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姿君
簡雅立
莊俊賢
吳宜蒨
林貞姬陳必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勝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則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對本院114年度金字第4號所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勝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