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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重慶方略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代 理 人 蔡銘仁相 對 人 葉順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前開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無明文,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4)渝01民終7955號民事判決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然查,相對人戶籍地設於新竹市,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出境後,無再入境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可佐。堪認相對人在我國現無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前開新竹市戶籍地視為其住所,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6-01-07