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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陳美璇訴訟代理人 李沂汶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被 告 孫欣憶被 告 黃勝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8,753元為被告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1,016,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A03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原告誆稱其可以透過玉山銀行高層取得低於市價的股票,只要將股票掛在其名下,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至7.8%報酬,且其認識一位政府單位的官夫人「張書芳」,可以透過「張書芳」取得低價黃金,只要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負責操盤投資股票及黃金,每月底會結算並發放前一個月的配息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66,100元,惟被告A03取得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反將款項匯入被告A04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始知受騙。嗣後被告A03雖已返還部分款項,然目前原告仍受有1,016,2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26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3部分:被告A03已經返還原告1,545,082元,最後一筆

匯款是於112年9月6日匯入,而且被告A03還有買車給原告及給付原告兒子的生活費、學費,原告主張的金額應該扣掉此部分費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A04部分:被告A04與被告A03雖曾為夫妻,然雙方事業

及財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被告A04不清楚被告A03與原告間之關係,亦未與被告A03共同犯詐欺原告等犯行。又暫不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沒收之部分亦已遭執行,原告請求金額應先聲請發還,扣除沒收款項後才是本件請求金額,否則有雙重得利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以前開不法行為騙取原告之款項1,966

,100元等語,為被告A03不爭執,被告A04則以前詞置辯,查:關於被告A03部分,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12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A03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洵堪採信。至被告A04部分,前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A04為被告A03所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僅就被告A04因被告A03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4,672,592元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扣案及宣告沒收,且被告A04所涉與被告A03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犯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71號處分書影本在卷佐稽,自難認被告A04確有參與被告A03前開不法行為,是原告就被告A04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A03以前開不法行為,詐騙取得原告之款項1,966,100元,原告請求被告A03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嗣後被告A03已返還部分款項,原告目前仍受有1,016,260元之損害等語,雖為被告A03抗辯伊已返還1,545,082元,且應扣提伊買車給原告及給付原告兒子生活費、學費之費用云云,惟被告A03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所受損害1,016,26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惟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原告之民事債權,要屬二事,且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並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得請求發還、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者,為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故被害人經檢察官准予給付沒收物而填補損害前,仍得行使其民事債權以取得執行名義至明。原告迄未經檢察官准予給付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之沒收物,為原告所自承,其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於法有據,並無雙重得利可言。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給付原告1,01

6,26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被告A04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如被告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