至27頁)、匯款紀錄(金卷第29至4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陳國聰雖抗辯:兩造均僅係投資人,原告是自行前
往菲律賓考察後才決定投資等語,然被告陳國聰除私下介紹親友投資思鎧方案外,亦會應下線成員之邀約前往臺北、臺中等地之咖啡廳、餐廳、下線住處等處所舉辦說明會,由被告陳國聰本人向不特定民眾主講思鎧制度,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亦係直接或輾轉由下線交予被告陳國聰收受,再由被告陳國聰轉交思鎧集團,被告陳國聰亦會代思鎧集團發放拍賣點數款項予投資人,衡諸常情,倘被告陳國聰僅係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奔波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代付投資款項之必要。益徵被告陳國聰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而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被告陳國聰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
4、28、80、86、87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處有期徒刑8年2月。益徵被告陳國聰確屬思鎧集團之上線,招攬下線會員投資並代為收取投資款、發給紅利及領取獎金,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形。原告因投資思鎧方案受有無法收回投資款之損害,與被告陳國聰所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國聰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⑷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國聰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710萬4,5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聰賠償等語,惟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國聰、蕭宇芳提起詐欺告訴等情,有106年3月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金卷第141至143頁),堪認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已知悉原告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陳國聰、蕭宇芳之事實,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2年。
然原告遲至114年12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金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陳國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聰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被告蕭宇芳部分
原告前於106年3月27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國聰、蕭宇芳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蕭宇芳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蕭宇芳無罪,無罪理由略以:被告蕭宇芳係立於投資人立場而為招攬行為,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職務,亦非屬高聘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營運事項,自難認被告蕭宇芳與思鎧集團之經營者或領導上線即被告陳國聰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宇芳有積極參與組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而投資人均係經由親友介紹、聽過數次講解、親身前往菲律賓賭場參觀,投資人基於對介紹人之信任及親身體驗,經評估風險後,仍為獲取高額獎勵點數換現或從事消費等利益決定投資思鎧方案,難認投資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無法認定被告蕭宇芳所為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金卷第63至87頁),是被告蕭宇芳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蕭宇芳有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尚可採信。此外,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蕭宇芳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蕭宇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被告陳國聰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被告陳國聰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得拒絕給付等情,固如前述。惟被告陳國聰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就其所受損害,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損害賠償義務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所受利益。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因參與思鎧方案而匯款710萬4,500元作為投資款,
被告陳國聰就直接收受原告所匯款項320萬元、收受蕭宇芳所轉交之原告投資款390萬4,500元等節並不爭執(金卷第262頁)。被告陳國聰既以侵權行為取得原告給付710萬4,500元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財產總額因此不當減少而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然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國聰給付320萬元,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聰返還320萬元利益,自屬有據。
至被告陳國聰抗辯已罹於時效等語,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依原告首次匯款之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迄至原告於114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尚未滿15年,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故被告陳國聰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⒋按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
,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蕭宇芳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390萬4,500元等語。惟被告蕭宇芳抗辯:被告蕭宇芳係受原告所託代為轉交投資款,被告蕭宇芳收受原告所匯款項後,已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陳國聰等語(金卷第61頁)。經查,原告將附表編號4至7所示共計390萬4,5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蕭宇芳後,被告蕭宇芳已將390萬4,500元款項轉交被告陳國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金卷第262頁),本院堪認被告蕭宇芳係受原告委託而將投資款轉交被告陳國聰等節屬實。被告蕭宇芳既僅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蕭宇芳因原告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蕭宇芳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國聰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國聰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國聰翌日即115年7月11日(金卷第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國聰、蕭宇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710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陳國聰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3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陳國聰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 合計 收款帳戶 1 104年11月5日 150萬元 320萬元 九銚企業行A0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4月19日 30萬元 3 105年4月20日 140萬元 4 105年4月20日 170萬元 390萬4,500元 A0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5年7月1日 194萬5,000元 6 105年9月13日 19萬9,500元 7 105年10月9日 6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