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陳姿君
簡雅立
莊俊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原 告 吳宜蒨
陳必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貞姬上六人共同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姿君新臺幣陸佰玖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雅立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俊賢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貞姬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必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莊俊賢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莊俊賢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姿君、莊俊賢、簡雅立、吳宜蒨、林貞姬、陳必芳(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姿君新臺幣(下同)8,98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雅立4,30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俊賢10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蒨1,5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貞姬62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必芳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至6頁)。復具狀就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分別縮減及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姿君新臺幣6,90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雅立5,6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俊賢10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核其所為並未涉及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屬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吸金方式及詐術內容招攬陳姿君、莊俊賢、簡雅立、吳宜蒨、陳必芳委託其購買附表一所示認股權、股票及代操股票當沖交易,並約定每月固定發放按附表一所示百分比計算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96%),陳姿君、莊俊賢、簡雅立、吳宜蒨、陳必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並使陳姿君、莊俊賢、簡雅立、吳宜蒨、陳必芳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嗣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不法侵害陳姿君、莊俊賢、簡雅立、吳宜蒨、陳必芳之財產權,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
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莊俊賢、林貞姬、吳宜蒨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莊俊賢、林貞姬、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使莊俊賢、林貞姬、吳宜蒨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損害。嗣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不法侵害莊俊賢、林貞姬、吳宜蒨之財產權,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已於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8日陸續匯還莊俊賢415,04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姿君新臺幣6,90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雅立5,6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俊賢10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蒨1,5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貞姬62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必芳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
8、129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另案電子卷證核對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無誤,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如刑事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刑事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有刑事另案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時爭執,復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詐術騙取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騙金額。
㈢又莊俊賢主張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
0月26日、112年11月8日陸續匯還共415,045元,是此部分即應自莊俊賢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是莊俊賢得請求之金額為10,164,955元(計算式:1,058萬元-415,045元=10,164,95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當庭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姿君6,906,000元、簡雅立5,602,000元、莊俊賢10,164,955元、吳宜蒨1,505,000元、林貞姬627,000元、陳必芳200,000元,及各給付原告均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莊俊賢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編號 原告 時間(民國) 吸金手法及詐術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陳姿君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員工,所以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陳姿君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嗣基於相同錯誤,同意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6,906,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同意被告將原應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轉為被告第3點假投資詐術之投資本金。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陳姿君操作股票當沖交易,其投資績效不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因第1點投資詐術所投入之部分投資本金轉為股票當沖交易投資資金。 6,906,000元(註:原告陳姿君主張受騙匯款總金額為13,275,422元,被告尚欠8,191,446元,聲明請求金額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6,90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 2 莊俊賢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玉山金控的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5%發放利息給莊俊賢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3 簡雅立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認識很多銀行高層,所以玉山銀行經理,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只要以其名義認購玉山銀行認股權,並將認股權掛在其名下,每月20日或30日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簡雅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嗣基於相同錯誤,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5,602,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常會有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等到股票價格達到其預定價格後,就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尤其購買股票,股票並應掛在其名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簡雅立操作股票當沖交易,但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由其全權負責選取標的和操盤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5,602,000元 4 吳宜蒨 111年7月13日 被告誆稱:其可代操投資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1%至5%發放利息給吳宜蒨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1,4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480,000元 5 陳必芳 112年10月2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管理階層,所以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陳必芳,陳必芳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必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面交現金200,000元給被告。 200,000元附表二編號 原告 時間(民國) 詐術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莊俊賢 111年4月29日 1、被告謊稱:其有內線管道可以低價且免抽籤取得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6,69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約40%的股份,每季依照賺取的利潤分紅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688,000元至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80,000元 2 林貞姬 112年8月22日 被告謊稱:其申購中籤材料-KY的股票,1張認購價53萬1千元,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材料-KY的股價一定會上漲,所以每張可賺取最少36萬8千元的價差;其為玉山證券大戶,也是玉山銀行高級專員,所以其認識玉山銀行高層主管,有辦法透過玉山銀行內部管道取得兆豐金股票6張,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一定有價差可以賺云云,林貞姬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今之方式交付共627,000元給被告。 627,000元 3 吳宜蒨 112年10月26日 被告謊稱:其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遭人檢舉有雇用非法移工,精品行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25,000元才能解除凍結,如此才能使用銀行帳戶發放獲利,保證一週後會返還25,000元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5,000元附表三
主文聲明 各原告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新臺幣) 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新臺幣) 本判決第一項 原告陳姿君以2,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被告以6,906,000元為原告陳姿君供擔保 本判決第二項 原告簡雅立以1,8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被告以5,602,000元為原告簡雅立供擔保 本判決第三項 原告莊俊賢以3,3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被告以10,164,955元為原告莊俊賢供擔保 本判決第四項 原告吳宜蒨以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被告以1,505,000元為原告吳宜蒨供擔保 本判決第五項 原告林貞姬以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被告以627,000元為原告林貞姬供擔保 本判決第六項 原告陳必芳以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陳必芳供擔保 備註:本件主文第6項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但與主文其他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