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陳姿君
簡雅立
莊俊賢
吳宜蒨
林貞姬陳必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欣憶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或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勝謙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孫欣憶、黃勝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姿君新臺幣(下同)690萬6,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雅立560萬2,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俊賢1058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宜蒨150萬5,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貞姬62萬7,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必芳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黃勝謙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與孫欣憶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黃勝謙並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1296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黃勝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420,000元,應共同繳納235,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勝謙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 陳姿君 6,906,000元 69,409元 235,696元 2 簡雅立 5,602,000元 56,539元 3 莊俊賢 10,580,000元 105,104元 4 吳宜蒨 1,505,000元 15,949元 5 林貞姬 627,000元 6,830元 6 陳必芳 200,000元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